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英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英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縣,若來 往臺東開庭,將影響家庭、工作及經濟,故認由本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 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 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特別情形」應有客觀之依據,而非僅憑主 觀之疑慮遽為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 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2 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英綺偽造文書等案件,按起訴書之記 載,犯罪地在臺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固稱上開 案件由本院管轄,恐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云云,然依其聲請 理由,因開庭所造成之諸多不便,顯與移轉管轄之「特別情 形」要件不符,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明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