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真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
冬字第九二五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十八萬一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
存字第三九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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