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23號
TNDM,100,交簡,323,201102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犯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3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深 知酒後駕車易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竟仍 不知痛改前非,再度酒後駕車,惡性非輕,且其係在被吊銷 駕照後,無照酒後駕車,更彰顯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心態,又其因此與被害人林局茂發生碰撞,其危害性已具 體化為實害,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 官雖以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1次酒駕前科,復於99年間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36號 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再為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 ,惟查,被告固於94年間酒後駕車肇事犯公共危險罪,為本 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99年間係因駕車致人受傷 後逃逸,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故本件被告係 二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距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已逾5年,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 簡易判決與99年度偵字第913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方智弘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61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於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路安西120之2號1樓「鑽石年華複合式餐廳KTV」內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酒後駕駛車號W2-9241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 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15分許,沿臺南市○ 里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25號前,因不勝 酒力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林局茂所駕駛、沿同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FU-76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嗣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方智弘有飲酒情事,乃於同日21 時37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 達1.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弘坦承不諱,其自 白核與證人林局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呼氣之酒精 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 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且肇致交通事故,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1次酒駕前科,復於99年間,再因涉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 3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思警惕,又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尊重公 眾行車安全之觀念等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