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46號
TNDM,99,易,1346,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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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文彬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259號 之「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文雄崇明營業所」(以下簡稱為 文雄眼鏡)擔任店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保管店內營收 現金、眼鏡等相關產品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7年7、8 月間某日,因有臺南市永康地區分店店長預備離職,須應付 總公司盤點清算,洪文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因 業務上所持有之文雄眼鏡店內拋棄式隱形眼鏡共80盒,再將 之交付該永康店店長。迄至97年9月間,洪文彬因在外積欠 債務,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月22日前某 日,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文雄眼鏡待取尾款新臺幣(下 同)23,850元、營收現金59,792元侵占入己。嗣洪文彬自該 月22日起無故曠職,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對文雄眼鏡之帳 目、庫存進行盤點,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 21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 於審判筆錄(第67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侵占待取尾 款、營收現金之事實;另於審理中,自承有挪用文雄眼鏡店 內之拋棄式隱形眼鏡共80盒交付他人之情,惟辯稱該行為仍 屬店長權限範圍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間,侵占文雄眼鏡之待取尾款23,850元、營 收現金59,752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人陳文成指訴甚明,並有其所提出之分公司及時差異表、 寶島眼鏡待取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經 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被告無故曠職後,對文雄眼鏡進行盤點時,另發覺 有拋棄式隱形眼鏡共460盒短少,此有寶島眼鏡門市盤盈虧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8頁)。被告既自承於97年7、8



月間有挪用80盒供永康店應付盤點之情,且供稱該80盒隱形 眼鏡事後均未返還(本院卷第92頁),則前揭門市盤盈虧表 應可作為被告上述供詞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亦 為可信。
㈢被告辯稱依其身為店長之權限,得以挪用隱形眼鏡交付其他 分店,惟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已經明白否認各分店店長有 權挪用貨品(本院卷第94頁)。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至若先由某機關將物資撥交暫歸他機關持有,再由他機關浮 填統計表等文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銷圖利,既有變易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侵占持有物之罪。最高法院 41年台非字第57號、43年台上字第78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文雄眼鏡所庫存之系爭拋棄式隱形眼鏡,均非被告所 有之物,乃為無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成與被告復一致 陳稱,文雄眼鏡對於店內存貨需定期進行盤點,對照告訴人 所提出之前揭門市盤盈虧表,益足認文雄眼鏡店內之各料件 均須列冊管理,則縱或告訴人之各分店間確有調取貨物之必 要,該貨物之調取、流動亦應呈現於帳冊之上,始符告訴人 對於料件管理之旨,詎被告將上揭拋棄式隱形眼鏡挪交他分 店時,並未有任何書面紀錄,被告更供稱該挪用「就是誠信 部分而已」(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個人與永康 店店長之私人關係,挪用交付該80盒拋棄式隱形眼鏡,其擅 將自己基於文雄眼鏡店長職務所持有之物,撥交他人以為私 人之用,係變易對該隱形眼鏡持有之意為所有,已經顯然。 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諸點,被告侵占文雄眼鏡之拋棄式隱形眼鏡共80盒、待 取尾款23,850元、營收現金59,752元等情,已經明確,應予 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藉擔任文雄眼鏡店長職務之機會,擅自撥交拋棄式隱 形眼鏡予他人應付盤點,另將待取尾款、營收現金供己花用 ,均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使用該隱形眼鏡 、款項之行為,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97年9月間彼此密接之時間內,扣留應上繳告訴人之待 取尾款、營收現金,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認 其扣留侵占現金之數次行為係同一犯行之接續,而論以一罪 ;至於97年7、8月間挪用隱形眼鏡部分之犯行,因行為時間 已有相隔,且係基於他分店店長之要求而為,本院認該次犯 行與前述侵占現金部分係屬個別獨立,而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受僱擔任告訴人分店即文雄眼鏡之店長,未能忠勤於



