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倉明
林強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99年12月29日信警偵字第09900079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倉明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入之。林強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倉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13日上午2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17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倉明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 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倉明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8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瓦斯1把。
三、扣案物品瓦斯槍1把,係被移送人張倉明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四、至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強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 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林強生否認有持瓦斯槍射擊 之行為,且被移送人張倉明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林強生不 知道伊有拿瓦斯槍,亦不知道伊有拿瓦斯槍射擊,當天只有 伊有拿瓦斯槍射擊,林強生沒有射擊等語,自難僅因被移送 人林強生係當日搭載被移送人張倉明之人,即遽認其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故應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