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楊朝宗 原住高雄. 鍾錦珠 楊鈞富原名楊錫勳. 楊政章 楊花田 楊銀發 黃明文 黃祈雄 黃貴櫻 黃淑宜 黃淑敏 楊耀賢 楊紹祺 陳玉耿 陳瑩烜 陳文淵 陳宗熙 陳威明被 告 楊文山 楊美雲 姜楊美秀 顏明富 顏秋絨 楊陳美玉 楊旭昇 楊旭安 楊天寶 楊叔樺 楊銀才 楊黃珠華 楊政道 楊政霖 楊政彥 楊銀象 陳志容 陳藝佳原名陳玉梅. 沈楊靜枝 陳楊謹 李氏留 姜黑塗 楊國和 曾楊月女 楊月好 常碧萍 楊孟熹 楊孟凌 楊秀宜 楊勝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楊朝宗於起訴前,已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卷宗第146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從而 ,本件以楊朝宗為原告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 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三、次查,本件訴訟乃余景登律師以同案原告楊石柱、張楊秀月 、楊宗文、楊文昭、楊水淀、楊金枝、楊金菊、楊金好、楊 陳柳金、楊俊卿、楊才、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黃楊 美慧、顏明周、顏明雄、顏寶華、紀陳玉琴、李楊倩幸、林 淑惠、楊寧正、楊寧廷、楊寧娟、楊進盛、楊榮利、李麗綿 、楊紫筠、陳楊千金、林楊碧珠、楊秀美、楊秀霞、楊洪金 蘭、楊芳星、楊添吉、楊甯吉、楊玫玲、吳楊秀月、楊師銘 等39人(下稱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 鍾錦珠、楊鈞富、楊政章、楊花田、楊銀發、黃明文、黃祈 雄、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楊耀賢、楊紹祺、陳玉耿、 陳瑩烜、陳文淵、陳宗熙、陳威明等17人(下稱原告鍾錦珠 等17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並檢附民事委任狀( 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1 份,以為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 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證明;惟 因系爭民事委任狀內委任人處,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同 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之姓 名,並無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 等17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 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業已合法委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並委由余景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原告 楊朝宗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件以楊朝宗為原告提起之訴 訟,並不合法(詳如理由二所載),並無再命余景登律師就 原告楊朝宗提起之訴訟部分,補正其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必要 ,本院乃於100 年1 月2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裁 定,命余景登律師於裁定送達後3 日就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 人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提起之訴訟,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 缺;該裁定於100 年1 月26日送達於余景登律師以後;余景 登律師雖於100 年1 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送民事委任狀1 份,然該委任狀內僅有原告楊石柱等39人之蓋章,此有該民 事陳報狀所附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 ),是原告鍾錦珠等17人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代理權仍有欠 缺,不能認為合法,亦應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