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55號
TTDM,98,訴,255,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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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緝字第
17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文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博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意圖牟利,以不詳之金額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行加價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其具體之金額數量如附表一所示:
(一)97年5月15日至97年5月23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 聯絡工具,與陳建維(0000000000、000-000000)約妥後,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9號住家樓下、同市○○○路統一超 商等地,先後販售海洛因給陳建維4次,每次均新臺幣(下 同)500元。
(二)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 聯絡工具,與李國誠(0000000000)約妥後,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49號住家樓下、同市○○街慈暉書局停車場等地, 先後販賣海洛因給李國誠3次,每次1000元或2000元。(三)97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 聯絡工具,與王敏建(0000000000)約妥後,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49號住家樓下、同市R2KTV等地,先後賣海洛因給 王敏建3次,500元、1000元、1500元各1次。(四)97年7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與陳叙興(000-000000)約妥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86號,販賣海洛因給陳叙興1次,1包500元。二、陳博文另意圖牟利,以不詳之金額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再行加價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以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具體之金額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一)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 聯絡工具,與陳俊良(0000000000)約妥後,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49號住家樓下、同市○○○路統一超商、大業路台 塑加油站、豐榮路與文昌街口全家便利超商等地,先後販賣 安非他命給陳俊良10次,每次新台幣500元或1000元不等。(二)97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與張吉誠(0000000000)約妥後,在臺東縣臺 東市○○○路統一超商,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吉誠4次, 每次1000元或500元不等。
(三)9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與宋琦鈺(0000000000、0000000000)約妥後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9號住家樓下、同市○○路○段豐 源橋下,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宋琦鈺13次,每次1000元或50 0元不等。
(四)97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陳叙興(000-000000)約妥後,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9號住家樓下、同市○○路○段86號 、805國軍醫院等地,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叙興8次,每次 500元、1000元不等。
三、陳博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98年10月間,在臺 東縣卑南鄉○○村○○路2巷33號租屋處,以1錢2萬元至2萬 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林文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餘公克 而持有之,嗣竟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欲俟 機出售予他人牟利,遂先將之藏放於其上開租屋處內。四、陳博文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初,在臺東縣臺 東市○○街118巷4號陳宜鳳居處,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計2次供陳宜鳳施用。嗣於98年11月5日13時許,因 通緝被緝獲到案,警察徵得其同意後,在陳博文上址其租屋 處查獲剩餘之海洛因共3包合計淨重16.1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6.11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 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 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 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本件對於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施以通訊監察,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61號、第79號、第 80號、第101號、第112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等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憑,足見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 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於譯文之真實 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一)訊據被告陳博文對於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建維、王敏建李國誠陳叙興宋琦鈺、陳俊良、張 吉誠與陳宜鳳之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相符,並與 證人李國誠張吉誠、陳建維、王敏建及陳俊良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陳博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酌以證人陳 建維、王敏建李國誠、陳俊良、張吉誠陳宜鳳確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證人陳建維、王敏建、李國 誠、陳俊良、張吉誠陳宜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叙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4沒有拿到毒品等情,證人宋 琦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4、5、11共4次沒有 拿到毒品一節,惟上開證人審判中所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不符,且被告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證人陳叙興宋琦鈺2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有幾次未拿到毒品一情,或係記憶不清,或為 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三)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 予證人陳建維、王敏建李國誠陳叙興宋琦鈺、陳俊良 、張吉誠之第一、二級毒品,證人陳建維、王敏建李國誠陳叙興宋琦鈺、陳俊良、張吉誠亦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 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 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上開證 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 買毒品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 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 、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 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博文固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一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辯稱 :扣案之海洛因係林文彥寄放,伊沒有販賣之意圖云云。經 查:
1.本案於98年11月5時下午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卑南鄉○ ○村○○路2巷33號租屋處所查獲之白粉3包,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 .14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純度為35.38%,純質淨重5 .71公克,有該局98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09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首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 ;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 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6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 ,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諸多,如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係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自難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而本件被告女友陳宜鳳於98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代因陽性反應,有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1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亦可能本為供自己或其女友施用, ,自難認其一開始持有海洛因,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3.被告陳博文於警詢中自承:綽號峰哥之人知道伊與陳宜鳳均 有在施用海洛因,除了賣給伊外,亦指示伊順便替他賣,所 以扣案的海洛因才會在伊的租屋處等語;復於偵查中自承: 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係以一錢2萬元至2萬50 00元之代價向林文彥購買,尚未找到機會賣出去,都是伊的 女朋友在吃一節。又證人陳宜鳳亦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海洛 因係別人寄放在陳博文那裡,要陳博文幫忙賣,但還沒有賣 出去等語。苟被告於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後,未有萌生販賣之 意圖,何以自承尚未找到機會賣出去?足證被告於持有後有 萌生販賣之意圖,僅係因未有機會始未有販賣之行為。