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02號
TNDM,99,易,1302,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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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六四號、第一一一六五號、第一一一六六號、第一一一六七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經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德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起,或經由友人介紹或多次在中 華日報C15版廣告欄刊登「上班仕女、日仔會、汽機車借 貸、一萬一百、萬物可借、0000000000」等放貸 內容廣告,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於 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借款予 附表所示之陳貞惠等拮据對象之人,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利息情形,均 如附表編號一至所載)。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檢 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李德經位於臺 南縣永康市○○街六一號八樓之一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貳所示之借款人所簽立之本票、或所留存證件及李德經 所有記載借貸明細筆記資料,而循線查悉李德經所犯附表所 示各次重利犯行。
二、李德經於上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經警搜索後,另行起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 表編號二十之許庭榕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壹編號二十 所示之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 點、金額及取得利息情形,均如附表壹編號二十所載)。嗣 因李德經因罹患口腔癌入院開刀治療,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朱慶煌出面收取重利利息,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查隊隊員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五二巷一一一弄九號 前,見朱慶煌駕駛車號七七二三—UJ自小客車,形跡可疑 ,遂上前攔檢盤查,並在該車內查獲許庭榕、李建興簽立之 本票各一紙、李建興身分證影本,李德經在臺南鹽埕郵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簿一本 ,及收帳明細表四張等物(朱慶煌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循線查悉李德經所為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重利犯行。
三、案經蘇大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德經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附表所示借款人陳貞 惠、蘇大龍、王秀帆劉相福馬秀惠吳美足張逸翔 、陳玉英、曾偟益劉銘琴蔡孟哲吳亞靜邱杏如吳明潔許庭榕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之 擔保物品及計息方式,分別借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等情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李德經所委託收取放款之重利 利息之朱慶煌、證人即遭借款人劉銘琴冒用名義借款之黃 淑玲等人分別陳述甚詳,復有被害人即借款人等人分別提 出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暨渠等所簽立本票與被告收 執以為擔保以及被害人馬秀惠所提出支付與被告重利利息 之存款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證,此外,並有本院核發搜索 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日報九十七年八月一日C15分類 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搜索紀錄相片等資料均附卷 可按,據上,堪認被告李德經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 、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 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 之月息若未逾三分(百分之三),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 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第五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 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百零四 條、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 利息,本件被告李德經向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所約定收取之 利息,輕者年息百分之三十,重者高達年息百分之一四四 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其取息 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陳稱係因有急用缺款之急迫情形, 始向被告借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德經重利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李德經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重 利案件(被害人各為黃春波陳振文陳震銘林昭芳王盛文何源得楊合正林明揚劉昭仁張高祐、邱 詮太、蔡永文黃寶瑩張瑞輝梁樹仁等人),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九八 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本院合議庭,本院 合議庭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八年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相關案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 本案下開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彼此間難 認有同一案件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德經趁附表壹所示之各被害人等人或因租屋、補 貨、車禍賠款等急迫用款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 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四、七、 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之借款人 即分別多次貸款與陳貞惠劉相福張逸翔吳美足、吳



麗霞、林素美、邱杏如白豊錦蔡夢折、吳亞靜、吳明 潔等人以牟取重利,惟其各次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 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對同一人多次放款收 取重利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 告李德經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多次重利之犯行,既係屬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即九十五年七月 間)之法律作為行為時法,故應逕行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說 明。另被告所犯附表壹各次編號所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對象)不同收取重利金額亦不一,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借款人固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惟 被告顯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所為非是,犯罪之時間甚長、其放款之對象多人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主文欄 內所示之主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 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 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八項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 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 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 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 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存在,依該條例 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行部分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德經所有,並為被告 李德經作為所犯重利犯行記載放貸、收款使用之物,及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德經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 ,且經證人朱慶煌證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有關各借款人向被告借款而提 供身分證件、駕照、行照等證件,或所簽發之本票,所提



供之支票等物,則分別屬於各借款人所有,並證件部分已 發還與各借款人;另各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或提供擔保之 支票等物,被告則有返還之義務,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 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其本金,此部分金額非犯罪所 得,亦無從自扣案之本票所載金額中分割,且均非義務沒 收之物,故俱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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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原│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 │因及日│單位:新臺│ │刑(主刑) │
│ │ │期 │幣) │ │ │
├─┼───┼───┼─────┼──────┼───────┤
│一│陳貞惠│因經營│二次均借款│均以十天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工廠缺│五十萬元,│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伍│
│ │ │款,而│均預扣第一│均為五萬元,│月,如易科罰金│
│ │ │自中華│期利息五萬│年利率均百分│,以銀元參佰元│
│ │ │日報廣│元,實際僅│之三六零。 │即新臺幣玖佰元│
│ │ │告欄得│取得借得四│ │折算壹日。減為│
│ │ │悉李德│十五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又│
│ │ │經從事│並簽發面額│ │拾伍日,如易科│




