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俊杰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96年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 下同)60, 000元確定,並於96年11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二、詎許俊杰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99年11月16日 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梅嶺某處之土雞城內, 飲用約2瓶瓶裝啤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7-485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 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村南188線灣丘高幹P10 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7時0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許俊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俊杰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情 ,然其辯稱:伊自認酒後駕車不會影響安全駕駛,當時是要 閃避野狗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經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 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可參。
㈡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 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 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 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業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顯然無法正 常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說話含糊不清、意 識模糊等情事,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5至18頁 )。
㈣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96年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於96 年11月6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次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1毫克,酒醉已達茫 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 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村南188縣之道 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自稱係因閃避野狗不及而撞上路旁路燈。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