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葉榮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08號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
9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葉榮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葉榮基於誹 謗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 一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四 十七分止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九號四樓之住處, 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YAHOO!奇摩交友 」網頁上,在告訴人陳裕堂之留言板上,公然張貼「假洪門 、假山頭、騙,就是做假,圍繞著作假達到謀取、茶葉批發 、手機批發、電器批發、文具批發、紀念品批發、土地仲介 的利益、連毛僧裕堂、象字班末弟老、師不正、徒告退、師 就是萬字班李小弟老志誠、有親敘親、有友敘友、非親非友 、方敘安親道友、李志誠萬字班、張前山主假洪門、還要硬 拗...真可笑、欺蔽陰私、縱有榮華兒不享、藐視前人罪 陷天、近報在身、遠報子孫」等不堪入目之詞句,足以損害 告訴人陳裕堂之名譽。因認被告潘葉榮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三、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條文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 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職是,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牽涉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 保護之基本權衝突,因而有上揭諸多阻卻違法事由,其適用 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立法者藉由刑法第三百十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 定了誹謗罪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 及基本權衝突情形做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不同價值權衡。從 而,於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此
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 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 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則此際人 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 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但是如過分執著 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 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 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 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 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 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 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 面,如果進而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 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 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 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 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 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 大過失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藉由「實質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適 度調整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基本權之保障。
㈡、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為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 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以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前段規定「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 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陳述」。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 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 意見或作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自白:「...資料是我所留言張貼沒錯...