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37號
TNDM,99,訴,1737,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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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金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 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為90年度聲觀字第528號),後因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分別於95年3月14日及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鄭金松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 月17日16時7分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調查期間), 在臺南市中山公園旁之臺南市立圖書館旁,以針筒內加礦泉 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金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 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金松前曾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刑案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 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 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99年10月17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 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 99年10月1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 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 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暨其為國小5年級肄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及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 1 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惟為免造成 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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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