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鄭昭枝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鄭 國 森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歐鄭昭櫻
鄭 國 佑
鄭 國 棟
鄭 昭 蜜
鄭 昭 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輝隆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歐鄭昭櫻、鄭國森、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各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歐鄭昭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輝隆於民國9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鄭蘇燕早於被繼承人鄭輝隆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輝隆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鄭輝隆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被繼承人鄭輝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 。
土地部分:
㈠編號1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 由被告鄭國棟取得;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由被告 鄭國佑取得;C部分面積1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
森取得;D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鄭昭櫻取 得;E部分為4米寬之共有道路,面積249平方公尺 ,由被告鄭國棟及被告鄭國佑各按10000分之2731 、被告鄭國森按10000分之4095、被告歐鄭昭櫻按 10000分之443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鄭昭蜜取得。
㈢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㈣編號4、編號5之土地由被告鄭昭綢取得。
㈤編號6至編號之土地由被告鄭國森、鄭國佑、鄭 國棟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房屋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村社內143-17 號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房屋四棟,其中甲、 乙部分由被告鄭國棟取得;丙、丁部分由被告鄭國佑 取得。
現金部分:由原告、被告鄭昭蜜、被告鄭昭綢各先分 配取得10萬元,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二、被告歐鄭昭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國森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鄭輝隆之遺產,對於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就臺南市○市區○○段450 -2地號土地E部分希望分割為6米寬之道路,理由如下: (一)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鄭國棟、鄭國佑、鄭 國森、歐鄭昭櫻四人,並由被告鄭國棟分得A部分土地 及其上甲、乙二棟房屋、被告鄭國佑分得B部分土地及 其上丙、丁二棟房屋、被告鄭國森分得C部分土地、被 告歐鄭昭櫻分得D部分土地。又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現 況四周,因交通安全考量而有政府機關設置內側護欄情 形,且不能拆除,致被告鄭國森分得之C部分土地、歐 鄭昭櫻分得之D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必須分割E部 分土地,由四人分別共有供對外通行使用。
(二)被告鄭國棟、鄭國佑二人,已長年不居住臺南新市故鄉 ,日後極可能把所分得之房地出售他人,因分割後「C 」、「D」形同袋地,所有人完全仰賴「E」對外通行, 故「E」所預留的寬度,應以符合「C」、「D」所有權 人使用及通行需求為考量。
(三)「E」合理需求寬度應為6米,蓋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 門前為新港社大道,要進入「C」、「D」二地,屬於U 型駕駛路線,若要通行,應以可供汽車U型迴轉為預留 根據,而非單純考量汽車寬度。通常國產車迴轉半徑約 為5.2公尺至5.5公尺(即將方向盤打到最極限,慢速讓
汽車進行圓周轉動,以達做到U字型的轉彎動作)。故 若社內段450-2土地「E」只留4米,無法達成讓汽車通 行至「C」、「D」使用目的,必須預留6米路寬度。且 鈞院於99年11月5日履勘現場時,以4米路的寬度,被告 鄭國森汽車無法從新港社大道駛入社內段450-2土地「E 」車道上,6米寬則勉強可駛入。被告鄭國棟的汽車雖 可在4米寬的情況駛入450-2土地「E」車道上,但被告 鄭國棟並非分配「C」、「D」土地者,且其汽車在駛入 前,為迴轉半徑需求,先偏左向切駛入新港社大道汽車 外線快車道上,然後橫跨機車道右切迴入「E」,此種 駕駛方式,屬於危險駕駛,且在交通繁忙時,絕對不可 行。又系爭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所面臨之新港社大道 ,屬於國道八號交流道區域範圍,前方又可銜接省道1 號,屬於交通非常頻繁的道路,鈞院前向臺南縣政府函 詢可否拆除護欄時,臺南縣政府亦函覆「本案經勘查, 因該地段位於轉彎處且下交流道車輛多、速度快,基於 交通安全考量不宜拆除內側護欄。」等語,可證該處屬 於交通極度繁忙區,實無法每次都以被告鄭國棟的駕駛 方式迴入「E」。故基於人命安全,若日後為了駛入4米 寬度的「E」,而在新港社大道馬路上做出迴轉所需半 徑空間,造成後方機車追撞或遭交流道下來的汽車撞及 ,將屬重大悲劇。人命關天絕非可兒戲,為日後長久的 人身安全,避免發生憾事,懇請鈞院准採6米路方案。 (四)「E」路寬採4米路案或是6米路案,應無影響「A」、「 B」土地價值甚鉅情形,對「E」土地的所有權亦以共有 方式按比例存在,但對「C」、「D」所有權人而言,惟 一對外通行「E」道路寬度、安全性、便利性,影響土 地價值甚鉅,如「E」的寬度預留不足,造成進入「C」 、「D」二地困難、甚至容易發生車禍,則將嚴重減損 「C」、「D」土地價值。又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其 上「甲」、「乙」、「丙」、「丁」房屋距離新港社大 道仍有一大段空間,足證預留6米路不影響建物所有權 人權利。且以「D」地的使用性而言,就複丈成果圖來 看,如採4米路方案,分配在最內側的「D」土地,大約 只剩不到2米的寬度可以進入其「D」地;如採6米路方 案,至少「D」土地進入面寬加大,利用性會提高,就 「D」地的利益而言,應採6米案。
(五)以「D」地所有人即被告歐鄭昭櫻的分配面積而言,6米 路方案與4米路方案相較,6米路案被告歐鄭昭櫻多分配 17平方公尺(被告鄭國棟、鄭國佑各少5平方公尺、鄭
國森少7平方公尺,對於被告鄭國棟、鄭國佑、鄭國森 的影響數不到百分之一,卻對被告歐鄭昭櫻的增加影響 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是6米路案對於被告歐鄭昭櫻屬 於較有利。
