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550號
TNDM,99,交聲,155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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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謝國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國川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國川(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9月21日17時20分許,未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XC9-10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七股鄉縣道173線15.6公 里處時,與由第三人楊錦池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擦撞(未致 他人受傷),異議人經送醫救治,並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於佳里醫院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 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未帶駕照部分) 、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酒駕部分),罰鍰合計為45,3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件酒駕的罰鍰應適用一事 不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 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5條第3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XC9-106號 重型機車肇事,經舉發機關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 98年10月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 M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而參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 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 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 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45,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9年10 月19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於99年 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05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10月26日 南更保字第0991200809號函檢附之收據1紙附於該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酒駕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 裁處。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 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 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 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 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 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 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 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 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 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 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 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 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 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得裁處之;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未帶駕駛執照 部分裁罰300元,核與上述刑事處罰無涉,亦得裁處之。是 原處分機關上開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未帶駕駛執照之罰 鍰3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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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