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善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034、23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3、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善計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捌點貳捌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爆裂物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捌點貳捌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戴善計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0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88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11次。(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4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載為「2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40號6樓之2住 處(下稱文心街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凌晨某時,在文心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竟基於製造具 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在文心街住處( 起訴書載為不詳時、地),以小鋼瓶插有外露引信,再以 錫箔紙包裝,鋼瓶內緊密填充含有鋁粉、碳粉、鎂粉、硫 粉及過氯酸鉀等成份之銀白色火藥之方式,製造成如附表 六所示之土製爆裂物2顆。
(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27巷之麥當勞旁台南小吃 店(下稱台南小吃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 宗」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及如附表七編號2、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0±0.5mm非制式子彈11顆。(七)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6月至8 月間某日,在文心街住處,因陳敘興以如附表七編號4、5 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作為抵押,向其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陳敘興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收受寄藏上開制式子彈3顆。
二、嗣經警於99年10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文心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合計驗前毛重8.3383公克)、如附表五所示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個、改裝塑膠吸管分裝鏟1支、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秤2臺、小包裝空夾鍊袋5包,附表六所示之土製爆裂物 2顆、附表七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口徑8.0±0.5mm非 制式子彈11顆(其中5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口徑9mm制 式子彈3顆(其中1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行動電話3支 (內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SIM卡各1張,其中廠牌ZTE之紅色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黑色藥丸6顆及現金12,000元。戴善 計並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顆為其所製造。另經警及臺灣臺東 看守所分別對其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看守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戴善計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善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耀坤、 陳敘興、范佳琳、蔡志勝、郭文龍、陳佳幼、林錦宏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二電話通
聯情形欄所示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 可佐,此外,復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990067108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9-10頁】、自製土造爆物構造圖示【見臺 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990067109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1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見警一卷第15-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3395號 鑑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 第153-154號,認定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鑑定 內容詳如附表七所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0 月13日函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 字第333號卷第23-2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 10月21日函附之檢驗總表及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 記薄影本(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卷第3頁-第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 月3日刑偵五字第1000000359號鑑定通知書(認定扣案之2顆 爆裂物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0011916號函 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0-7 1頁,認定扣案之毒品7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內 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至附表 七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善計犯行堪可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上開 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 迄本院審理時自白,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 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 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而言,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各 次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 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 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 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靜脈注射10毫克海洛因96 小時後,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是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 認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 造爆裂物後,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 ,其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 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製造
如附表六所示之2顆爆裂物,顯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 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在法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又按「某甲 所涉犯持有槍枝罪名與製造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 相同。且衡諸社會常情,製造槍枝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 及工具,持有槍枝者與製造槍枝者通常並非同一。以本例 而言,除非某甲坦承其事,偵查機關顯然無從得知某甲製 造槍枝之犯行,是即使承辦員警於警詢中就此有所詢問, 也不過是出於其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非有確切根據所為 合理之懷疑,除非偵查機關另有其他之事證,否則不能單 以某甲持有槍枝之事實,即逕認某甲改造槍枝之犯罪已經 被發覺,否則顯然違背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是否成 立自首之判斷標準,應從自首規定鼓勵被告悔悟及節省司 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上予以探求 ,某甲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枝犯行尚無確切的依據 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形下坦白認罪,足見其確有悔悟之 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 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司法者對被告之誠實表現予以自首 之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尤其在自首規定已經修 正為得減而非必減之情形下,司法者更無須就此自我設限 。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認為:員警所發 覺者,僅上訴人攜有毒品之事實而已,所謂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均係上訴人於犯罪被發 覺前所供認,則其情形尚非不可成立自首,與上開見解亦 屬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6號討論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固經警搜索查獲 持有上開爆裂物,惟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上開爆裂 物係何人製造前,主動向員警自承非法製造爆裂物,並口 述爆裂物之製造過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9年10月 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13頁)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所為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六)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藏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至被告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第8、20條條文 ,而自100年1月8日施行,然上開修正僅係增列第8條第6 項關於「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增列第20條第4 項關於「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 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 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 槍。」之規定,就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所謂寄 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本案被告係受陳敘興委託 藏放保管子彈,乃係受寄代藏,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屬同 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未經許可寄藏 及持有子彈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與公訴人 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子彈來源 係向陳敘興所購買,檢察官因而查獲陳敘興持有子彈之犯 行,此業據檢察官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9日審 判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敘興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 次販賣安非他命,復轉讓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分別達11次、4次,對象 多達7人(販賣5人、轉讓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計45,300元;又其明知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對於人身安全 造成嚴重威脅,竟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寄藏改造槍枝、 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所製造之爆裂物、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多,尚未 用於不法,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尚 可(協助其妻經營麵攤),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本案被告製造爆裂物及持有槍枝、子彈,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重大威脅,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所得金額 雖非鉅大,但次數已達11次,又係販予不同之人,更非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偶然為之,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應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是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電子秤及小包裝空夾鏈袋係 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則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用以搭配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4除外)電話通 聯情形欄所示門號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用之物,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4、11除外)所示之金錢,分屬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45,300元,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 餘總毛重為8.28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7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玻璃 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塑膠吸管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爆裂物2顆、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七編 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且認具有 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現金1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至其餘之扣案物,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亦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形│交易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價格│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之對象 │ │ │ │(新臺幣)及重│ │
