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五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丙○○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家祥
聲明人即繼承人 張冰淳
甲○○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梅卿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