四、被告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均辯稱:同意分割被 繼承人鄭輝隆之遺產,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輝隆於98年4月1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鄭蘇燕早於被繼承人 鄭輝隆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輝隆之子女,均為被繼 承人鄭輝隆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再被繼承人鄭輝隆之不動產遺產,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 承登記在案,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兩 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件 、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2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數件、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且為被告鄭國森、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 所不爭執,又被告歐鄭昭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輝隆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鄭輝隆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除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 地以外,原告就其餘遺產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鄭國 森、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均同意之,又被 告歐鄭昭櫻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核 該分割方式堪認公平合理,是就上開遺產爰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四)至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原 告主張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 國棟取得;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佑取得; C部分面積1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森取得;D部分面積 12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鄭昭櫻取得;E部分為4米寬之共 有道路,面積249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及被告鄭國 佑各按10000分之2731、被告鄭國森按10000分之4095、 被告歐鄭昭櫻按10000分之443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被告鄭國佑、鄭國 棟、鄭昭蜜、鄭昭綢均表示同意,被告鄭國森亦贊同將 該土地按原告主張之位置畫分為ABCDE五部分,並由原 告主張之當事人分配取得土地,惟被告鄭國森認E部分 之土地應分割為6米寬之共有道路,故主張應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取得;B部分 面積75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佑取得;C部分面積1131平 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森取得;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由被 告歐鄭昭櫻取得;E部分為6米寬之共有道路,面積383 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被告鄭國佑各按10000分之 2715、被告鄭國森按10000分之4073、被告歐鄭昭櫻按 10000分之497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就原 告、被告鄭國森所分別主張之上開二種分割方式究以何 者為可採?茲析述如下:
查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E部分外側設有 護欄,關於該護欄是否得拆除乙節,經本院函詢該管 臺南縣政府,其回覆稱:「本案經現勘,因該地段位 於轉彎處且下交流道車輛多、速度快,基於交通安全
考量不宜拆除內側護欄。」等語,有臺南縣政府99年 7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90145776號函1件附卷可稽,又 被告鄭國棟、鄭國佑所分配取得之A、B土地靠近上開 護欄之末端,而被告鄭國森、歐鄭昭櫻所分配取得之 C、D土地則位於護欄之裡端,於護欄無法拆除之狀況 下,E共有道路之寬度將影響C、D土地使用者出入之 方便性甚鉅,至A、B土地所受影響則較小。
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履勘現場之結果,臺南市新市 區○○段450-2地號土地外緊鄰新港社大道,中間大 半路段有護欄區隔,若要駕車進入C、D二地,屬於U 型駕駛路線,如E共有道路採4米寬度,則汽車於駛入 C、D土地之前,為迴轉半徑需求,須先偏左向切駛入 新港社大道汽車外線快車道上,然後橫跨機車道右切 迴入E土地,而該地段位於轉彎處且下交流道車輛多 、速度快,已如前述,如此迴轉入E土地之方式極易 造成後方機車追撞或遭交流道下來的汽車撞及,而發 生交通事故,故為安全考量,系爭E土地實應規劃以6 米寬道路為宜。
又E土地若為6米寬道路,被告鄭國棟、鄭國佑、鄭國 森所分配取得之A、B、C土地面積固然會小於採4米寬 道路之方案所分配取得之面積,惟差距不大,反而係 被告歐鄭昭櫻所分配取得之D土地於採6米寬道路之情 況下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較採4米寬道路其所得分配 之面積129平方公尺高出許多,對於分配面積較小之D 土地應能大為提高其利用價值,且E土地亦係由被告 鄭國棟、鄭國佑、鄭國森、歐鄭昭櫻按所分配取得之 A、B、C、D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對於上開4 名被告並無不利。故不論E土地為4米寬或6米寬道路 ,對於被告鄭國棟、鄭國佑所分配取得A、B土地之價 值影響不大,惟E土地若採6米寬道路對於C、D土地使 用人而言,較為安全、便利,影響C、D土地之價值甚 鉅,如僅採4米寬道路,造成進入C、D二地困難、甚 至容易發生車禍,則將嚴重減損C、D之土地價值,且 坐落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上之甲、乙、丙、丁房屋 距離新港社大道尚有一大段距離,故E土地為6米寬道 路並不會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鄭國棟、鄭國佑之 權利。
綜上所述,關於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式,自以被告鄭國森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可 採,是就該筆遺產爰依被告鄭國森主張之分割方式分
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一: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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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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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市區○○段450-│ 3160 │ 全部 │
│ │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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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市區○○段450-│ 263 │ 全部 │
│ │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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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市區○○段450-│ 90 │ 全部 │
│ │1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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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市區○○段450-│ 17 │ 全部 │