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扣案電子秤1臺及夾鏈袋44個為其所 有,該等物品乃毒品案件中常見用以精確秤重、分裝毒品過 程中使用的工具,益證被告於購入海洛因後,有萌生販賣海 洛因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於購入上開海洛因後,起意販賣而持 有之,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博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即附表二編 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五罪,俱為累犯,均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予他人之部分,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 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多,已賣出金額非極鉅,不法所得合 計為9500元,復未及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 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分 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 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若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部分,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7年、10年 及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 度無期徒刑相較,其法定刑尚非甚重,且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計有35次之多、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寡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共計2次,此部分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若分別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 可憫恕之情狀存在,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係自林文彥手中取得,林文彥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並 由本院審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惟林文彥係因他 人檢舉始遭查獲,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是本件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再其販賣 毒品之次數雖非低微,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各次交 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且慮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併慮其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而犯 後尚能坦認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
1.查扣案之海洛因命3包(合計淨重16.14公克,驗餘計重16.1 1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純度為35.38%,純質淨重5.7 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 3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此 ,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所得,合計共3萬7000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所 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扣案供裝載上開3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黑色盒子1個,係被告用以包裝方便持有本件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已與該毒品析離,並為被告 陳博文所有之物,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3.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之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 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已丟了等語(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68頁 ),是上開門號顯然不在扣案物品內,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97年度聲監字第80號第 40頁、97年度聲監字第61號第26頁、97年度聲監字第112號 第17頁、97年度聲監字第79號第21頁,含SIM卡2張),雖非 以被告名義申辦,然既係被告長期持以使用供上開販賣毒品 聯絡之工具,則無論登記何人名義,實者均為被告所有,均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使用附表五 編號2、3之手機來聯絡販賣,惟附表五編號2、3之手機序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查(參該 署98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14頁),然本件被告所使用聯絡 販賣毒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所搭 配之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業如上述,被告所使用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顯然與扣案之手 機序號有別,則被告用於本案販毒之手機應非扣案之手機, 附此敘明。
4.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



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 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黑框 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44個確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至 明,被告既販入扣案毒品海洛因後伺機分裝出售,則該等電 子磅秤及分裝夾鏈袋當係為伺機分裝出售而用,然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海洛因,應認僅係預 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揆諸前開說 明,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若另外扣案之空夾鏈袋1批(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保管字第673號,參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193頁 ),係於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前,已遭搜索查獲而扣案 ,非屬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乏證據認與本件被告上 開犯行何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5.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 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68公克 ),被告於自承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及扣案之葡萄糖15包 ,經送鑑定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98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9812110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 書附卷可查(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52頁),惟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葡 萄糖15包,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主刑、從 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 6.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乏何項證據認與本件被告上開 犯行何關聯,故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現金5萬1000元,雖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係其嫂嫂交付供其租賃房屋所用,上開現金自屬被告 所有之物,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3萬7000元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仍可於執行時作為抵償 之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工具 │ 販賣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1 │97年5月 │臺東縣臺│陳建維 │陳建維以公用電話│500元 │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5日下午│東市大忠│ │221154與陳博文 │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2時53分 │路49號前│ │0000000000電話聯│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許 │ │ │繫,約在左列地點│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7年5月 │臺東縣臺│陳建維 │陳建維以公用電話│500元 │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5日晚上│東市大忠│ │320424與陳博文 │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6時48分 │路49號前│ │0000000000電話聯│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許 │ │ │繫,約在左列地點│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97年5月 │臺東縣臺│陳建維 │陳建維以公用電話│500元 │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3日中午│東市正氣│ │320424與陳博文 │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12時45分│北389號 │ │0000000000電話聯│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許 │統一超商│ │繫,約在左列地點│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前 │ │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7年5月 │臺東縣臺│陳建維 │陳建維以公用電話│500元 │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3日晚上│東市大忠│ │330404與陳博文 │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7時32分 │路49號前│ │0000000000電話聯│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許 │ │ │繫,約在左列地點│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97年5月 │臺東縣臺│王敏建王敏建以行動電話│1000元 │陳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8日上午│東市文山│ │0000000000號與陳│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8時2分許│路38巷25│ │博文0000000000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號R2KTV │ │話聯繫,約在左列│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附近 │ │地點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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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