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3號
TCDV,91,聲,13,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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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送達代收人 吳溫鵬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一條之規定,提出鈞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釋明費用之 證明文件及訟訴費用計算書一紙為證。
二、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並查核聲請人所提資料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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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用  項  目 │金      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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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萬肆仟零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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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佰捌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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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送達費用 │陸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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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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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