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33號
TNDV,99,婚,43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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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許錦美
被   告 小山孝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日本人士,兩造於民國81年8月16日 結婚後同住在臺灣,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1 月19日不告而別後回到日本,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被告行 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 本、被告之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8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林園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 函轉臺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切結書等件供參,有臺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99年8月25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9702號函在卷可按,此一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不告而 別後回到日本,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 告姐姐許錦雪證述:「 (兩造結婚多久?)十幾年了,但兩 造目前並沒有同住。(兩造之前同住何處?為何現無同住?) 臺南,之後因為被告回日本,所以兩造就沒有同住,我不知 道被告為何會回去日本,當時被告並沒有跟原告說要回日本 ,且回去後也沒有再回臺灣。(被告回去日本前,兩造有無 吵架?)好像沒有。(被告回日本後,有無打電話與原告聯繫 ?)沒有。(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沒有。」及證人即原告 姐姐許錦治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十幾年了。(婚後有



無同住?)有,一直都有同住,每次兩造搬家我都有帶小孩 去幫忙他們搬家。(為何兩造之後沒有同住?)這是兩造間的 事情,他們都是成人了,我沒有過問,所以我不清楚,只是 每次兩造搬家,我都有幫忙,但之後被告回日本沒有再回來 臺灣,我們很擔心原告自己一個人,就叫原告跟我們一起生 活。(被告回去日本後,有無返台?)沒有,也沒有打電話與 原告聯絡。(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我不清楚。」等語;再 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7月31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13日移署資 處鈺字第0990131768號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 有判例。經查,被告於98年1月19日離家,嗣98年7月31日出 境後迄今未回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事實;而被告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 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 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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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