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21號
TCDV,91,聲,121,200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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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子○○
        甲 ○
        辛○○
        乙○○
        戊○○
  相 對 人 己○○
        壬○○
        癸○○
        庚○○
        丙○○
        甲○旺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遷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受理在案。惟本件兩造於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已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約定「己○○、壬○ ○、丙○○庚○○等四人,需支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癸○○需 支付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甲○旺需支付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丁○○需 支付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子○○可得償金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 元,甲○可得償金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乙○○可得償金六十六萬九千三 百零六元,戊○○可得償金五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辛○○可得償金四千二百 三十三元。」兩造既就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訂有協議補償契約,被告等人自應先依 契約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遷系爭房屋,而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七號),固屬實在。三、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 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於該 判決確定時,兩造之共有關係已同時消滅,兩造應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再為協議分割,自應認為無效,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亦不因兩造間有何其 他補償費之協議而受影響,故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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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