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原 告 王桂慶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陳鏡婷
被 告 曾麗琍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麗琍、林秀美均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曾麗琍為被告林秀美 之業務主管。被告曾麗琍、林秀美自民國95年10月起,即不 斷遊說原告出資購買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固特 利得意專案」(下稱系爭保險商品),被告曾麗琍、林秀美 遂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原告保證系爭保險商品每製成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保單,每月即可獲取10萬元之利潤,亦 即每年年息24%之獲利保證(計算式:10萬×12÷500萬=0. 24),並鼓勵、勸誘原告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31之1號5樓房屋(下稱軍功路房屋)及新北市○○區○○路 176號之16房屋(下稱南山路176號之16房屋),以固特利方 案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抵押貸款,以取得500萬元資金製成 前述保單,更宣稱原告對之有主控權,可用之養老及支付醫 療費,將來亦可全數遺留給子女,稅捐處無法對之課徵,乃 節稅、快樂、有尊嚴之生涯規劃云云,被告曾麗琍為此書立 資金整合表予原告,原告因誤信前開獲利保證,乃受渠等招 攬加入「固特利得意專案」,旋自95年10月24日起依系爭資 金整合表所述方式,陸續以要保人身分,分別為其子即訴外 人姚自強、女即訴外人姚奕如購買保險費均達500萬元以上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型 保單,詳如附表所示,所需之保險費除以原告之銀行存款支 應外,原告並經被告之鼓勵及勸誘,於95年11月8日以其所 有之軍功路房屋及南山路176號之16房屋,向被告新光壽險 公司以固特利方案分別抵押借款350萬元及400萬元;嗣被告
曾麗琍、林秀美又獲悉原告兄長王昶翕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69巷6號房屋,極力勸誘原告應變賣前開房 屋,將所得價金轉投入系爭保險商品,原告雖以該房屋非自 己資產而拒絕,然被告二人積極主導前開房屋買賣事宜,該 房屋於被告曾麗琍之引介下尋得買主,而於95年底出售價金 225萬元,被告曾麗琍為確保前開售屋價金均可投入「固特 利得意專案」,於前開尋找買主、簽約、付款過程均未曾缺 席,並於買方以支票給付價金時,即逕將該支票取走而繼續 以原告名義投入固特利專案;96年7月4日原告因母親陳芝祺 死亡而繼承新北市○○區○○路178巷8弄6號2樓房屋(下稱 南山路6號2樓房屋),被告二人旋再勸誘原告於96年8月31 日抵押該繼承房屋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抵押借款250萬元投 入系爭「固特利得意專案」,終至原告全部投入之保費總額 高達15,455,000元。
㈡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因以前述「保證獲利」及「勸誘客戶貸款 購買商品」等違法手段向大眾招攬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於 98年3月12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裁處罰鍰240萬元併限制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3個 月,前開金管會裁處書之事實即明載:「貴公司地區主管教 導業務員以『固特利得意專案』不實話術,遊說客戶以房屋 抵押貸款方式購買投資型保單,有未善盡業務員招攬管理之 責。」,翌日經國內各大媒體披露報導,原告始覺有異,旋 即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詢問所申購之系爭保險淨值及每月是 否確有賺取10萬元之利潤,然經原告查詢之結果,竟獲悉非 僅每月賺取10萬元利潤純係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二人之不實 宣傳手法,甚至原告投入之本金即保險費亦已折損半數以上 ,原告為此數度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反應,詎被告新光壽險 公司置若罔聞,原告分別於98年7月27日、98年12月4日以書 面記載前揭事實理由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然被告新光 壽險公司的回函均是卸責之詞,全然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保 單之被保險人姚自強,69年1月8日出生,於95年投保時年26 歲,受僱擔任廚師助理工作,年薪未及30萬元,另一被保險 人姚奕如,76年12月19日出生,於95年投保時僅19歲,仍為 在校學生,更無經濟能力,然被告為該二位被保險人規劃之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單,未含增額部分之年繳保費已分別 高達148萬元及122萬元,顯非該二位被保險人所能獨力負擔 ,且被保險人姚自強、姚奕如年紀既輕,更無必要為其設計 分別高達1,480萬元及1,220萬元保險金額之保單,尤以,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即原告年60歲,任榮民之家工友職,年薪不 過30餘萬元,已屆退休年齡,凡稍有理財常識之保險業務人