│ │ │放款事│五十四萬元│ │罰金,以銀元參│
│ │ │宜,先│本票一紙,│ │佰元即新臺幣玖│
│ │ │後二次│及交付發票│ │佰元折算壹日。│
│ │ │向李德│人為張秋絹│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經借款│簽發面額五│ │示之物均沒收。│
│ │ │,即於│十五萬元、│ │ │
│ │ │九十五│票號:TR│ │ │
│ │ │年六月│A00二三│ │ │
│ │ │十三日│五五四號之│ │ │
│ │ │下午三│支票一紙作│ │ │
│ │ │時許,│為擔保。 │ │ │
│ │ │及於九│ │ │ │
│ │ │十五年│ │ │ │
│ │ │七月間│ │ │ │
│ │ │某日,│ │ │ │
│ │ │雙方均│ │ │ │
│ │ │約在臺│ │ │ │
│ │ │南縣永│ │ │ │
│ │ │康市文│ │ │ │
│ │ │化路某│ │ │ │
│ │ │處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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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蘇大龍│因做生│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 │ │意缺款│,預扣第一│,每期利息一│,處有期徒刑參│
│ │ │周轉,│期利息一千│千元,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
│ │ │經友人│元,實拿九│為百分之三六│,以新臺幣壹仟│
│ │ │介紹,│千元,並簽│零。 │元折算壹日。減│
│ │ │於九十│發面額二萬│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五年十│元之本票一│ │又拾伍日,如易│
│ │ │月三日│紙作為擔保│ │科罰金,以銀元│
│ │ │,與李│。 │ │三百元及新臺幣│
│ │ │德經相│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約在臺│ │ │。扣案如附表貳│
│ │ │南縣永│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康市文│ │ │。 │
│ │ │化路三│ │ │ │
│ │ │二號處│ │ │ │
│ │ │商議借│ │ │ │




│ │ │款事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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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秀帆│因缺款│借五千元,│以十天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 │ │經友人│預扣第一期│每期利息五百│,處有期徒刑參│
│ │ │介紹,│利息五百元│元,年利率為│月,如易科罰 │
│ │ │於九十│,實拿四千│百分之二四零│金,以新臺幣壹│
│ │ │六年九│五百元,並│。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六日│簽發面額五│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晚間十│千元之本票│ │示之物均沒收。│
│ │ │時許,│一紙作為擔│ │ │
│ │ │與李德│保。 │ │ │
│ │ │經相約│ │ │ │
│ │ │在臺南│ │ │ │
│ │ │縣永康│ │ │ │
│ │ │市永大│ │ │ │
│ │ │路四一│ │ │ │
│ │ │號前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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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劉相福│因為支│先後借款三│均以十天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付生活│萬元、一萬│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肆│
│ │ │費用,│元、一萬元│分別為一千元│月,如易科罰金│
│ │ │缺款使│及一萬五千│及三千元,年│,以新臺幣壹仟│
│ │ │用,見│元,借款三│利率均為百分│元折算壹日。扣│
│ │ │李德經│萬元,則預│之三六零。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在中華│扣第一期利│ │之物均沒收。 │
│ │ │日報廣│息三千元,│ │ │
│ │ │告欄所│實拿二萬七│ │ │
│ │ │刊登借│千元;借款│ │ │
│ │ │貸廣告│一萬元,則│ │ │
│ │ │,而先│預扣第一期│ │ │
│ │ │後四次│利息一千元│ │ │
│ │ │向李德│,實拿九千│ │ │
│ │ │經借款│元。借款一│ │ │
│ │ │,即於│萬五千元,│ │ │
│ │ │九十六│預扣第一期│ │ │
│ │ │年十月│利息一千五│ │ │
│ │ │十五日│百元,實拿│ │ │