於我住處的 電腦上留言張貼,因為我看不慣陳裕堂冒用『青幫』『洪門 』的高階輩份在外招搖撞騙,所以才上網張貼留言」等語、 告訴人之指訴,另並有告訴人奇摩交友網站之留言板資料及 被告與告訴人於奇摩交友會員資料各一份,又被告係於交友 網站留言板張貼上開文字,顯見被告並非出於善意,再者, 被告復無法證明所指摘之上情為真實,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之留言板上張貼上開假 洪門、假山頭等詞句,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不法犯行 ,並辯稱:被告為青幫第二十三代悟字輩弟子,雖陳裕堂曾 拜被告為青幫師父,但僅係記名程序,並非已真正成為青幫 弟子,惟陳裕堂在外均自稱其係青幫弟子,並哄騙幫內兄弟 向其購買產品,藉以牟利,被告為讓幫內兄弟知悉陳裕堂非 家內兄弟,不要遭陳裕堂矇騙,且其張貼系爭文字,係為勸 諭而非為誹謗陳裕堂,顯係出於善意,且內容均為事實,況 其並未指稱做假之人即為陳裕堂,自無所謂詆毀陳裕堂之情 ;又青幫重視直系之世代相傳,凡欲入青幫家門者,必先拜 師,此與洪門入門弟子以工商弟子居多,較重視橫系兄弟情 誼之情形不同;告訴人在網路上留言稱「張振武」是第一任 立地山山主,其係第二任山主,但「張振武」是青幫弟子, 並非洪門弟子,自不可能為洪門「立地山」之山主,並將「 立地山」山主之位子傳給陳裕堂,且陳裕堂又無法交代其入 洪門「恩、丞、保、薦」四位大哥,被告才會在網路留言板 稱假洪門、假山頭等語;又留言後段「連毛僧裕堂、象字班 末弟老、師不正、徒告退...欺蔽陰私、縱有榮華兒不享 ...」等文字係明朝心相篇之文章,其留言之目的係善意 提醒陳裕堂如為留言前段行為之後果,且此段文字並未有具 體指摘損及陳裕堂名譽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裕堂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 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陳裕 堂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陳裕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 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 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 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 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裕堂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起,至同日十一 時四十七分止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九號四樓之住 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YAHOO!奇摩交友」網頁上, 在告訴人陳裕堂之留言板上張貼「假洪門、假山頭、騙,就 是做假,圍繞著作假達到謀取、茶葉批發、手機批發、電器 批發、文具批發、紀念品批發、土地仲介的利益、連毛僧裕 堂、象字班末弟老、師不正、徒告退、師就是萬字班李小弟 老志誠、有親敘親、有友敘友、非親非友、方敘安親道友、 李志誠萬字班、張前山主假洪門、還要硬拗...真可笑、
欺蔽陰私、縱有榮華兒不享、藐視前人罪陷天、近報在身、 遠報子孫」等文字,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陳裕堂指訴 在卷,復有上開留言板資料、奇摩搜尋結果資料、被告與告 訴人於奇摩交友會員資料各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 五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三頁;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又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在陳裕堂奇摩交友網站張貼 之留言板內容,除被告自陳其所張貼之上開留言詞句外,尚 載稱「暱稱:洪門立地山山主...故張山主上振下武、第 二任山主陳山主上裕下堂」、「陳裕堂交友檔案...假的 真不了、敝人-裕堂」、「陳裕堂交友檔案...張前山主 是堂兄弟」、「真的有膽就不要刪、讀取郵件裕堂...裕 堂WROTE:...」等語,是被告既在陳裕堂奇摩交友 網站留言板張貼上開詞句,上開留言板復有前揭表明為陳裕 堂交友檔案之文字,堪認不特定之多數人在網路上看到被告 在上開留言板上張貼所指假洪門、假山頭之人即為告訴人陳 裕堂。故而,被告辯稱:其未指摘作假之人即為告訴人陳裕 堂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2、證人顏慧鳴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一00年一月十九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伊係青幫第二十四代學字輩弟子,被告則為 青幫第二十三代悟字輩弟子,告訴人陳裕堂並非青幫弟子而 係冒充的,因為他交代不出青幫的密語「三幫九代」,所謂 「三幫九代」中之「三幫」是指本命幫、傳道幫及引進幫, 「九代」是指上開三個幫中一幫各三個輩份,其為二十四代 則要交代上開三個幫中之第二十三代、二十二代及二十一代 師父;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南市○○○街「杭三學會」 第一次碰到告訴人陳裕堂,當時係由王明信帶他過去,是時 告訴人陳裕堂說他是青幫第二十四代學字輩弟子,然之後則 改稱其係青幫第二十三代字悟輩弟子;另陳裕堂曾於九十八 年八、九月間,在「杭三學會」拜被告為青幫師父,然當時 僅為記名程序,並不算真正的青幫弟子,所以陳裕堂如真正 成為青幫弟子本來應該是第二十四代學字輩弟子,後來因為 陳裕堂之叔叔也是青幫第二十四代學字輩之弟子,如此一來 陳裕堂便會與其叔叔同輩,所以被告才幫陳裕堂舉行一個更 改輩份之儀式,將陳裕堂之輩份由第二十四代學字輩更改為 第二十五代萬字輩;又所謂之「萬字班」、「象字班」是指 青幫之「萬字輩」及「象字輩」,分別係青幫之第二十五代 及第二十六代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 本院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
3、證人鄒彩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青 幫第二十三代悟字輩弟子,陳裕堂係王明信之乾兒子,而王 明信與伊同為青幫第二十三代悟字輩弟子,伊第一次見到陳 裕堂時,「張振武」已經去世四、五年了,去世時高齡九十 幾歲,且陳裕堂並非「張振武」之徒弟,亦非青幫弟子,伊 未曾帶陳裕堂給「張振武」認識,陳裕堂亦不認識「張振武 」,另伊聽過陳裕堂說要拜被告為青幫的師父等語(詳本院 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另證人胡東生於一00年一月 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青幫「杭三學會」之會長 ,且伊係青幫第二十四代學字輩弟子,被告則為青幫第二十 三代悟字輩弟子,另就伊所知陳裕堂並非青幫弟子,但陳裕 堂自稱其係青幫第二十三代弟子,因為他年紀不夠,且伊等 問他什麼他都不知道;依青幫門規先入洪門就不可再入青幫 ,但先入青幫是可以再入洪門的,另入青幫則通稱七年進家 ,即是師訪徒考核弟子三年,徒弟觀察師父可否當師父亦需 三年,另學家門規矩一年,入青幫拜師程序有所謂之記名程 序,即在堂口裡面跟祖師爺上香等程序,記名程序後則係開 大、小香堂之程序,開大香堂程序完後,才算真正入青幫, 又是否為青幫弟子,則去查證該人能否交代他的「三幫九代 」,三幫即本命幫、傳道幫及引進幫,九代則係三幫中之各 三代師父,加起來共九代;再者,陳裕堂曾向其表示其亦為 洪門之山主,並給伊一張洪門山主的名片,說他認識伊師爺 「張振武」,並說其洪門山主係「張振武」交給他的,伊一 聽就知道陳裕堂在胡說八道,因為伊師爺「張振武」並非洪 門的人,怎麼會弄一個洪門的山主交給他,且伊師父都已經 八十六歲了,其師爺年紀更大,伊本身都未見過師爺「張振 武」,是依陳裕堂之年紀、資格,不可能成為洪門之山主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八二頁至第八八頁)。
