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01號
TNDV,99,訴,1101,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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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懿鋅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慧君
訴訟代理人 高逸鴻
被   告 陳駿神即陳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分據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街 27號五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服刑中),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 兩造就被告承攬銷售原告公司代理之保險業務商品所生之訴 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業務 承攬合約書第19條記載:「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明(見本院「補」字卷第14 、15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有上 開合約書第第11條、第14條之事由,請求被告退還佣金及賠 償損失,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承攬銷售原告公司代理 之保險商品。詎被告與原告公司另外二位保險業務員王偉琦李少宏三人,共同向保戶陳玫玫招攬原告公司代理之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 單,因未向該保戶說明投資風險,致保戶事後要求解約,業 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註銷保單並退還保險費予該保戶,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因而向原告公司追償佣金及投資損失共計新臺 幣(下同)996,787元,依據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 11條及第14條約定,應由被告分擔賠償316,000元。 ㈡又被告與另一業務員王偉琦另共同向保戶葉碧琴招攬投資型 保單,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2日向該保戶收取第2年保險費 38,800元,竟私自予以侵占入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侵占罪刑確定,因原告 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嗣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227,970元,故就被告侵占保戶款項之不法行為, 原告尚受有損失160,030元。再者,保戶葉碧琴之保單亦因 被告未向該保戶說明投資風險而遭解約註銷,原告已退還所 有保費,依據上開合約書第11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退 還葉碧琴保單之佣金142,496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73 ,607元。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招攬之保戶陳玫玫葉碧琴保單,被告 應退還原告佣金、侵占款項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共計 792,133元(計算式:316000+160030+142496+173607= 792133)。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務承攬合約 書、保費賠償計算書、理賠接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全球人壽公司業務報酬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投資損益表、保戶葉碧琴同意書及賠償收據等 為證(本院「補」字卷第8-15頁;「訴」字卷第31-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14 號被告侵占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保件契約 自始註銷或撤銷要保,或有保件中途退費之情事發生時,乙 方(即被告)已領該保件之報酬應退還甲方(即原告)。」 ;第14條約定:「若乙方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者,甲 方得逕行終止乙方之一切權益。如有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 方或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賠償甲方之損失。」,此有 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未向保戶告知 投資風險致遭註銷保單,並侵占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致原告 受有上開損失等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攬 合約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佣金及賠償損失共計792,13 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 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據 此,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8,7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被告既受敗訴 判決,即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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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懿鋅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