職務,而侵占隱形眼鏡、現金等,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侵 害;其損害之金額非詎,惟被告就民事賠償部分,迄今猶未 能與告訴人獲致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侵占現金部分之 犯行,復自行供出挪用隱形眼鏡,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藉擔任文雄眼鏡店長之機會,於97年9 月22日前某日,將該店內鏡架共59支、鏡片共17組、隱形眼 鏡共598盒、藥水8盒等一批物品,侵占入己後逃匿,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鏡架、鏡片、隱形眼鏡 、藥水等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訴、證人即被告同事 李佳璇於偵查中證述、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門市盤盈虧表等 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離職後,文雄眼鏡經盤點 有上開料間之短少雖不爭執,復一再表示願負擔賠償責任, 惟堅詞否認有侵占該料件之犯行。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無故離職後,對文雄眼鏡店內貨品進行盤查 結果,發現有上揭鏡架、鏡片、隱形眼鏡、藥水等短少之 情,有前引門市盤盈虧表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可採為真實。
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固然指稱前揭鏡架、鏡片、隱形眼 鏡、藥水等貨品係被告於97年9月22日午夜0時30分,侵入 公司2樓倉庫竊取(警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因為當時他(指被告)幾乎都是住在我們公司樓上, 所以我們當時是合理懷疑,所以我們當然請警察去追查說 是不是他拿走,因為他有我們大門鑰匙、鐵門遙控器,所 以他可以自由進出該營業所,所以我當時有跟警察作這樣 的陳述,我們懷疑他有這樣的一個行為,他(指警察)也



問我說有無監視錄影器可以確定他進去,我說我沒有,我 只能懷疑而已。」、「我只能合理懷疑,我沒有辦法明確 證明說是他拿走的,因為他在要過來上班的前一個晚上, 那些東西是突然不見,也不是說之前不見,那些貨品一直 都還是在,是他走後前一天這些東西就突然不見。」、「 因為我是從兩位員工給我一些陳述,告訴我說有些東西突 然間就不見了,這也是員工給我的資訊,因為員工在那邊 上班,這些東西訂了多少貨,庫存還剩下多少,他們比我 還清楚,因為我畢竟沒有在那邊上班,所以洪文彬未請假 沒來上班時,那些東西就都不見了,只剩下檯面上、架上 的還存在,庫存通通搬走,我們也只能合理懷疑東西通通 都是他搬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告訴代理人乃 基於被告有機會接近短少之上揭貨品、該貨品係於被告無 故離職後發現短少等情,而推測係遭被告侵占,尚無直接 證據可資佐證。
⒊證人即與被告同在文雄眼鏡工作之李佳璇於偵訊中,則證 稱:「我並不知情,是事後洪文彬沒有來上班,是事後總 公司的經理叫我們盤點,我去盤點時,才發現有一些東西 不見了。」、「(問: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雄崇 明店當時只有妳、洪文彬田凱文3人?)是。」、「( 問:妳與田凱文是否有將店內東西拿走?)沒有。盤點的 事項是洪文彬專責管理,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等語( 9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卷,第16、17頁)。其雖提及被告 專責管理文雄眼鏡店內貨品之盤點事宜,並否認其與另一 同事田凱文有侵占或竊取店內貨品行為,然其既未提及被 告有何侵占系爭貨品之行為,尚不能以證人李家璇前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⒋基於前述,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門市盤盈虧表,僅能證明 被告離職後,店內確有貨品失落短少之情,至於告訴代理 人之指訴、證人李家璇證詞,均僅屬間接證據,就被告是 否有侵占該短少貨品,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作為文雄眼鏡之店長,固然有機會接近系爭貨品;從被告 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無故離職後,店內貨品經盤點發覺大量 短少,所短少者且為易於變現之隱形眼鏡等情,復可認被 告確有瓜田李下之嫌,惟此之外,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鏡架、鏡片、隱形眼鏡、 藥水等貨品之行為,應認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侵占現金部分犯行,為接續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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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