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昭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
聲付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昭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鄭昭輝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森林法、竊盜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上開二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鄭昭輝業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7 年6 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