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王謝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駁回異議在案 ,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 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0,786元,係主債 務人王香文、王惠玲、王玉貞及王瑋民因向債權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貸款,而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此債務約佔無擔保債權百分之29.19,對其他債權人權益影 響非微,倘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仍按約遵期履約,抑或子女 仍在就學中,尚無需清償該就學貸款情事,債務人即相對人 自無負擔該保證債務之必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銀行)亦毋需向債務人即相對人請求還款權利,為免前 開債權人重複受償而生不當得利,故應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 分配。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主債務人於清償期間 屆至不履行之情事時,自債務人即相對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
,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 配受償金額,始為合理、適當。綜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原裁定所示更生方案將連 帶保證債務全數納入,於法雖無不合,然不免影響其他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得受償金額,難認已兼顧債權人利益,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 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 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 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 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 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 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 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 既未將連帶保證債務人除外,債權人自得於連帶保證人之更 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申報債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3號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債務1,290,786元,均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此 有臺灣銀行於98年4月29日、98年6月4日及98年6月6日出具 之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8號第 22、96、101頁)。本件相對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縱使其 所擔保之主債務人依限按期分攤償還中,然相對人既已依法 進行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銀行就現存債權額 ,亦得行使其權利,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相對人求償。是更 生方案將之列入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一併受償,尚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主張應將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剔除云云,尚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 月為一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7,757元,並將原保留 於第三人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64,130元,併同 第一期之清償金額,總計清償1,768,802元,清償比例40% ,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其他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 經核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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