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清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蔡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吳東育
謝正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胡順祥
林聖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街99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162、1316、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陸片沒收之。
蔡俊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陸片沒收之。又教唆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陸片沒收之。
吳東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陸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陸片沒收之。
謝正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陸
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陸片沒收之。
胡順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雄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陸片沒收之。
曾國清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林聖雄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嘉義市○區○○里○○街33號1樓振揚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蕭錦川係振揚公司總經理 ,鄧勇承係振揚公司負責臺東縣及花蓮縣等地區之業務人員 ,蕭啟彰係嘉義市○區○○里○○路226號1樓嘉聯影音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負責人,蕭進惠係嘉聯公司總經理, 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係關係企業。民國97年11月間,嘉聯公 司與臺北市○○○路48號9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華公司)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約定就美 華公司所發行伴唱用歌曲使用權之出租業務,由嘉聯公司代 理;嘉聯公司於97年11月間,與振揚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 」,再將所代理美華公司之業務轉交由振揚公司處理。美華 公司與臺北縣新店市○○路5號4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7之2號2樓弘音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係關 係企業),係屬經營同一業務而有競爭關係,振揚公司為拓 展業務,於98年初某日,與臺東縣臺東市○○里○○街159 巷5號1樓威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重公司)登記負責人劉 威宏及實際負責人曾國清簽訂契約,委託威重公司說服出租 伴唱機台業者(又稱放台主)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自使用 瑞影、弘音公司歌曲版權改用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進而代 理振揚公司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訂契 約,與收取使用費等事項,威重公司則自所收取之使用費分
得部分利益作為代價。詎涂煌輝、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 因考慮如僅提供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 承租伴唱機台店家,該業者及店家即無法使用瑞影公司之歌 曲版權,則業者及店家勢必考量哪一家提供之歌曲較多、較 受歡迎等因素,而決定要使用振揚公司或瑞影公司之歌曲版 權,為藉由提供完整之歌曲,使業者及店家能與振揚公司合 作,竟自98年2月起,未經瑞影公司同意,由涂煌輝、蕭進 惠、蕭錦川、蕭啟彰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光碟片,而製作不詳數量之光碟片 。嗣於98年3月間涂煌輝與曾國清及其所雇用之威重公司員 工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99號 1、2樓「志雄電子音響公司」(下稱志雄公司)負責人林聖 雄,均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 作,係瑞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無非文化有限公司等之專 屬授權,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散布、公開演 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上開違法重製之光碟之意圖,而 持有上開光碟,並進而分別由吳東育將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 所示之「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各1片交付予袁金 龍,謝正峰將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弘音90-91」光 碟1片交付予黃炳文,由林聖雄將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真 卡巧N90、91」光碟1片交付予劉育志,及將「弘音-89」、 「弘音穩讚25」光碟各1片交付予林佑龍等出租伴唱機台業 者,使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袁金龍等人將上開音樂著 作重製於其等所有之伴唱機,供承租其等伴唱機之店家進而 提供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著作物,以此方式侵害瑞影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及胡順祥均係威重公司員工,蔡俊 榮得知鄭城金等承租伴唱機台店家係使用瑞影、弘音公司歌 曲版權,為使其改用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以賺取自振揚公 司分配之利益,竟教唆吳東育、謝正峰及胡順祥於下列時地 毀損鄭城金等人財物:
(一)吳東育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98年4月8日晚上10時50分,至臺東縣臺東市○○○ ○道1637之5地號土地鄭城金所經營之海星緣卡拉OK店, 分持棒球棒,共同損壞鄭城金所有之伴唱機1組、電風扇1 個及桌子1張,致該伴唱機等物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鄭城金。
(二)吳東育、胡順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402號王麗琦所經營之一級棒卡拉OK店,分持棒
球棒,共同損壞王麗琦所有之檳榔攤櫃子玻璃1片,致該 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麗琦。
(三)吳東育、謝正峰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至臺東縣臺東 市○○路841號甘淑慧所經營之卡哇依卡拉OK小吃部,分 持棒球棒,共同損壞甘淑慧所有之伴唱機1組、17吋傳統 電視2台、37吋液晶電視1台,致該伴唱機等物損壞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甘淑慧。
(四)吳東育、胡順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0日凌晨0時20分,至臺東縣臺東 市○○○路186號何賴龍所經營之186卡拉OK小吃部,分持 大鐵鎚,共同損壞何賴龍所有之伴唱機1組、電視機2台, 致該伴唱機等物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賴龍。三、謝正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 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 市海濱公園附近某處,接受「施富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寄藏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嗣為警 於98年6月26日下午2時1分,持搜索票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107號謝正峰住處扣得上開子彈2顆。
四、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
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 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 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俊榮、吳東育、胡順祥就所犯毀損、謝正峰就所 犯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城金、王麗琦、甘淑慧、何賴龍之妻林瑞芳及 證人謝正賢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卡哇依卡拉OK小吃部遭毀 損照片影本8張、海星緣卡拉OK店遭毀損照片影本14張、一 級棒卡拉OK店遭毀損照片影本6張、186卡拉OK小吃部遭毀損 照片影本3張【見東警刑三字第0980067074號卷(下稱警2卷 )第666-6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 件照片各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下稱偵1卷)第22-3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等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等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行。被告曾國清 辯稱:伊沒有拿過或看過任何歌曲光碟片,不知道振揚或嘉 聯公司有違法複製弘音或瑞影公司的歌曲光碟片云云。被告 蔡俊榮辯稱:伊不知道振揚公司有違法複製弘音或瑞影公司 的歌曲光碟片,振揚公司他們起先都說是合法的;鄧勇承說 他們有買弘音公司的版權,振揚、弘音公司的小姐也說是合 法的云云。被告吳東育辯稱:伊不知道振揚公司有違法複製 弘音或瑞影公司的歌曲光碟片,不知道光碟片係違法的云云 。被告謝正峰辯稱:伊不知道威重公司發放的光碟片內有弘 音公司的歌曲云云。被告林聖雄辯稱:振揚公司的人雖於98 年3月及4月,將磁片、光碟片及歌單放在伊店裡,但未事先 經過伊同意,伊隔天就要求蔡俊榮將該箱光碟片等物品拿回 去云云。經查:
(一)涂煌輝係振揚公司負責人,蕭錦川係振揚公司總經理,鄧 勇承係振揚公司負責臺東縣及花蓮縣等地區之業務人員, 蕭啟彰係嘉聯公司負責人,蕭進惠係嘉聯公司總經理,97 年11月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 合約」,約定就美華公司所發行伴唱用歌曲使用權之出租 業務,由嘉聯公司代理;嘉聯公司於97年11月間,與振揚 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再將所代理美華公司之業務轉 交由振揚公司處理。美華公司與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係屬
經營同一業務而有競爭關係,振揚公司為拓展業務,於98 年初某日,與威重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威宏及實際負責人曾 國清簽訂契約,委託威重公司說服放台主及店家,自使用 瑞影、弘音公司歌曲版權改用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進而 代理振揚公司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 訂契約,與收取使用費等事項,威重公司則自所收取之使 用費分得部分利益作為代價等情,有公司資料表【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0號卷(下稱98他字第 90號卷)第7頁】、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同上卷第9頁) 、公司資料表(同上卷第7頁反面),及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6片(即東檢98年度 保管字第626號編號6-9),分別為證人林佑龍於98年4月 25日提出之上書有「弘音-89」、「弘音穩讚25」字樣之 光碟各1片,證人黃炳文於98年4月17日提出之上書有「弘 音90-91」字樣之光碟1片,證人劉育志於98年4月21日提 出之上書有「真卡巧N90、91」字樣之光碟1片,及證人袁 金龍於98年4月25日提出之上書有「弘音-89」、「弘音穩 讚25」字樣之光碟各1片,此業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並 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上開光碟內,均係未經瑞影 