│ │ │下午三│一萬三千五│ │ │
│ │ │時許,│百元。並簽│ │ │
│ │ │九十七│發本票及提│ │ │
│ │ │年三月│供身分證正│ │ │
│ │ │三日下│本作為擔保│ │ │
│ │ │午,及│。 │ │ │
│ │ │同年月│ │ │ │
│ │ │二十四│ │ │ │
│ │ │日及同│ │ │ │
│ │ │年五月│ │ │ │
│ │ │二十一│ │ │ │
│ │ │日,均│ │ │ │
│ │ │在臺南│ │ │ │
│ │ │縣永康│ │ │ │
│ │ │市復國│ │ │ │
│ │ │路臺南│ │ │ │
│ │ │縣農會│ │ │ │
│ │ │前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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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馬秀惠│因家人│借款三萬元│以每日計算利│李德經犯重利罪│
│ │ │生病缺│,預扣第一│息,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伍│
│ │ │款急用│期利息九千│一千二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而自│元,實拿二│年利率為百分│,以新臺幣壹仟│
│ │ │中華日│萬一千元,│之一四四零。│元折算壹日。扣│
│ │ │報廣告│並簽發面額│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欄得悉│三萬元之本│ │之物均沒收。 │
│ │ │李德經│票二紙,及│ │ │
│ │ │從事放│提供身分證│ │ │
│ │ │款,於│影本作為擔│ │ │
│ │ │九十七│保。 │ │ │
│ │ │年五月│ │ │ │
│ │ │二十一│ │ │ │
│ │ │日中午│ │ │ │
│ │ │十二時│ │ │ │
│ │ │許,與│ │ │ │
│ │ │李德經│ │ │ │
│ │ │相約在│ │ │ │
│ │ │臺南市│ │ │ │
│ │ │中西區│ │ │ │
│ │ │廣慈街│ │ │ │




│ │ │三商人│ │ │ │
│ │ │受對面│ │ │ │
│ │ │處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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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玉英│為繳付│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 │ │子女學│,預扣第一│,每期利息五│,處有期徒刑貳│
│ │ │費缺款│期利息五百│百元,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
│ │ │,經友│元,實拿九│為百分之一八│,以新臺幣壹仟│
│ │ │人介紹│千五百元,│零。 │元折算壹日。扣│
│ │ │,於九│並簽發面額│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十七年│一萬元本票│ │之物均沒收。 │
│ │ │六月十│一紙作為抵│ │ │
│ │ │日晚間│押。 │ │ │
│ │ │七時許│ │ │ │
│ │ │,與李│ │ │ │
│ │ │德經相│ │ │ │
│ │ │約在臺│ │ │ │
│ │ │南市東│ │ │ │
│ │ │區裕農│ │ │ │
│ │ │路五一│ │ │ │
│ │ │八號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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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張逸翔│因缺款│第一次借款│均以十日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使用,│一萬元,預│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參│
│ │ │經友人│扣第一期利│各為一千元及│月,如易科罰金│
│ │ │介紹,│息一千 │三千元,年利│,以新臺幣壹仟│
│ │ │先後於│元,實拿九│率均為百分之│元折算壹日。扣│
│ │ │九十七│千元,第二│三六零。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年六月│次借款三萬│ │之物均沒收。 │
│ │ │二日下│元,預扣第│ │ │
│ │ │午四時│一期利息三│ │ │
│ │ │許,及│千元,實拿│ │ │
│ │ │同年六│二萬七千元│ │ │
│ │ │月十八│,並分別簽│ │ │
│ │ │日下午│發面額各為│ │ │
│ │ │四時許│二萬元及四│ │ │




│ │ │,先後│萬元之本票│ │ │
│ │ │與李德│各一紙以為│ │ │
│ │ │經相約│擔保。 │ │ │
│ │ │在臺南│ │ │ │
│ │ │北區文│ │ │ │
│ │ │賢路附│ │ │ │
│ │ │近統一│ │ │ │
│ │ │超商前│ │ │ │
│ │ │及在臺│ │ │ │
│ │ │南市西│ │ │ │
│ │ │門路與│ │ │ │
│ │ │北安路│ │ │ │
│ │ │口處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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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曾偟益│因有急│借款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 │ │用透過│,預扣第一│,每期利息三│,處有期徒刑參│
│ │ │友人介│期利息三千│千元,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
│ │ │紹,於│元,實拿一│為百分之五四│,以新臺幣壹仟│
│ │ │九十七│萬七千元,│零。 │元折算壹日。扣│
│ │ │年六月│,並簽發面│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十七日│額四萬元之│ │之物均沒收。 │
│ │ │晚間十│本票一紙作│ │ │
│ │ │時許,│為擔保。 │ │ │
│ │ │與李德│ │ │ │
│ │ │經二人│ │ │ │
│ │ │在臺南│ │ │ │
│ │ │市安南│ │ │ │
│ │ │區本原│ │ │ │
│ │ │街二段│ │ │ │
│ │ │與安中│ │ │ │
│ │ │路口統│ │ │ │
│ │ │一超商│ │ │ │
│ │ │前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
│九│吳美足│因租屋│分別借款二│以一個月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缺款支│萬元及一萬│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貳│




