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21號
TNDM,100,交簡,42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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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常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常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並有證人柯宜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均附於警卷可憑。二、核被告趙常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 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 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 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 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故照常開 車、騎車,這就是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 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零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 道路駕駛車輛,並擦撞停置路旁車輛,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 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 二二四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三萬元確定,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緩起訴期間已期滿乙節,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可證 ,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 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猶執意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車輛而率性駕車上路,是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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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