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79號
KSHM,106,聲,37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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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克霖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克霖(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328 號判處聲明異議人詐欺取財罪計11罪,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檢察官竟不准予易科罰金,有下列之違誤:㈠檢 察官於裁量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作成處分後,依同法第43條、第 95條第2 項、第96條規定,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 知聲明異議人;惟本件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裁量後更未告知聲明異議人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違人性尊嚴至甚。㈡原 確定判決已然科予聲明異議人適當刑罰,給予自新機會,然 檢察官認不得易科罰金,除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負嚴格 證明之舉證責任,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明訂標準,甚 且將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聲明異議 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並僭越法院職權,自屬失當。 ㈢聲明異議人並非實施犯罪之人,實際上之正犯即被告郭英 安已然通緝逃亡,原確定判決根本無從訊問郭英安,即為判 決,並已然確定,聲明異議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聲請,倘再審 救濟後聲明異議人確屬冤枉,則強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 非無令聲明異議人受冤獄之虞。㈣聲明異議人擔任廣俊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員工高達20名,倘聲明異議人因此 入監執行,則公司勢必群龍無首,更直接導致20名員工之生 計及家庭均受影響;再者,聲明異議人家中尚有84歲之外婆 及高齡之母親,而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患有高血壓,先前因喉 嚨血管瘤開刀一年多,目前講話沙啞困難,外婆前因車禍頭 部開刀多次,精神狀況不佳,聲明異議人之阿姨夫婦亦均屬 殘障,無力自持生活及照護外婆,均僅得由聲明異議人一人 照護全家身體、生活及經濟,倘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家人 生活勢必陷入困頓,且均無人照料。㈤聲明異議人平日多參 與社會團體及任神廟委員,對社會實屬熱心公益,亦無任何



前科紀錄,犯後已深切反省,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撤銷檢 察官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 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 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 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考)。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328 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均改判處有罪,併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明異 議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執字第624 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 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 議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依據 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易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本件 經計算後,受刑人不法利得達1842萬3975元,與4 年易科罰 金總額相比顯失比例,如受刑人未能主動繳回不法利得,則 難認准易科罰金能收矯正效果,又其獲得高額不法所得情形 下,繳納4 年易科罰金非難事,如不繳回不法所得即准易科 罰金,顯有讓重大經濟犯罪者保有超過罰金部分,形同變相 准許其保有不法所得之情,如此法秩序難以維持」,有卷附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憑。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 官應係認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 ,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 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刑事執行案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聲明異 議人援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指摘檢察官之處分違法、不當, 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 合。聲明異議人以其家庭、工作,不宜入監服刑等原因,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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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