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71號
TNDV,100,司繼,171,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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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
聲 明 人 郭宜欣
      郭乃禎
      郭宗翰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芳樹
      盧玉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昭利(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鄰○○路○段98號),於99年11月22日死 亡,聲明人郭宜欣郭乃禎郭宗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郭宜欣郭乃禎郭宗翰為被繼承人盧昭利之 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 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女兒盧廷怡並未拋棄 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蔡春滿對被 繼承人盧昭利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既 如上述,聲明人郭宜欣郭乃禎郭宗翰尚無繼承被繼承人 盧昭利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 人郭宜欣郭乃禎郭宗翰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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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