員均應為其設計以保本為主之保單型態,然系爭保單之投資 內容,均係高風險型態之基金,顯然不符合原告年齡及經濟 地位所需,且原告並非保險或財經相關科系畢業,亦未曾從 事保險或理財相關工作,原告如何可能要求被告為前開商品 設計,原告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以軍功路房屋抵押取得貸款 350萬元、及以南山路176號之16房屋抵押取得貸款400萬元 ,每月還款金額近2萬元,已占原告月俸半數以上,而原告 96年8月31日再受被告勸誘以南山路6號2樓房屋抵押借款250 萬元後,每月又增加5千餘元之還款金額,原告還款壓力漸 行吃重,終因不堪房貸壓力而於97年11月19日變賣南山路17 6號之16之房屋,並以取得之價金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償還 南山路176號之16及南山路6號2樓兩棟房屋之貸款完畢,另 再將軍功路房屋轉貸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期限設定為20年, 原積欠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之前開軍功路房貸3,508,033元藉 此清償完畢,目前於寬限期內以每月8千元之金額持續還款 美商花旗銀行,以減輕房貸負擔。本件房貸借款係由被告曾 麗琍、林秀美違法招攬所引起,致原告嗣後還款及變賣房產 之身心痛苦,被告新光人壽對其未盡企業責任所造成之惡果 不思檢討,更應予譴責而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曾麗琍、林秀美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5款及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新 光壽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保險時,向原告保 證每製成500萬元保單即可每月賺取10萬元之利潤,已屬對 要保人即原告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或不當方法為招攬,且渠等 鼓勵、勸誘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之行為, 除同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以 誇大不實之宣傳或不當方法為招攬」外,更直接違反投資型 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條第2項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 款、舉債方式購買商品之規定,另被告全然未評估原告之年 齡業60歲、年所得僅30萬元等情況是否得以承受系爭投資型 保險商品之風險,即逕予推介銷售不適當之保險商品,亦有 悖於上揭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2條、第5條之相關 規定,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甚明,被告曾麗琍、林 秀美2人共同不實及不當之推介銷售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 規範第14條等規定,均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曾麗琍、林秀美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其賠償責任。
⒉系爭資金整合表係於被告林秀美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之過程
,由被告曾麗琍製作向原告保證獲利之書面證明,而被告曾 麗琍、林秀美均為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員,於保險招攬 過程,即有新光人壽代理人及使用人之地位,渠等二人逕以 系爭資金整合表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新光人壽依民法第22 4條之規定,即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因獲利未達約定年息24% 之損失,自得向被告新光人壽請求賠償。
㈣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
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稱「法律」,應採廣義之解釋,除 指狹義法律外,解釋上尚包括授權命令及同業公會為保障客 戶權益而制訂之自律規範在內。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 範第2條、第5條、第6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款及第14條 ,既禁止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不得以不實及不當之方式從事 保險招攬、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購買保 險商品,且要求應透過現況與需求分析,詳細評估每位客戶 是否適合購買,及應審酌被保險人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 售適當之商品等,益徵該等規定係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而設,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 對於依保險法第177條制訂、具有外部效力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並無爭 執,而被告保證獲利及鼓勵、勸誘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 系爭保險商品等行為,均同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5款所禁止之「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或不當方法為招攬」 已如前述,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告新光人壽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㈤原告投保期間之贖回、轉換均無解於被告之賠償責任: 原告於受被告曾麗琍、林秀美勸誘購買系爭保單後,即由被 告曾麗琍、林秀美為其選取連結及配置投資之標的基金,原 