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
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全福係翁瑩娟之姊夫,甯建國則係翁瑩娟之夫,渠等3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全福與 翁瑩娟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5 日晚上21時許,在翁瑩娟及甯建國位於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 臺南縣(以下同)新營市○○里○○路227巷22弄19號住處 ,於按門鈴後,嚇稱:「國仔、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拿 刀要將你處理(台語,以下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翁瑩娟、甯建國2人,使住處內之翁瑩娟及甯 建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復另行起意,於翌 日(即26日)晚間10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持2瓶 黑麥汁之玻璃空瓶,丟入上址屋內,其中1瓶因此破碎,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翁瑩娟、甯建國,使住處內之 翁瑩娟及甯建國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安全。二、案經翁瑩娟及甯建國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全福對於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等之證言部分:
⑴98年5月25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瑩娟於警詢中證稱:98年5月25日晚間21 時許,被告到我住處一直按門鈴,並且在門口說:國仔!
國仔!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要將你處理..我還有聽到住 家鐵門遭打的聲音,我沒有理他,結果他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25日他 (指被告)在樓下一直叫我先生名字,並說國仔!國仔!, 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要將你處理掉,..還拿刀出來敲出 聲音,不知是敲車還是何物,我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5 頁);已證述被告於98年5月25日之恐嚇犯行。 ②證人即告訴人甯建國於警詢中證稱:98年5月25日晚間21 時左右,被告到我住處一直按門鈴,並且在門口說國仔! 你給我出來,我有帶刀,我要將你處理掉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結果他(指被告) 25日又來,先按門鈴,再罵髒話,我在樓上聽到他有拿刀 子,叫我出去..被告在外面拿刀敲出聲。我有聽到他打電 話給我岳父說要將我處理掉..我岳父有錄下他們的對話等 語(見偵卷第16頁),亦證述被告98年5月25日恐嚇犯行 。
⑵98年5月26日部分:
①證人翁瑩娟於警詢中證稱:26日22時15分左右,我在住宅 3樓房間內聽到玻璃破碎聲音,我與我先生就立即跑到陽 台往下看,看見張全福..我就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 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按門鈴 我不敢出去看,我們聽到碰一聲..在3樓陽台有看到張全 福,出來門口有看到黑麥汁的玻璃片,..但出門口就沒看 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已證稱被告98年5月26日恐 嚇犯行。
②證人甯建國於警詢中證稱:26日22時15分左右,我在住宅 3樓房間內聽到玻璃破碎聲音,我與我太太就立即跑到陽 台處往下看,看見張全福..於是我太太就立即打電話報警 ,我們夫妻倆也一同跑到樓下打開車庫門查看,就沒看到 張全福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8年5月26日晚上聽到碰的一聲(指丟酒瓶聲),就看到 張全福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已證述被告98年5月 26 日恐嚇犯行在卷。
⑶參酌告訴人等對被告犯行提起告訴時,本身即受有應為真實 陳述,否則即可能受有誣告罪之刑事責任;再於檢察官審理 中經具結後之證言,更足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否則應受 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再參以證人翁瑩娟、甯建國2人上揭 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言,當可採信,足供為證 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情況證據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於98 年5月25日晚上有無到告訴人家按門鈴時,一度坦承我有去 過他們家,但忘記時間是何時(見偵卷第14頁);其後對於 告訴人等證稱被告於98年5月25、26二日曾至告訴人等家中 按門鈴乙節,供稱:我有按門鈴等語(分見偵卷第14、16頁 ),足認被告於上揭2日確實曾至告訴人等家中並有按門鈴 之事實。又本件雖無如錄音及指紋鑑驗等證據證明被告於98 年5月25及26日之恐嚇犯行,然本院參酌: ⑴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不論係被告供稱之債務關係(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4頁),抑或告訴人等所稱被告要求告訴人等拋 棄繼承之關係(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5頁)均足以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案發生時相處不睦互相結怨之事實,被 告確實有恐嚇告訴人等之動機。
⑵經告訴人等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翁瑩娟之父親翁錦文之電話通 話錄音內容,被告確曾於電話中提及要拿刀子處理,言談中 情緒激動及以刀子敲擊物品之聲響,此分別有新營分局所製 作之錄音譯文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分見警卷第4頁,譯文 內容誤將被告與翁錦文之通話內容,載為被告與告訴人甯建 國之通話內容;本院卷第21頁),依該通話之內容及電話中 被告以刀敲擊物品之手法,與被告98年5月25日恐嚇犯行之 手法相類似,足以推論被告98年5月25日之犯罪手法乃被告 與翁錦文通話內容之實踐。
⑶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曾經同意就是否曾於 98年5月25、26日間有為起訴之犯行乙節測謊。然經法務部 調查局通知被告到場施測時,被告到場後卻以因為我做生意 很急所以就拒絕離開了云云,此有法務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 部地區測謊組99年12月7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566120號 函及本院之審理筆錄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27頁)。然對 被告施以測謊乙節,早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告 知,被告亦經調查局通知後而到場,並非臨時通知被告,被 告理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將其工作排開才是,竟於到達調查 局後才以有急事為由拒絕測謊,且於本院審理中又未能就有 何事急於離開予以舉證以實其說,足以推論被告可能因心虛 ,耽心無法通過測謊而拒絕本件測謊。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話錄音內容,辯 稱裏面的聲音不是我的,我打電話都不是講台語云云(見本 院卷第27頁),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將係爭錄音內容送聲紋鑑 定後,被告始坦承其中一段係其撥打,談話內容為其之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後本院提示證據時,被告對於 系爭錄音內容未表示意見,本院再次予以詢問,被告始坦承
裏面全部的內容均係其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 告就此明確之證據竟均予否認,顯見其所辯不實。 等情,本院認為被告辯詞之可信度不高,應以告訴人等之證言 較為可採。
㈢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 5月25及26二日確有上揭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所辯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等住處、黑麥汁空瓶及空瓶碎片之照片 可以為證(見警卷第18-20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等為妻妹與妻妹婿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等陳明在 卷,是3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 員關係。核被告張全福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 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被告2次恐嚇犯行,均係以1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2人之 人身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親戚關係,因財務關係不依法定程序 處理,不如其意,即不顧親戚情誼,數度恐嚇告訴人等,顯 然目無法紀,兼衡其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 惟猶矯言掩飭犯行,欠缺悔過之心,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仍不思己過,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檢察官求處被告各有期徒 刑4月,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 罪所用之黑麥汁空瓶及玻璃碎片(現由告訴人等保管中),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