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主委選務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4號
TNDV,100,補,24,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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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郭木富
被   告 郭泰松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委選務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應區別其屬財產權而起訴者
,抑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分別核定徵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之規定自明。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
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
認「愛室南門華夏」社區於民國99年3月6日及99年11月25日之會
議,並未為改選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並請求被
告重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原告上開請求之權利乃基區
分所有權人而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
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又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具狀陳報其無法知悉其因本件獲
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無法得知原告因勝訴判決所可
獲得之客觀利益,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及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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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