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號
TNDV,100,重訴,1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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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被   告 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求償明細」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以 被告許雨傑楊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原貸日期 」欄所載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7筆款項,合 計新台幣(下同)3,071,078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各如 附表所載,被告武營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被告許雨傑楊麗芬並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上開各 筆借款已逾期多時,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 、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相關文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據此,本件被 告武營公司以被告許雨傑楊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17,8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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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