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11號
TNDV,100,家抗,11,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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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代 理 人 施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仲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仲池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99年1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新營市埤寮里 11鄰埤寮76號)生前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嗣被繼 承人陳仲池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 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 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仲池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6月18日南院慶9 3執良字第16575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8月10日南院龍家厚9 9年度司繼字第600號函、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堪 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仲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60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仲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陳 必成、陳守琴陳必富陳必德陳守麗陳品均陳羿茨陳炳旭、陳俊廷、葉曉菁、葉人豪、陳俊賓、陳淑卿、陳 靜敏、陳淑貞、陳嘉興、鄭凱元、鄭凱文、陳睿妤、洪陳偷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不願意擔任, 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 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 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 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 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 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 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 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 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臺財 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 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 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 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 字第05786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12月23日接獲鈞院99年度司財管第129號民 事裁定,選認為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 事裁定理由欄第一項記載「…債務人陳仲池已於99年1月3日 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保障 債權權益,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 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陳仲池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 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就本



案,被繼承人陳仲池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 承人黃君之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 無多餘財產可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 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 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 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 ,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 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陳仲池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其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 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 象。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並非不可 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 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 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 類此拋棄繼承權之遺產管理事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 ,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㈤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 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之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 產及負債狀況所之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 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 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 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 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五、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6月18日南院慶9 3執良字第16575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8月10日南院龍家厚9 9年度司繼字第600號函、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600號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 其自係被繼承人陳仲池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 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 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 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 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 ,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 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 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 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 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 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 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 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 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 ,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 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陳仲池遺債大於 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 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 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主張依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以為論據,惟就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屬法官自 由心證就個案選取所認為適當之人選,故縱該院有前案就遺 產管理人之選任為不同人選之認定,亦屬各個法官自由心證 認定適當人選之權限,而無法拘束其餘法官之心證,故抗告 人本項主張,並無理由。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 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 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 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但就適任與否加 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 繼承人陳仲池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瑞 龍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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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