公司授權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亦據該公司代理 人朱宗偉指述明確【見98年5月26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二(下稱偵4b卷 )第291頁】,並有其提出之歌單及授權證明書、歌曲明 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17 日審判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曾國清自承:謝正峰、吳東育都是伊找來的(見偵1 卷第10頁),證人吳東育則證稱:是曾國清要伊去威重公 司工作的,負責幫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發光 碟等語【見9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四(下稱偵4d卷)第151-153頁 】,證人謝正峰亦證稱:是曾國清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的 ,負責幫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收完版權費是 交給蔡俊榮等語(見9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4d卷第153 155頁),證人蔡俊榮則證稱:「(問:你在簡訊裡面有 講到,如果被弘音法務查緝,請通知阿清?阿清是否指曾 國清?(提示警卷640頁)是的。」「(問:這上面的電 話0000000000是不是曾國清的號碼?)是。」「(問:為 什麼被查緝的時候要通知曾國清?)是振揚公司的阿寶講 的,他說如果有事情就找曾國清。」、「(問:你在威重
公司是何人僱用你的?)是曾國清找我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曾國清所陳及 上開證人證詞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曾國清確係威重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蔡俊榮、謝正峰、吳東育為其擔任 與各店家簽約、收取版權費、發放光碟等工作,其對於散 布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四)被告蔡俊榮自承:伊是曾國清僱用,交待業務與嘉義振揚 公司聯絡(見9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三(下稱偵4c卷)第134頁】 ,復自承:有看過光碟上面有寫「弘音」、「穩讚」、「 弘」等字樣,也知道振揚公司跟弘音公司是打對台,威重 公司業務剛開始是曾國清跟鄧勇承叫伊要做什麼事,後來 都是由伊指示,不用透過曾國清跟鄧勇承等語(見98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偵4d卷第153-155頁),並坦承曾以000 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簡訊,通知各放台主至被告林聖雄 處領取光碟(見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吳 東育亦證稱:領的三個月薪水是蔡俊榮發的,歌曲光碟是 蔡俊榮、鄧勇承交給伊的,伊有看到蔡俊榮交付的光碟上 面有寫「弘音」,知道振揚公司跟弘音公司是打對台,蔡 俊榮知道伊發放的光碟有弘音的等語(見98年7月23日偵 訊筆錄,偵4d卷第151-155頁)、證人謝正峰則證稱:收 完版權費是交給蔡俊榮,領的二個月薪水是蔡俊榮發的, 有看過吳東育送光碟給放台主,但沒注意上面有無寫「弘 音」等語(見9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4d卷第153-155頁 ),此外,復有蔡俊榮於98年3月19日19時38分所傳送之 「弘音89、美華1-48、穩讚26,如各機台主欠缺版本請至 志雄影音領取」簡訊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4c卷第 12頁),是互核被告蔡俊榮所陳、證人吳東育、謝正峰證 詞及上開簡訊內容以觀,被告蔡俊榮將如附表一扣押光碟 欄所示之光碟6片,分別交由被告吳東育、謝正峰發放予 放台主,及存放在被告林聖雄處後,通知各放台主前往領 取等情,均堪予認定。
(五)被告吳東育坦承:有幫振揚公司與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約 ,向出租伴唱機台業者黃炳文、袁金龍、謝憲榮、劉育志 、林聖雄等人收錢後交給蔡俊榮,及發放歌曲光碟片;有 看到蔡俊榮交付之歌曲光碟片上有「弘音」字樣等語(見 9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4d卷第151-155頁),證人袁金 龍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吳東育來收錢,及給伊歌曲光碟片 等語(99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偵4b卷第7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問:你偵訊的時候明明跟檢察官說你2
、3月或2、3、4月都有收過,現在為什麼又說沒收過?) 沒有,2月3月很像是他有送去,不知道誰去送的,我也不 知道啦!就送去我住的地方啦!我店裡,之後的就沒有了 。」、「(問:那就是有收過對不對?)我也沒有看過那 光碟片啦!我也不知道啦!因為他有送的話也是送去我家 裡啊!」、「(問:為什麼你可以提供給警察振揚公司交 給你的光碟片?)那可能是他們送去家裡的啊!送去家裡 的光碟片。」、「(問:所以你根本就是有收過才可以提 供給警察?)不是我本人收的。」、「(問:輾轉拿到的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日審判筆錄), 是依被告吳東育上開自白、證人袁金龍證詞及其所提出之 扣案光碟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吳東育確有參與向出租伴唱 機台業者收取費用、及交付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 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各1片予證人袁金龍之情 。