│ │ │付租金│元。並簽發│均為五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急用,│面額各為四│年利率分別為│,以新臺幣壹仟│
│ │ │先後於│萬元及一萬│百分之三十及│元折算壹日。扣│
│ │ │九十七│元之本票,│百分之六十。│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年五月│及其身分證│ │之物均沒收。 │
│ │ │六日下│影本作為擔│ │ │
│ │ │午四時│保 │ │ │
│ │ │許,及│。 │ │ │
│ │ │同年六│ │ │ │
│ │ │月二十│ │ │ │
│ │ │日,分│ │ │ │
│ │ │別約定│ │ │ │
│ │ │在臺南│ │ │ │
│ │ │市安南│ │ │ │
│ │ │區安和│ │ │ │
│ │ │路一段│ │ │ │
│ │ │九六巷│ │ │ │
│ │ │九七號│ │ │ │
│ │ │及臺南│ │ │ │
│ │ │縣永康│ │ │ │
│ │ │市復國│ │ │ │
│ │ │一路九│ │ │ │
│ │ │四號等│ │ │ │
│ │ │處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
│十│吳麗霞│因在市│先後借款二│以一個月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場擺設│次,分別借│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貳│
│ │ │百貨攤│款五萬元及│分別為一千五│月,如易科罰金│
│ │ │缺款補│十萬,借款│百元及三千元│,以新臺幣壹仟│
│ │ │貨,而│五萬元,預│,年利率均為│元折算壹日。扣│
│ │ │先後向│扣第一期利│百分之三六。│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李德經│息一千五百│ │之物均沒收。 │
│ │ │借款二│元,實拿四│ │ │
│ │ │次,於│萬八千五百│ │ │
│ │ │九十七│元;借款十│ │ │
│ │ │年七月│萬元,預扣│ │ │
│ │ │二日下│第一期利息│ │ │
│ │ │午四時│三千元,實│ │ │




│ │ │許,及│拿九萬七千│ │ │
│ │ │同年月│元。並簽發│ │ │
│ │ │十四日│面額各五萬│ │ │
│ │ │下午四│元、十萬元│ │ │
│ │ │時許,│之本票二紙│ │ │
│ │ │均在臺│及提供支票│ │ │
│ │ │南市西│號碼NC0│ │ │
│ │ │門路一│06140│ │ │
│ │ │段七0│8號、面額│ │ │
│ │ │三項中│十萬元之支│ │ │
│ │ │華電信│票一紙作為│ │ │
│ │ │公司旁│擔保。 │ │ │
│ │ │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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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素美│因缺款│二次均借款│均以十五日為│李德經犯重利罪│
│一│ │急用,│三萬元,並│一期,每期利│,處有期徒刑參│
│ │ │經友人│均預扣第一│息二千四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介紹向│期利息二千│,年利率均為│,以新臺幣壹仟│
│ │ │李德經│四百元,實│百分之一九二│元折算壹日。扣│
│ │ │借款二│拿二萬七千│。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次,即│六百元,並│ │之物均沒收。 │
│ │ │先後於│簽立面額均│ │ │
│ │ │九十七│六萬元之本│ │ │
│ │ │年七月│票二紙,及│ │ │
│ │ │四日晚│身分證影本│ │ │
│ │ │間六時│作為抵押。│ │ │
│ │ │許,及│ │ │ │
│ │ │同年月│ │ │ │
│ │ │十九日│ │ │ │
│ │ │晚間六│ │ │ │
│ │ │時許,│ │ │ │
│ │ │均約在│ │ │ │
│ │ │臺南市│ │ │ │
│ │ │南區新│ │ │ │
│ │ │建路附│ │ │ │
│ │ │近全家│ │ │ │
│ │ │便利商│ │ │ │
│ │ │店前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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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邱杏如│因有急│二次均借款│以十五天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二│ │用先後│三萬元,均│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參│
│ │ │於九十│預扣第一期│二千四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七年七│利息二千四│年利率為百分│,以新臺幣壹仟│
│ │ │月四日│百元,實拿│之一九二。 │元折算壹日。扣│
│ │ │晚間六│二萬七千六│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時許,│百元,並簽│ │之物均沒收。 │
│ │ │及同年│發面額各六│ │ │
│ │ │月十九│萬元之本票│ │ │
│ │ │日二次│二紙,及提│ │ │
│ │ │,均在│供其身分證│ │ │
│ │ │臺南市│影本作為擔│ │ │
│ │ │南區新│保。 │ │ │
│ │ │建路全│ │ │ │
│ │ │家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向李德│ │ │ │
│ │ │經各借│ │ │ │
│ │ │款三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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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