│ │2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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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市區○○段450-│ 119 │ 全部 │
│ │4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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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市區○○段298-│ 68 │ 全部 │
│ │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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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市區○○段309-│ 116 │ 5分之1 │
│ │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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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市區○○段309-│ 64 │ 5分之1 │
│ │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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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市區○○段309-│ 150 │ 5分之1 │
│ │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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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市區○○段310-│ 156 │ 45分之6│
│ │3地號 │ │ │
├──┼───────────┼─────┼────┤
│ │臺南市○市區○○段310-│ 295 │60分之16│
│ │8地號 │ │ │
├──┼───────────┼─────┼────┤
│ │臺南市○市區○○段311-│ 136 │3600分之│
│ │20地號 │ │459 │
├──┼───────────┼─────┼────┤
│ │臺南市○市區○○段311-│ 20 │3600分之│
│ │28地號 │ │504 │
├──┼───────────┼─────┼────┤
│ │臺南市○市區○○段311-│ 160 │1800分之│
│ │29地號 │ │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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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
(一)編號1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由被 告鄭國棟取得;B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佑取 得;C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森取得;D部分 面積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歐鄭昭櫻取得;E部分為6米寬 之共有道路,面積383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被告 鄭國佑各按10000分之2715、被告鄭國森按10000分之 4073、被告歐鄭昭櫻按10000分之497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鄭昭蜜取得。
(三)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四)編號4、編號5之土地由被告鄭昭綢取得。 (五)編號6至編號之土地由被告鄭國森、鄭國佑、鄭國棟 按每人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43-17號房屋四 棟。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由被告鄭國棟取得; 丙、丁部分由被告鄭國佑取得。
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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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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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定期存款 │1,800,000元及 │
│ │ │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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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活期存款 │35,728元及其利│
│ │ │息 │
├──┼──────────────┼───────┤
│ 3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3,000,000元及 │
│ │ 局之定期存款 │其利息 │
├──┼──────────────┼───────┤
│ 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37,353元及其利│
│ │ 局之活期存款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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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臺南市○市區○○段43-1、43│572,880元 │
│ │ -4、43-5、43-6地號土地之徵│ │
│ │ 收補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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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鄭昭蜜、被告鄭昭綢各先分配取得 新臺幣10萬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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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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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告吳鄭昭枝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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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歐鄭昭櫻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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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鄭國森 │ 7分之1 │
├──┼────────────┼─────────┤
│ 4 │ 被告鄭國佑 │ 7分之1 │
├──┼────────────┼─────────┤
│ 5 │ 被告鄭國棟 │ 7分之1 │
├──┼────────────┼─────────┤
│ 6 │ 被告鄭昭蜜 │ 7分之1 │
├──┼────────────┼─────────┤
│ 7 │ 被告鄭昭綢 │ 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