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昌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 年1 月11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昌源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昌源(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0月23日23時41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NLI-21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與土庫5 街口,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超 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處分。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弱 勢團體捐款5 萬元,異議人已遵期匯款,基於行政罰法所揭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23日23時41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NLI-21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與土庫5 街口,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超
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 警察局98年10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二)惟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 訴處分效果相同,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未明文包 括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 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 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而為,且不得附條 件或負擔,二者顯有不同。又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 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 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生 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 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為一特殊之處遇措施, 未經裁判即生終局、實質之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 ,性質上與罰金無異,可認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 額係屬刑事處罰。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並未限於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 、從刑之種類科罰,故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 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 扞格之處。綜上,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既均與不 起訴處分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對人民不利益之規 定,復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 範圍及於緩起訴處分。從而,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 罰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 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查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 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 」支付50,000元,而於98年12月2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 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異議人 並已依限向上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於 99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149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則依上揭說明,移送機關對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 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 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該細則第2 條第1 項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 45,000元。再如前所述,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 一定之金額,性質上與罰金無異,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監理機關雖不得再 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 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 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 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7年10月8 日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13036 號函附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 付5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限繳清,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已 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顯逾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裁處
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 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 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