告並未過問,亦於被告曾麗琍、林秀美建議下進行部分投資 標的之轉換,且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改口表示「金得意變額 萬能壽險」保費可逕以前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賺取之利 潤支付,原告無須實際給付保費云云,致原告誤信而自96年 5月22日起購買「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故原告因認 為其初期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所賺取之利潤,已轉投 入購買「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之保費,當無於投保第一年 即另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申訴之理,且原告因固特利專案以 前揭房屋抵押貸款,每月還款金額近2萬元,已占原告月薪3 分之2,原告還款壓力吃重,始不得不辦理部分贖回以減輕 經濟壓力,故原告投保期間之贖回、轉換均與本件被告之賠
償責任無涉。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73,628元: 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保險商品每製成500萬元之保單,每月 即可獲取10萬元之利潤,原告陸續投入保費總額達15,455,0 00元之期間係自96年8月31日即購買最末一筆保單之日)至 97年1月27日即第一次部分贖回保單前一日)止共計150日, 以前開每年年息24%之獲利保證計算,原告應獲得1,524,329 元(計算式:15,455,000×0.24×150÷365=1,524,3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保期間未 達約定年息24%之獲利損失1,524,329元。又原告自95年10月 24日起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所繳保費(含增額保費)總計達 15,455,000元,嗣因98年3月被告新光人壽遭金管會裁罰乙 事經媒體大篇幅報導後,始獲悉系爭保單除無被告所稱之年 24%利潤外,原告投入之本金亦生虧損,該本金虧損難謂非 被告違反法令招攬業務所生之損害。故扣除原告於投保期間 因不堪房貸還款壓力而陸續贖回取得之現金數額,即被保險 人姚自強之部分贖回現金3,968,934元,被保險人姚奕如之 部分贖回現金3,642,225元,及扣除被保險人姚自強及被保 險人姚奕如之系爭保單現值分別為1,292,956及1,901,586元 ,則原告因被告違背法令而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所生之 本金損害即為4,649,299元(計算式:15,455,000-3,968,9 34-3,642,225-1,292,956-1,901,586=4,649,299)。合 計原告申購系爭保險商品之損失共計為6,173,628元(計算 式:41,524,329+649,299=6,173,628)。 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有無贖回、轉換乙事均與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無涉, 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既向原告保證每500萬元保單即可每月 賺取10萬元利潤,經換算即為年息24%之獲利保證,與本金 是否改變無關。況原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受被告曾麗琍、林 秀美勸誘購買「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共計投入1千餘 萬元之保費後,本以為可開始依資金整合表所示之方式賺取 年息24%利潤,詎未及一年,被告曾麗琍、林秀美旋以同前 述之不實宣傳勸誘原告再次購買「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 單,原告雖欲以手上無現金拒絕被告二人之要求,然被告二 人為賺取保險佣金,竟罔顧原告經濟狀況,改口表示「金得 意變額萬能壽險」保費可逕以前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賺 取之利潤支付,原告無須實際給付保費云云,致原告誤信而 自96年5月22日起購買「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故原 告因認為其初期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所賺取之利潤, 已轉投入購買「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之保費,當無知悉受
有損害及被告行為為侵權行為,故本件時效應自被告新光壽 險公司98年3月12日遭裁罰之翌日經國內各大媒體披露報導 悉後起算。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及基於系爭資金整合表,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擇一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則以:
