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34號
TNDV,99,重訴,234,2011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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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楊朝宗  原住高雄.
      鍾錦珠
      楊鈞富原名楊錫勳.
      楊政章
      楊花田
      楊銀發
      黃明文
      黃祈雄
      黃貴櫻
      黃淑宜
      黃淑敏
      楊耀賢
      楊紹祺
      陳玉耿
      陳瑩烜
      陳文淵
      陳宗熙
      陳威明
被   告 楊文山
      楊美雲
      姜楊美秀
      顏明富
      顏秋絨
      楊陳美玉
      楊旭昇
      楊旭安
      楊天寶
      楊叔樺
      楊銀才
      楊黃珠華
      楊政道
      楊政霖
      楊政彥
      楊銀象
      陳志容
      陳藝佳原名陳玉梅.
      沈楊靜枝
      陳楊謹
      李氏留
      姜黑塗
      楊國和
      曾楊月女
      楊月好
      常碧萍
      楊孟熹
      楊孟凌
      楊秀宜
      楊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楊朝宗於起訴前,已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卷宗第146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從而 ,本件以楊朝宗為原告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 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訴訟乃余景登律師以同案原告楊石柱張楊秀月楊宗文楊文昭楊水淀楊金枝楊金菊、楊金好、楊 陳柳金楊俊卿、楊才、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黃楊 美慧、顏明周顏明雄顏寶華、紀陳玉琴、李楊倩幸、林 淑惠、楊寧正楊寧廷楊寧娟楊進盛楊榮利李麗綿楊紫筠陳楊千金、林楊碧珠、楊秀美、楊秀霞、楊洪金 蘭、楊芳星楊添吉楊甯吉楊玫玲吳楊秀月楊師銘 等39人(下稱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 鍾錦珠楊鈞富楊政章楊花田楊銀發、黃明文、黃祈 雄、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楊耀賢楊紹祺陳玉耿陳瑩烜陳文淵陳宗熙陳威明等17人(下稱原告鍾錦珠 等17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並檢附民事委任狀( 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1 份,以為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 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證明;惟



因系爭民事委任狀內委任人處,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同 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之姓 名,並無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 等17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 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業已合法委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並委由余景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原告 楊朝宗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件以楊朝宗為原告提起之訴 訟,並不合法(詳如理由二所載),並無再命余景登律師就 原告楊朝宗提起之訴訟部分,補正其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必要 ,本院乃於100 年1 月2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裁 定,命余景登律師於裁定送達後3 日就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 人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提起之訴訟,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 缺;該裁定於100 年1 月26日送達於余景登律師以後;余景 登律師雖於100 年1 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送民事委任狀1 份,然該委任狀內僅有原告楊石柱等39人之蓋章,此有該民 事陳報狀所附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 ),是原告鍾錦珠等17人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代理權仍有欠 缺,不能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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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