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70號
TNDV,99,婚,57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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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70號
原   告 宋瑞華
被   告 朱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離婚,附帶 請求子女監護權、離婚後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嗣原告於民國 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附帶請求離 婚後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等聲明,而到場之被告除於當庭未表 示意見外,亦未於該期日起10內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97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之規定,原告前 揭撤回訴之一部之訴訟行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 79年4月23日生)、長女甲○○(80年8月7日生)、次女 甲○○(82年6月7日生),詎被告自89年間起至91年7月 15日止,毆打原告5、6次,被告復時常用三字經辱罵原告 ,被告因對原告屢加毆辱,致使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之不斷 虐待,遂於91年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准兩造離婚之訴訟,案 經鈞院92年1月7日以91年度婚字第626號判決准許離婚有 案,嗣因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惟在上訴審理中,被告 一再懇求原告和解,誓言痛改前非,絕不再毆辱原告併願 負起照顧全家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之全責,決不食言云云 ,令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和解,而撤回是件離婚訴訟。(二)詎被告自從原告撤回上揭請求離婚訴訟後,並未悔改,反 而變本加厲,雖未有打罵行徑,但會對原告言語粗暴,更 曾多次驅趕原告離家,還將原告名下房子拿去代書那邊做



設定,將房子賣掉去還銀行貸款。嗣兩造經調解同意於94 、95年間分居,迄今已近5年,分居期間兩造幾無往來聯 絡,形同陌路,夫妻情份早已決裂,難期復合重好,雙方 顯已無法互信互諒,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兩造離婚。(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所刷卡積欠之債務,是由原告自 己還的,被告並沒有幫忙還錢。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都不回家,不知道她在想什麼,之前原告住屏東,現在 住高雄,兩造已有3年多沒有住一起,被告只希望原告能回 家。前次原告告離婚,說被告不負家庭責任,但被告當時人 雖在大陸,卻都有盡責任,每個月都有匯款給小孩做生活費 。又被告會將房子設定是因被告長年在大陸養殖漁塭,而原 告有不好之風聲所以才去作假設定,原告確實不知情,但在 原告知道前被告就已經撤銷設定,被告所為並無惡意,只是 想讓房子不能做移轉動作。另證人朱玟瑜所稱兩造感情不好 ,是因被告在大陸工作,原告卻在家刷卡花用,第一次刷新 臺幣(下同)17萬元,是被告幫忙償還的,且被告在大陸工 作約10 年,約每半年回家一次,也都有賺錢回來,被告的 姐姐也都有跟原告說需要用錢可以開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 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 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 2 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乃是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換 言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家庭之美滿, 端賴夫妻雙方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是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倘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能否謂 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推求之餘地。此亦有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84年度台上字第175 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可資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甲○○(已成年)、長女甲○○(80年8月7日生)、次女 甲○○(82年6月7日生),原告曾於91年間提起離婚訴訟 ,經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626號裁判離婚,惟該案上訴審 期間,原告因不禁被告之請求而撤回起訴,嗣兩造終同意 分居,迄今已近5年,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兩造婚姻 因生重大事由不可回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 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兩造長女甲○○經到庭證述: 「國一以前跟父母一起住,國一之後就與媽媽住屏東外婆 家,我有一個哥哥,一個妹妹,是跟爸爸住,我跟媽媽住 …哥哥現在讀軍校,妹妹讀長榮女中…93年我國一的時候 ,他們就分開住,媽媽搬回屏東,也把我帶去屏東住。父



母的感情不好,可能媽媽工作的環境,爸爸不喜歡,媽媽 作保險,還在紡織廠上班。他們後來因金錢問題爭吵,因 為爸爸會把錢交給伯母,媽媽要用錢,要去向伯母拿錢, 媽媽會認為要看臉色,但爸爸認可以避免媽媽亂花錢,爸 爸是與我伯父一起從事魚塭工作。我認為我爸媽應該離婚 ,因為他們完全不適合在一起,想法差太多。有一段時間 爸爸會打媽媽,衝突原因我不是很清楚,我是有看到爸爸 有動手…我知道媽媽曾經撤回起訴,因為媽媽認為我們當 時還小,需要照顧,心軟就撤回起訴」等語(詳見本院10 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言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且本庭審酌證人甲○○為兩造長女,並已屆成年,與 其等關係親密,應知悉兩造相處情況,是其證詞堪可採信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曾協議分居,分居期間幾 無聯繫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實。
(三)綜觀上情,兩造自93年間即分居二地,更於94、95年間達 成分居協議,迄今已近5年,而此間兩造互無聯繫,各自 生活期間鮮少聯絡,已如前述,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 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 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當有此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自 亦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既已分居多年 ,而未行夫妻同居義務,再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 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間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 ,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 茲兩造多年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價值觀念及認知 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 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 婚姻之破裂,在於彼此觀念差異感情長期疏離,兩造長期 分隔臺灣與大陸兩地,致分居多年不曾共同生活,此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是本院認為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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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