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及95年9月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97號及95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再審(100年
度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韋錡前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897號確定判決認定: 陳韋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遵守上開條例之規 定,擅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臺南縣永康 市○○○路349巷5號「寶貝熊超商」內,擺設「金象王」1 臺及「皇冠霹靂賽馬」3臺等共計4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 人士打玩。嗣於95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吳宗生、王建堯及黃裕成正在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臺(包含IC板2片)。 ㈡被告陳韋錡前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2575號確定判決認定: 陳韋錡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349巷5號「寶貝熊便利 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 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列之相 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 臺(含I C板共6塊),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投入後把玩娛 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楊 自麗代為看顧該店。嗣於95年6月30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 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顧客潘柏丞正在把玩「滿貫大亨」機 臺、鄭永贊正在把玩「賽馬」機臺,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 揭電子遊戲機共7臺(含IC板共6塊)。
㈢茲於原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發現有如下之新證據,足認被告陳韋錡應受無罪之判決: ①被告陳韋錡99年10月20日及99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承其僅係 寶貝熊超商之人頭負責人。
②另案被告何金海99年4月13日偵查中、99年6月3日法院審理 及99年6月5日偵查中坦承其為「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 。
③證人楊自麗99年6月24偵查中證述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 老闆,查獲前未見過被告,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見 到被告。
④鈞院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證被告陳韋錡所涉頂替罪嫌,業經判刑確定。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最 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而具備「嶄新性」,及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 ,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而具備「顯然性」而言。而同院 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另指明: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 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 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 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韋錡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其係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路349巷5號「寶貝熊超商」之 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 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擺 設「金象王」1臺及「皇冠霹靂賽馬」3臺等共計4臺電子遊 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暨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75號確定 判決認定,陳韋錡自9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上 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7臺(含IC板共6塊),供不特定人以 現金換取代投入後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楊自麗代為看顧該店。嗣於95年6 月 30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認為被告陳韋 錡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的行為,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而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59日,上開二份判決分別於95 年4月21日及95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開二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寶貝熊超商」
之負責人,證人楊代麗於前開二案警詢時亦證述同旨。惟被 告嗣於99年10月20日另案偵查訊問時坦承其僅係寶貝熊超商 之掛名人頭負責人(見100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證人楊自麗於99年6月24日另案偵查訊問時亦結證何金 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查獲前未見過被告,查獲後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才見到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 ),何金海於99年4月13日另案偵查訊問時亦結證其為上址 「寶貝熊超商」的老闆,伊透過朋友找人頭找人來頂替等語 (見同上卷5頁、第14頁)。而被告於「寶貝熊超商」95年1 月16日及95年6月30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意圖使何金海隱避 ,頂替為超商之負責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審核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何金海、 楊自麗之證述等,而判處被告頂替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4 頁)。
㈢聲請人所舉「發現之新證據」,包括嗣後被告陳韋錡於另案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何金海、楊自麗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 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憑證據本體等, 均係在本院95年度簡字第897號、257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的新證據,依 前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 證據。聲請人依據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資料聲請再 審,既非存在於前案判決定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 據,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