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3號
TNDM,100,訴緝,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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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竹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5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喬竹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處有 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9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6年12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拾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8㎜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8年4月14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施喬竹位於台南市安平區○○○○街27巷71 號居所內,從3樓臥室床頭櫃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鑑驗 時業經試射燃燒殆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喬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黃珮菁王榮典徐淑婷



黃昭霖等人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安平區○○○○街27巷71號居所內查獲之口徑8.8mm之 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台南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於警卷可資參照。且上開查 扣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上 開子彈1顆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檢驗扣案子彈發現,送 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98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80051723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94年4月間執 行完畢,即於96年12月間再犯本案,且持具殺傷力之子彈, 具相當危險性,雖被告經於其居所搜索扣押查獲後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初曾到院陳述,其後竟傳、拘無著,待 經本院沒保並通緝年餘後始行到案,且到案時尚辯解未收到 法院傳票以致無法到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委任 律師為其辯護,待律師數度聯絡被告無著後,始行遞狀向本 院解除委任,而被告對於有委任律師,只因嗣後未能持續付 費而終止委任關係一節,知之甚詳,更無論被告家人均有為 其代收傳票,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其前揭辯解實屬 卸責之詞,是被告逃避刑責意圖甚為顯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惟本件被告僅持有一顆子彈,公訴人遽求處被告有期徒 刑八月,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經試射可擊發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 擊發,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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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