⒈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並無向原告為保證獲利之行為: ①系爭10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經原告親自審閱、簽名於其上 ,就要保書上之風險告知事項不能諉為不知,該等要保書左 上角均有:「93.6.8台財保字第0930705956號函核准、93.9 .6金管保二字第09302015880號函核准」等字樣觀之,可知 系爭要保書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設計恰當者,即無論係 要保書首頁第5項「主契約」欄位下所標示「(※投資不保 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或係於要保書末 頁「重要事項告知書」所列「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 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2.新光人 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等告 知事項之文字字體、大小或顏色等皆合於規定,並無刻意隱 瞞風險告知事項之情。況如原告於簽約時未及時閱覽上開風 險告知事項,其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應有充分時間檢視 該要保書,如其所載事項與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認知不同 ,應會有所異議,然原告竟自95年投保後至98年間就該風險 告知事項竟無任何反應,殊難想像其係誤認系爭保險契約有 保證獲利之內容。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自95年10月起迄今已 作過多次投資標的轉換及部分贖回等操作投資標的之行為, 而原告既得自己操作各項投資標的,顯見其確知系爭保險契 約具有一般投資之性質,即有虧損之風險而該風險應由自己 承擔,且由原告曾作過19次部分贖回即取回部分本金及獲利 可知,在本金改變之狀況下,即知無可能有保證每月平均10 萬元獲利之情事。況系爭保險契約最早係於95年10月、最晚 係於96年8月投保,至今均已有3至4年不等,如原告確係相 信系爭保險契約有保證獲利之約定,應於投保之第一年度即 發現無保證每月平均10萬元獲利之事,並向被告新光壽險公 司申訴保險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而非毫無異議且在此3 至4年間繼續為上開操作投資標的之行為,甚至在明瞭有虧 損風險之情況下再接續投保多份投資型保險契約。
②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均按時寄送對帳單,末頁之注意事項標明 :「4.上述單位淨值均為基金公司提供,投資績效與匯兌風 險須由本人自行承擔,本公司不保證未來最低投資報酬率及 匯兌水準。」,亦有網站供保戶隨時查詢,使其得知自己投 資標的之獲利與虧損狀況,焉有於投保3至4年後始發現無保 證獲利之事?況金融海嘯早於97年即波及本國之金融市場, 原告之投資標的至晚於斯時即應受影響而有虧損,且原告於 97年至98年3月間亦曾作過多次投資標的轉換或變更,豈有 不知其投資受有虧損而仍相信系爭保險契約有保證獲利之內 容、直至被告新光人壽遭裁罰之報導爾後查詢始知無保證獲 利之情?顯見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其應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即明瞭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投資性質、須自行負擔虧損風險 ,只是遭逢金融海嘯不堪虧損,於得知上開被告新光人壽遭 受裁罰、返還保戶保險費之報導,始設法向被告求償以減少 損失,並無其所主張上開保證獲利之事。
③系爭資金整合表雖載有「每月以平均賺10萬元速度賺取基金 的利潤」等語,惟該記載僅係單純敘述未來可能獲利之情況 ,並無保證必有平均每月賺取10萬元利潤之意。 ④原告於投保該資金整合表所述2份保險金額各為500萬元之保 險契約之前,亦曾於95年10月24日投保相同之保單號碼QB08 3UP0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且於96年10月22日轉換投資標的 ,原告明瞭此類保險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之內容,而不會在其 後投保保單號碼QB08EDR3、QB08M0R8、保險金額各為500萬 元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時,又因資金整合表之敘述而誤信有 保證獲利之內容。
⑤原告於93年7月及8月間,曾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 ,保險金額分別為13萬元及285萬元,並於93年8月起至99年 12月間,曾做過10餘次之投資標的轉換,並於此段期間每期 收受對帳單,顯見原告於95年開始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投保 系爭保險前,對於投資型保險已有相當之瞭解,明瞭此類保 險商品並無保證獲利之內容。
⑥綜上,被告曾麗琍、林秀美實無向原告為保證獲利之行為, 資金整合表係於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簽 收保單回條時,被告曾麗琍應原告要求將資金來源等狀況作 一註記而作成,且資金整合表上並無「保證書」字樣、日期 或文書製作人之簽署,亦難認該份文書係屬保險商品銷售自 律規範第14條所定未經核可之文書。
⒉原告以固特利專案向被告新光人壽貸款之部分,被告曾麗琍 、林秀美實無勸誘之行為:
①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所推出「固特利房貸優惠專案」,其優惠
內容係針對利率部分於第一年較低,且於借款期間得僅繳付 利息,不像一般借款須每期償還部分本金,提供有資金需求 之人作適合自己財務狀況之運用,該專案本身與保險並無必 然之關聯,亦無違法之處。
②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於98年3月12日受裁罰,係南部業務員對 保戶宣稱只要投入100萬元,就保證獲利104萬即年息4%即10 4專案,並要求保戶拿房子抵押借錢去買該保單,其處罰之 重點,在於部分業務員將貸款與保險作「不當」之結合,即 向保戶保證該保險商品必定獲利、無虧損風險,致使保戶於 「必定獲利」此一不正確資訊之「誘使」下,不顧一切提供 房屋抵押借款。而本件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並無向原告保證 獲利,雖被告邀請原告參加之餐會,講師有講到固特利專案 、抵押貸款、讓不動產動起來等語,惟該等詞語均係對於「 固特利房貸優惠專案」之說明,被告無論就系爭保險或房貸 專案之內容皆詳實向原告說明,係屬合法招攬之範疇,原告 於考量自己之資金需求以及經濟狀況後,決定向被告新光壽 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選擇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以房 屋抵押貸款取得資金,並非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 6條第2項前段所定「『誘使』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購買 本商品」,且與前揭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受裁罰之事實並不相 同,不能同一而論。
