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3號
TNDV,100,消債聲,3,20110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債 務 人 謝筑貞原名謝惠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筑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 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 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 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 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 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免責 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謝筑貞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以清算財團已分配完畢為由,於99年11月16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98年度 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並表示是 否同意債務人免責,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情形約略如下:
⒈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使用信用卡及 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 情事,債務人應不免責。
⒉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1年5月16日辦理通信貸款並經 撥款新台幣(下同)310,000元。88年6月28日辦理信用卡 ,91年3月2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消費1,821元、91年3月22日於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永大營業所消費1,898元、91年4月20日於好麥服飾 名店消費2,120元、91年4月22日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消費5, 674元、92年2月5日在英格蘭眼鏡行消費5,000元、92年8 月11日於新光人壽保費消費3,135元、新光人壽保費5,678 元、92年11月5日在新光人壽保費消費3,135元等,不僅預 借現金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其他消費亦非一般人生活所 必要,消費型態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又債 務人自陳每月薪資達9,000元,合於本條例第133條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之債務係預借現金、通信貸款 、珠寶銀樓、郵購、通信費用、汽車、大賣場購物等消費 所致,其數額與性質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於 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金額方式攤還,並明知經 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 債情形惡化,而債務人現年35歲正值青壯,應具工作能力 ,當竭力清償債務。
⒋第一銀行表示:債務人應不免責。
⒌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 頻繁之「精品百貨購物」、「服飾鞋類」、「汽車加油」 、高額之「電信通話」以及頻繁之「預借現金」等,該類



消費及舉債行為難認與維持生活所必須相當,其負債係超 越維持生活之需要而過度擴張信用所致。
⒍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金 額從3,000至75,000元不等,雖無法辨別用途為何,然債 務人一次預借大量現金,其生活水準及消費習性顯已逾一 般人,且其刷卡頻率高,消費項目非生活所必須,有違本 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
⒎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皆為大額且頻繁之預借現金 、百貨公司、通訊行、保險等非必要性消費,且相對於其 收入,明顯有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 、無法克制物慾之情形。
⒏富邦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務為信用貸款債務,可證 明其借錢花用不知節制,顯有浪費情事。
⒐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無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且萬榮行銷公司僅受償3,813元,受償成數僅 3%,而債務人目前尚屬壯年,仍有工作機會,可與各債權 人分期清償債務,自不應予免責。
⒑富全資產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並就本件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因身體狀況欠佳在家療養,期 間曾多次住院,亦曾在身體狀況稍好時打零工為生,皆因 身體不堪負荷而中斷,生活皆靠家人接繼以維持基本生活 。
⒊債務人在清算程序時已將自身所有財產交由法院處理,目 前已孑然一身,實無法再提供任何還款計畫。
⒋債務人目前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中(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官司纏身,致無法以健全態度面對社會,期盼官司早日 終結,對債務人身心必有助益。
㈣本院依債權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富邦資產公 司、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觀之,債務人在91至93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 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 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韓舍餐廳 、皇家汽車旅館、寶麗寶珠寶銀樓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 之消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 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至 債務人稱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因身體狀況欠佳在家療養,



期間曾多次住院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經核造成債務 人開始清算之主要原因係因債務人不當擴張信用、過度消費 ,而非身體狀況所致,是要難以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遽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 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 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 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 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 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 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 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 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 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債務人年僅35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雖目前身體 欠安,然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仍宜待身心健康之際,繼續依 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債務,而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