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志男因賭博等2 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連志男因賭博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附表編號1 之刑,於定執行刑之前,雖有一部分犯罪先確 定,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