(六)被告謝正峰自承:有幫振揚公司與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約 ,向出租伴唱機台業者黃炳文、袁金龍、劉育志、林聖雄 等人收錢等語(見偵1卷第14頁),並稱:負責幫振揚公 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收完版權費是交給蔡俊榮等語 (見9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4d卷第153-155頁);另證 人黃炳文於偵查中證稱:謝正峰向伊收錢時,有交給伊光 碟等語(見9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偵4b卷第4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在檢察官98年4月29日問你的 那個時候,你有收過美華公司給你的正版光碟嗎?)是否 正版我不知道,他有給我光碟。」、「(問:上面有無美 華的商標?)沒有。」、「上面只有寫什麼歌曲、什麼歌 曲這樣子。」、「(問:上面沒有美華的商標?)記不清 楚了。」、「(問:你是否記得謝正峰交給你的歌曲光碟 片上面是長的像剛剛給你看的光碟片,像是一般在外面買 的燒錄片?還是像百事達DVD上面已經印了很漂亮封面的 光碟片?)是一般的光碟片,有白色的,藍色的,什麼顏 色都有。」、「(問:你說謝正峰交給你的是一般在外面 買到的燒錄用的光碟片嗎?還是在外表已經包的很漂亮的 光碟?)一般的光碟。」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日審判筆 錄),是依被告謝正峰上開陳述、證人黃炳文證詞及其所 提出之扣案光碟相互勾稽,被告謝正峰確有參與向出租伴 唱機台業者收取費用、及交付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 「弘音90-91」字樣之光碟1片予證人黃炳文乙情,已堪予 認定。
(七)被告林聖雄於偵查中坦承:伊為志雄公司實際音負責人,
自98年2月過年後與其下面的店家使用振揚公司提供之軟 體,98年3月25日以前,一位林良重手下的小弟,第一次 拿振揚公司軟體到志雄公司給伊,伊再將光碟片交給宋修 義、溫明龍兩位師傅拿到志雄下面的店家去入歌等語(98 年4月30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偵4b卷第22-23頁),並稱: 是振揚公司手下的小弟交給伊光碟等語(98年4月30日偵 訊筆錄,偵4b卷第39頁),已自承自振揚公司收受光碟之 事實,而依證人黃炳文證稱:「(問:為什麼你沒有到振 揚公司旗下的威重公司去拿,而是跑到志雄電子那邊去拿 ?)因為我有收到簡訊說要去領嘛!我就跟劉育志說:『 如果你要去領的話,順便幫我領一份好不好?』我是這樣 子跟他講。」、「(問:據你所知那個片子是什麼地方寄 過來的?)這個我不知道。」、「(問:是不是林聖雄他 自己去拷貝的?)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日審判筆錄),及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劉育志 提出之光碟觀之,被告林聖雄確有交付上書有「真卡巧 90-91 」字樣之光碟1片予劉育志轉交予證人黃炳文一節 ,應堪認定。又依證人林佑龍於偵訊時證稱:「(問:有 無到林聖雄那邊拿過振揚公司的光碟?)有,拿過一次, 有三張,我已提供給警察。」、「我是跟他裡面的員工張 明龍拿的。」等語(見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4b卷第 124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林聖 雄的公司去拿過振揚公司要給你們的片子?)阿寶在林大 哥那裡就叫我過去拿了啊!阿寶就說他現在在林大哥這裡 ,就叫我過去拿片子。」、「我有跟張明龍要歌單,是他 公司裡面有一個壯壯的人,我有跟他要歌單,可是片子不 是從林大哥那邊出來的,是從鄧勇承那邊拿出來的。」、 「不是,我知道是因為他有拿片子給我的時候,我要歌單 啊!有片子沒歌單也沒有辦法啊!可能『阿勇』(指鄧勇 承)有叫這個員工拿歌單給我。」、「(問:是誰裡面的 員工?)林大哥(指被告林聖雄)裡面的員工。」、「( 問:所以提供給警察的光碟片也是在林聖雄那邊由阿寶交 給你的,是不是?)對,阿寶給我的。」、「(問:你在 偵訊的時候說是張明龍交給你的,原因是什麼?)他也是 傳遞吧!我想是傳遞吧!確實我是從阿寶那邊拿過來的! 」、「(問:你的意思是說阿寶叫張明龍或溫明龍去阿寶 的車上拿光碟片,然後交給你?)對。」、「(問:所以 不止交給你歌單是不是?連光碟片一併交給你?)對,光 碟片也有給我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日審判筆錄) 觀之,其對於親至被告林聖雄所經營之志雄電子公司,再
由被告林聖雄之員工交付光碟一節,已證述甚明。綜上證 人所述,再參以上述各機台業主收受被告蔡俊榮發送之簡 訊照片影本,被告林聖雄確係受振揚公司及被告蔡俊榮之 託,由振揚公司將複製之光碟送交至志雄電子公司,再由 蔡俊榮以簡訊通知各放台主前往領取無誤。被告林聖雄雖 辯稱:伊對於寄放光碟及發送簡訊之事,事先並不知情, 知道後即要求威重公司將光碟取回云云,惟查,被告林聖 雄自承:振揚公司臺東負責人鄧勇承至臺東時即住在志雄 公司二樓(見98年4月30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偵4b卷第24 頁),足見其與鄧勇承往來密切,對於振揚公司將上開光 碟寄放在其處所一事,難謂一無所悉,況證人蔡俊榮亦證 稱:「(問:你一開始要求林聖雄幫你發光碟片的時候, 他有無當場拒絕你?)沒有。」、「(問:林聖雄說你們 是直接將光碟片一箱放在他店裡,事先沒有問過他,是否 如此?)我記得我有向他告知過,然後放在他店裡,他有 沒有發我不知道。放了二、三天才通知我,叫我去拿。」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林聖雄 事先已知道受託發放光碟之事,且未加以拒絕,其後更命 店內員工交付予前來領取光碟之放台主,是其上開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曾國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並交付光碟予劉育志轉交黃炳文及由店內員工代為轉交 光碟予林佑龍等事實,均堪認定。
(八)依證人蕭進惠證稱:並未得到弘音、瑞影公司的同意複製 歌曲光碟片等語(見本院9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一第224頁反面)、證人涂煌輝證稱:光碟片係伊複製的 ,因為瑞影公司只有寄1片片子來而已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7頁及237頁反面),可見 如附表一扣案光碟欄所示之光碟均係未經授權無誤。再者 ,嘉聯公司向各經銷商與放台主所推銷之每月新臺幣2,20 0元之「MIDI軟組合」絕不會包含瑞影及弘音公司所發行 之「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此有瑞影 公司97年11月24日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98他字第90號卷 第13頁),且租用瑞影及弘音公司之產品,需取得該公司 之用印並持續有效之「確認書」及「識別標誌」一事,亦 據瑞影及弘音公司發表聲明,此亦有瑞影/弘音/優世大公 司聯合聲明1份在卷可稽(見98他字第90號卷第14頁), 而本件扣案光碟,既均未附有「確認書」及「識別標誌」 ,被告曾國清為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代理振揚公司與出 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訂契約、收取使用 費等事宜,其對於上開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國清為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雇用被告 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等人散布上開光碟,被告蔡俊榮 或將光碟交由吳東育、謝正峰發放予各放台主,或交由被 告林聖雄後,以簡訊通知各放台主前往被告林聖雄處領取 ,被告林聖雄則係受被告蔡俊榮委託發放光碟,是渠等對 於散布光碟一事,均已參與其間,當無疑義。