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協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協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協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 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及98年12月30 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應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 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揭解釋 意旨與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縱已 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