4、依證人顏慧鳴、鄒彩鶴及胡東生之上開證言,再佐以證人陳 裕堂(按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於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青幫第二十三代悟字輩弟子, 同時亦係洪門弟子,伊約於八十四年間入青幫及洪門,嗣於 九十七年間創立洪門「立地山」為第一任山主,伊老師為「 張振武」,而「張振武」具有青幫及洪門之身份,另伊青幫 之老師為「戴為巖」,其洪門之大哥亦為「戴為巖」,伊知 道入洪門要有「恩、丞、保、薦」四位大哥推薦,但伊沒有 此四位大哥推薦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 ),及陳裕堂於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0 號陳裕堂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供陳其曾遭被告強迫加 入青幫乙情(詳本院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七頁),暨告訴人陳裕堂 於偵查中提出之民族精神文件(按其上載稱「二十三代悟字 班輩興武六陳裕堂」)影本一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 )。可知要真正成為青幫弟子,除先行拜師之記名程序外, 尚需完成開大、小香堂之程序,且陳裕堂為入青幫曾拜被告 為師父而為記名程序,嗣因陳裕堂將因此與其叔叔將同為青 幫第二十四代弟子,而由被告為其舉行更改輩份之程序,且 陳裕堂確先陳稱其為青幫第二十四代學字輩弟子,嗣又改稱 其為青幫第二十三代悟字輩弟子,另一方面又對外表示其自 「張振武」處接任洪門山主,惟其確無入洪門要有之「恩、 丞、保、薦」四位大哥推薦等情。
5、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陳裕堂確欲入青幫而拜青幫第二 十三代悟字輩之被告為師,嗣因陳裕堂將因此與其叔叔將同 為青幫第二十四代弟子,輩份不妥,而由被告為其舉行更改 輩份之程序,再依證人鄒彩鶴證述「張振武」已經去世四、 五年了,去世時高齡九十幾歲,且陳裕堂並非「張振武」之 徒弟,陳裕堂並不認識「張振武」,及證人胡東生證稱陳裕 堂曾向其表示其為洪門之山主,說他認識伊師爺「張振武」 ,並說他洪門山主係「張振武」交給他的,伊一聽就知道陳 裕堂在胡說八道,因為伊師爺「張振武」並非洪門的人,怎 麼會弄一個洪門的山主交給他,且伊師父都已經八十六歲了 ,其師爺年紀更大,伊本身都未見過師爺「張振武」,是依 陳裕堂之年紀、資格,不可能成為洪門之山主等情;另陳裕 堂自陳其於九十七年間創立洪門「立地山」時年僅約三十一 歲(按陳裕堂為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生),又供承其知道 入洪門要有「恩、丞、保、薦」四位大哥推薦,但其沒有此 四位大哥推薦等語。此外,陳裕堂復供陳其有從事賣手機及 茶葉之生意,其青幫中之老大丁紹權,年齡已六十幾歲,然 丁紹權之輩份卻僅係第二十四代之學字輩,為其晚輩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又陳裕堂因做 茶葉生意,曾因向丁紹權購買茶葉未按時付款而與丁紹權發 生紛爭等情,業據證人即丁紹權之配偶盧麗秋於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第 一七八頁)。基上,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於留言板 所張貼之「假洪門、假山頭、騙,就是做假,圍繞著作假達 到謀取、茶葉批發、手機批發、電器批發、文具批發、紀念 品批發、土地仲介的利益」等內容為真實,且其張貼之內容 涉關眾多洪門弟子與洪門聲譽,且已涉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財 產利益,非僅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甚明,又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6、另被告於留言板張貼「...連毛僧裕堂、象字班末弟老、 師不正、徒告退、師就是萬字班李小弟老志誠、有親敘親、 有友敘友、非親非友、方敘安親道友、李志誠萬字班、張前 山主假洪門、還要硬拗...真可笑、欺蔽陰私、縱有榮華 兒不享、藐視前人罪陷天、近報在身、遠報子孫」等文字, 依其內容觀之,並無具體指摘損及陳裕堂名譽之事,縱該等 詞句本身之內容或與留言板張貼之前段內容假洪門、假山頭 等詞句結合觀之,足認已具體指摘損及陳裕堂名譽之事。惟 依被告在留言板張貼之前後文內容觀之,此部分已涉及被告 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而其內容非僅涉於私德,而與眾 多洪門弟子及洪門聲譽有關,更已涉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 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顯係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 達意見,又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陳裕堂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應可認其評論為善意且適當。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 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留言板上所張貼前段假洪門、假山頭 等有關事實部分,被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張貼之內容為真 實,且其張貼之內容,非僅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 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又被告在留言板上所張貼後段連毛僧裕堂、象字 班末老弟等有關意見表達部分,應屬善意對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適當之評論而阻卻違法。從而,本件 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誹謗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逕予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