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明 人 陳俊升
法定代理人 陳惟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健雄(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鄰○○路○段258巷35號),於99年11月 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陳俊升於90年6月1日已被陳惟剛收養,有聲明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準此,聲明人陳俊升既已被收養 ,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終止。既如上述,聲 明人陳俊升非屬被繼承人林健雄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