又被告曾國 清自承:威重公司並未取得瑞影及弘音發行的MIDI軟體歌 曲(見98年6月5日調查筆錄,偵4c卷第5頁反面),而觀 諸如附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6片,外觀皆無彩色封 面及外殼,亦無合法的光碟識別碼及授權公司等標示,明 顯係電腦燒錄機所私行燒錄而成等情,亦有光碟外觀照片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4b卷第341-346頁);況且,瑞影公 司、弘音公司與簽約的店家及放台主,均會提供其公司之 確認書及識別標等情,亦據瑞影公司副總經理楊錫銘陳述 明確(見98年5月7日調查站筆錄,偵4b卷第128頁),被 告曾國清、蔡俊榮復自承上開扣案之光碟於交付予放台主 時,均未附有確認書及識別標(見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 筆錄),被告蔡俊榮甚且以:「各位配合的機台主,威重 影音公司通知,如發現簽約店家被弘音法務查緝,請第一 時間通知,阿清0000-000000,」之簡訊(見警2卷第614 頁反面手機簡訊影本)通知各放台主,益見其明知存放在 威重公司及命被告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所交付之如附 表一扣押碟欄所示之光碟,均係未經授權之重製光碟無疑 。另被告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既均曾交付上開扣案光 碟予各放台主,已實際接觸光碟,其等對於光碟係擅自重 製一情,亦應有所認識,其等辯稱:不知係違法之光碟云 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人明知如附 表一扣押光碟欄所示之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仍散布於他人之犯行,已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4次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係於98年3月間,陸續多 次散布予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袁金龍等人,其犯罪 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 之多次散布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國清 與鄧勇承、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不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態度顯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光碟6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 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二)核被告蔡俊榮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4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係於98年3月 間,陸續多次散布予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袁金龍等 人,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 上揭時段內之多次散布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鄧勇承、曾國清、吳東育、謝正峰、林聖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俊榮教唆原無 毀損犯意之吳東育、謝正峰、胡祥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教唆 他人使之實行犯罪,應依所教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 ;被告以一教唆行為教唆吳東育等人共同犯毀損鄭城金等 人物品罪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毀損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及 其雖坦承毀損之犯行,惟僅因為使店家改用美華公司之歌 曲版權以牟利,竟教唆他人分持球棒等物,砸毀他人店內 財物,造成被害人恐慌,已嚴重侵害社會安全秩序,事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6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
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核被告吳東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而被告意圖散布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4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係於98 年3月間,陸續多次散布予林佑龍、黃炳文、劉育志、袁 金龍等人,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 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多次散布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與鄧勇承、曾國清、蔡俊榮、謝正峰、林聖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 二與謝正峰、胡祥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毀損 他人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為4次毀損犯行,乃分別毀損鄭城金、王麗琦、甘 淑慧、何賴龍等人之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分 屬不同之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其就毀損鄭城金之 物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毀損王麗琦之 物部分與胡順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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