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9號
TTDM,99,訴,139,2011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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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陳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2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麻繩叁條、布製皮帶壹條、電瓶壹個、斧頭壹支、鋸子壹支、人工拉力機壹組、頭燈貳個、小鋤頭壹支、鏈鋸貳臺、銼刀壹支、吊掛勾壹個、絞盤壹組、發電機壹臺及車牌號碼U9-3479號自用小貨車壹臺,均沒收之。
陳保銘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麻繩叁條、布製皮帶壹條、電瓶壹個、斧頭壹支、鋸子壹支、人工拉力機壹組、頭燈貳個、小鋤頭壹支、鏈鋸貳臺、銼刀壹支、吊掛勾壹個、絞盤壹組、發電機壹臺及車牌號碼U9-3479號自用小貨車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保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確定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 揭之罪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交付 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陳保銘吳福良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及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之雇主,並 與蔡輝煌呂東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自99年2月10日之不詳時間起,分別駕駛陳保 銘及張清標所有之車牌號碼U9-3479號及K3-7519號自用小貨 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鏈鋸2台、鋸子1



支、斧頭1支、小鋤頭1支、鐮刀1支、銼刀1支及發電機1台 、絞盤(俗稱小金剛)1組、農用搬運車1台、人工拉力機1 組(俗稱吊猴)、麻繩3條、頭燈2組等物,進入臺東縣卑南 鄉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之國有森林內,將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切成21塊殘材後,由「阿成」與陳保銘架設絞盤、鋼索及操 作發電機,將吳福良等人在谷底以鋼索綑綁固定之牛樟木塊 ,吊至山腰林道旁,以備利用上開農用搬運車,搬運至上開 小貨車後載離山區。嗣因臺東林區管理處巡山員接獲通報, 隨即通知森林及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派員前往緝捕,於 同月11日1時53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2台 、牛樟木殘材21塊及發電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良陳保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志雄吳清良、林義雄 、黃盛榮黃蘭鑑、戴百勝、戴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警卷所附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牛樟盜伐案示意圖、森林 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每木調查一覽表各1份及刑案現 場會勘照片46張;本院卷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伐木造材作業(木材)、集運卸貯 作業(木材)、總計生產費用各2份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可稽,並有鐮刀1支、麻繩3條、布製皮帶1條、電瓶1個 、斧頭1支、鋸子1支、人工拉力機1組、頭燈2個、小鋤頭1 支、鏈鋸2台、銼刀1支、吊掛勾1個及自用小貨車2台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查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等人前往臺東事業區 第4林班地之森林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木切斷之牛 樟木殘材21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 案現場照片及臺東市事業區第4林班牛樟盜伐案示意圖在卷 可按,是被告等人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 前開牛樟木殘材21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 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 規定處斷。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關於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行為人自己權力支配之 下,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罪型態,應參酌該等森林主 (副)產物之性質、體型、重量、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 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 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如若可認為已移入行為 人權力支配之下,縱行為人尚處於被害人所管理或所能支配 之空間,亦不影響竊盜罪既遂之成立。經查,被告等人於國 有林地內共同將尚處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 木殘材自谷底吊至山腰林道旁,已處於得利用其等準備之車 輛搬運載離之狀態,可認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 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2人、共犯呂東政蔡輝煌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保銘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 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 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 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 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 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 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 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3 萬7,195元,有卷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按, 則本院依法自應於3萬7,195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並得 計算至百元以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皆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考量所竊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重 量、材積,及其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福良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併科處贓額3萬7,195元之2倍即7萬4,39 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 ,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鐮刀1支、麻繩3條、布製皮帶1條、電瓶1個、斧頭1支、 鋸子1支、人工拉力機1組、頭燈2個、小鋤頭1支、鏈鋸2台 、銼刀1支、吊掛勾1個、絞盤1組、發電機1台,為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共犯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U9-3479號自 用小貨車為被告陳保銘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 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K3-7519號自用小貨車,尚無證據足認



為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扣案之錄音帶4捲則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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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