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18號
TNDM,100,交簡,418,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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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 第1 行以下關於「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振輝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 雖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然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9年9 月17日運安字第0990011062 號函附該所79年8 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 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記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 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 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1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 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責任感喪失、精神處 於麻痺狀態;參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同向之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且於警處理交通事故時觀察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情形,後於警詢時對於肇事確實時間、地點及經 過均稱「記不起來了」,有警詢筆錄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所辯殊不可取。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飲酒,惟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之犯後態度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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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