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4號
TNDM,100,交易,3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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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865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昇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 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 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處拘役55日 確定(以上二部分均未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犯相同之罪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建昇仍不知悔改, 復自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一段「聖麟保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VEU—833號輕型機車,沿安吉路一段北往 南方向逆向行駛,於99年10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安 吉路一段與安吉路一段29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由李慈 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W9-166號輕型機車,致李慈杰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 測試劉建昇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 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建昇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認 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酒後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 98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卻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惡性重大,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 害人李慈杰所受傷害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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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