│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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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姜耀坤 │戴善計以0921│99年7月16日 │臺東縣臺東市│以7,500元販賣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86361號行動│下午3時20分 │中華路之東海│重量3.5公克之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姜耀坤│許 │國中 │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之0000000000│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行動電話聯│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
│ │ │繫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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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姜耀坤以0937│99年8月13日 │臺東縣臺東市│以7,500元販賣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602432號行動│下午4時許 │中華路2段227│重量3.5公克之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戴善計│ │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之0000000000│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行動電話聯│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
│ │ │繫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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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敘興 │戴善計以0921│99年7月8日下│臺東機場附近│以800元販賣重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86361號行動│午7時許(起 │統一超商 │量約0.1公克之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陳敘興│訴書誤載為「│ │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之0000000000│99年7月18日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聯│」,業經檢察│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
│ │ │繫 │官當庭更正)│ │ │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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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 │99年6月至8月│臺東縣臺東市│陳敘興以口徑9m│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4 │ │ │間之某日 │文心街40號1 │m 制式子彈3顆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樓 │作為抵押,購買│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1,000元,重量 │ │
│ │ │ │ │ │約0.1公克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尚│ │
│ │ │ │ │ │未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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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佳琳 │戴善計以0988│99年8月7日晚│臺東縣卑南鄉│以3,000元販賣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45323號行動│間10時許 │太平路附近 │重量1.5公克之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范佳琳│ │ │甲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0000000000│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聯│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
│ │ │繫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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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志勝 │戴善計以0921│99年7月15日 │臺東縣臺東市│以3,000元販賣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86361號行動│上午12時30分│文心街40號1 │重量1公克之甲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蔡志勝│許 │樓 │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0000000000│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聯│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
│ │ │繫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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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善計以0988│99年8月7日下│臺東縣臺東市│以2,500元販賣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7 │ │045323號行動│午2時許 │大忠路豐樂工│重量1公克之甲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蔡志勝│ │業區 │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之0000000000│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行動電話聯│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
│ │ │繫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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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蔡志勝以0989│99年8月9日凌│臺東縣臺東市│以3,000元販賣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694977號行動│晨3時許 │中華路2段227│重量1克之甲基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戴善計│ │巷之麥當勞旁│安非他命,蔡志│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之0000000000│ │台南小吃店 │勝以鐵架子折抵│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聯│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
│ │ │繫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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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戴善計以0988│99年8月30日 │臺東縣臺東市│以4,000元販賣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45323號行動│晚間7時許 │漢中街附近 │重量約1公克多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蔡志勝│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之0000000000│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聯│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
│ │ │繫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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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文龍 │戴善計以0921│99年7月初某 │臺東縣關山鎮│以14,000元販賣│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86361號行動│日晚間 │中正路附近 │重量7公克之甲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電話與郭文龍│ │ │基安非他命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之00000000號│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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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戴善計以0921│99年7月20日 │臺東縣關山鎮│以8,000元販賣 │戴善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86361號行動│晚間8時許 │中正路附近 │重量3.5公克之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 │ │電話與郭文龍│ │ │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之00000000號│ │ │尚未付款)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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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毒品│電話通聯情形│轉讓毒品時間│轉讓毒品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對象 │ │ │ │及重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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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佳幼 │戴善計以0921│99年7月14日 │臺東縣關山鎮│0.3公克之甲基 │戴善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986361號行動│晚間9時許 │民族路之某網│安非他命 │期徒刑陸月。 │
│ │ │ │ │咖店 │ │ │
├──┤ │電話與陳佳幼├──────┼──────┼───────┼──────────────┤
│ 2 │ │之0000000000│99年7月15日 │臺東縣關山鎮│0.1公克之甲基 │戴善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號行動電話聯│下午5時許 │新福路之某腳│安非他命 │期徒刑陸月。 │
│ │ │繫 │ │踏車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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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錦宏 │戴善計以0921│99年7月17日 │臺東縣臺東市│1公克之甲基安 │戴善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986361號行動│早上7時許 │強國街附近 │非他命 │期徒刑陸月。 │
│ │ │電話與林錦宏│ │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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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錦宏以0937│99年8月19日 │臺東縣臺東市│1公克之甲基安 │戴善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404952號行動│下午6時許 │中華路2段227│非他命 │期徒刑陸月。 │
│ │ │電話與戴善計│ │巷之麥當勞旁│ │ │
│ │ │之0000000000│ │台南小吃店後│ │ │
│ │ │號行動電話聯│ │面 │ │ │
│ │ │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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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之物)┌─┬────────┬──────┬────────┐
│編│扣押物名稱 │ 數 量 │ 查獲處所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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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秤 │2臺 │被告戴善計位於臺│
│ │ │ │東縣臺東市○○街│
│ │ │ │40號6樓之2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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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包裝空夾鏈袋 │5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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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廠牌:│1具 │同上 │
│ │ZTE,不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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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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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鑑定書編號及扣案│毒品種類│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 查獲處所 │
│號│物品外觀 │ │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0011916│ │
│ │ │ │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 │ │驗中心鑑定書(本院卷第70-71 │ │
│ │ │ │頁)鑑定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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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號:000000000 │第二級毒│驗前毛重1.0006公克,取8.5毫 │被告戴善計位於臺東│
│ │晶體1包 │品甲基安│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 │縣臺東市○○街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