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9號
TNDM,99,選訴,9,201102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林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戴陳美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十二號、第一0二號、第一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戴陳美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春林係民國九十九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南化區南化里里 長候選人余俊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持者,其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使不知情之余俊輝順利當 選,竟與戴陳美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春林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至戴陳美雲位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八 六號住處,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戴陳美雲,並 指示戴陳美雲將前開款項交予有投票權之莊天賜(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投票支持余俊輝參選里長之對價, 戴陳美雲旋即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人莊 天賜位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八五號住處,將前述一千元之賄 款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莊天賜,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選舉日投票與里長候選人余俊輝,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莊天賜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該賄賂並同意投票予余俊輝,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莊天賜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收受賄款,並將所收受之一千 元供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陳春林戴陳美雲則均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共同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春林戴陳美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 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均就被訴罪名坦承犯行,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無礙於上開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 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春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戴陳美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 上情,復與證人莊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並有莊天賜提出一千元供警查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莊天賜指認戴陳美雲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五十 九頁至第六十六頁)、戴陳美雲指認陳春林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乙份(見警卷第四十四頁),以及莊天賜提出被告 戴陳美雲交付之賄款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被告陳春林將欲向莊天賜賄選之一千元交與被告戴 陳美雲,並由戴陳美雲負責交付並與莊天賜約定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被告二人就上開行賄買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共同 行賄犯行,渠等所犯行賄罪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春林高 職畢業、戴陳美雲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無前 科之素行;均為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乃 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等條件 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即對於不得



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乙節,應有所知悉 ,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然衡 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並慮及本案查獲行賄之對象僅莊天 賜一人,查獲交付賄賂之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如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陳春林戴陳美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二人經此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陳春林前曾擔任臺南縣南化 鄉鄉長,本應有更完善之法治觀念,卻仍為本件賄選並為本 案之主使者,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陳春林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 ㈢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春林戴陳美雲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有期 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 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 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 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三六號 、第六九五七號、第五八三五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 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 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 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 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 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七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林交與被 告戴陳美雲,再由被告戴陳美雲交與證人莊天賜之賄款一千 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並經證人莊天賜提出供警方扣案,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證人莊天賜所 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第一0二號、第一四六號緩起訴 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 節,亦有莊天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 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並因上開賄款業由證人莊天賜交出查扣在案 ,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 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