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24號
TNDM,99,易,122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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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旭洋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8時23分許,行經台南市 ○○區○○路96號前,見郭淑惠所有車牌號碼P3U-905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伺機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其於99年7 月21日1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 125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 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 證檢察機關於製作該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認具證 據能力。
二、卷附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參警卷第8、14、 15頁),均為警員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翻拍照片10張,為機械運作所 留存之影像或判讀結果,本質上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此部分 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旭洋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這台車是伊 一個朋友,因為伊不能走路,他借給伊騎的,伊不知道這台 是贓車,伊是在體育館遇到那個朋友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上揭為警查獲時、地,騎乘被害人郭淑惠所有 車牌號碼P3U-905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為警查獲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照片4張、臺南市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翻拍照片10張上之男 子不是伊,惟上開光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補點處理後影像,可見畫面中之男子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 ,白色上衣前方有一橢圓形之圖樣,該名男子身型略壯、頭 髮前方已成禿狀,有該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79567 號函及所附輸出影像畫面在卷可查。本院比對警卷第9頁被 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拍攝留存影像,認為行竊現場將機車竊走 之人無論所著衣服(均為白色短袖T恤,中有圓圈型圖案, 且短袖袖口及T恤下擺皆有藍色繡紋)、髮型(均為短髮, 頭頂中部禿頭)及體型(均為圓頭大臉,上半身圓壯)與被 告為警查獲當時所留存影像,雖因現有科學技術無法完全還 原,惟二者確極相似。依現有科學鑑識方式雖無法完全還原 行竊現場行竊之人的影像,惟依本院比對前開被告為警查獲 當時所留存影像及行竊現場行竊者還原影像結果,認為二者 確極為相似,依前開事證仍可認定,被告確為行竊之人。 ㈢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失竊機車不是伊偷的,是於99年7 月19日或20日下午16時許在台南火車站前由一名綽號「左手 」之朋友看伊沒有機車騎乘,所以將該車先給伊騎乘代步等 語(參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於被查獲後經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係稱:那不是伊偷的,那伊跟 朋友借來的,伊不知道朋友名字,與其認識很多年,他也是 台南市人,約60歲左右,伊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沒有連絡方 式,但他會在體育館出入。他不一定何時在那裡出現,伊如 果遇到他,伊會問他等語(參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分別辯稱:車子是一個在公園認識的朋友牽給伊的 ,要給伊騎,伊現在找不到這個朋友,他的綽號「作酒的」 等語(參審卷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這台車是伊 一個朋友,因為伊不能走路,他借給伊騎的,伊不知道這台 是贓車,伊是在體育館遇到那個朋友的(參審卷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前後供述不一,供詞已有可疑, 經質以「左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均答稱不知道,故 亦無從查明當時被告是否從「左手」借來上開失竊重型機車 ,以及「左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進一步查證。被告 辯稱查獲時所騎機車係「左手」者所交付云云,就「左手」 者交付機車的地點,即有台南火車站前、體育館、公園之不 同,且「左手」者又無具體資料可查證,被告此部分辯解,



實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案發期間在醫院住院,經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 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上開醫院均回覆被告鄭旭洋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無 至各該醫院住院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12月17 日南醫歷字第0990012333號函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0年1月10日新樓歷字第1004007號 函在卷可稽,函查結果與被告所辯稱無一相符,可見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節,均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查獲時留 存影像與行竊者於監視影帶現場留存影像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被害人指訴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鄭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 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竊取郭淑 惠所有停放於台南市○○區○○路96號前之車牌號碼P3U-90 5號重型機車,其所行竊之物經被害人郭淑惠自陳價值新台 幣42,500元,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 財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狡辯 稱上開機車係「朋友借給伊騎的」云云,顯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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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