③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並無誘使及主導原告將其兄長之不動產 變賣,用以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
④綜上,原告以抵押不動產借款之方式籌措保險費,並約定此 3件房貸之借款期間為7年,實乃原告個人資金分配、調動之 選擇,並考量自己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程度所為之決定,被告 曾麗琍、林秀美實無違反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行為。
⒊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並無推介不適當保險:
原告投保系爭10份保險時之年齡均遠未逾70歲,況原告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均已簽署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且 其於投保QB08EDR3、QB08M0R8此2份保險契約後,亦陸續投 保QB09EB33等7份投資型保險契約並繳交保險費,原告購買 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並無超越其經濟與風險承擔能力及其選 擇之意願,是以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並無違反投資型保險商 品銷售自律規範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2款之行為。 ⒋被告曾麗琍、林秀美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為規範其會員就該業務所規定之行為規範,非屬由政府 機關頒布之法律、命令或規章,並無直接產生保護他人之效
力,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自96年5月9日起即開始陸續申請部分贖回,在本金改變 之狀況下,應無可能相信每500萬元保單可每月賺取10萬元 ,是縱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應於此時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或最晚應於97年間金融風暴產生虧損時即 發現此事,原告卻於99年8月間始訴請被告賠償之,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⒍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顯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6,173, 628元亦屬無據。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除用作投資外 ,均作為一般壽險理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系爭保險契約 目前均為有效,表示被保險人未來尚有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領 取保險金之可能,如此原告以所繳總保費數額減去部分贖回 金額以及保單現值計算所受損害之金額,於將來領取保險金 時將產生不當得利,其計算方法應有謬誤;且原告第一次申 請部分贖回之日期為96年5月9日,故原告由96年8月31日起 至97年1月27日即原告稱第一次申請部分贖回之日前一日, 計算所失利益,亦屬可議。
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麗琍答辯理由除與被告新光壽險公司相同外,並辯稱 :
⒈系爭資金整合表係原告投保獲得新光人壽承保後,原告希望 伊寫的註記,其中有關獲利之記載:「…每月以平均賺10萬 元速度賺取基金的利潤…」,僅係對於未來獲利情況之推估 並非保證之文字。
⒉房貸部分是原告對自己資產配置之選擇,後來金融風暴的發 生,是全世界的投資人始料未及,伊也虧損很多,在獲利或 虧損發生時,原告數度來作基金的轉換,伊也建議原告先轉 債券避險,但原告很有自己的想法,堅持己見,伊也不能強 求。
⒊原告於公家機關任職多年,學歷亦為專科以上,且於投資系 爭保險商品前,曾於荷蘭銀行購買基金多年,有各項投資經 驗,可分辨系爭保險商品是否為為適合自己需求之商品,況 原告對於保單之基金操作亦為陸續進場,自主性極強,觀念 清楚,焉有不知系爭投資型保險商品有風險,需自負盈虧之 理。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秀美答辯理由除與被告新光壽險公司相同外,並辯稱 :
⒈固特利專案是一般的房屋貸款,不是購屋貸款,特色是貸款 後之前5年至7年間可以不必攤還本金,伊僅負責邀請客戶包 括原告在內來聽講師介紹固特利專案,演講之後詢問原告聽 得如何,原告覺得可行,覺得投保,故是原告於評估自己經 濟與投資狀況後自願貸款,然後對保、借款、投資,伊無勸 誘行為。
⒉伊絕未向原告保證系爭保險商品獲利年息24%或保證獲利或 隱匿保單之資訊,且依照新光壽險公司之規定招攬,原告在 瞭解保單內容後就決定投保,且陸續近場,期間伊有教原告 上新光壽險公司網站查詢投資標的之獲利情形,亦曾將查詢 結果列印予原告參考,原告可隨時上網查詢其投資標的狀況 ,是因後來金融海嘯導致現在虧損狀況。
⒊適合原告的投資組合,核心部分應配置債券和比較穩健保守 型基金較理想,但原告聽伊的建議後,也有自己的想法,伊 就遵照原告之意願去作配置、轉換,並無推薦不適合之商品 。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麗琍書立資金整合表予原告,內容為:「①用固特利 整合資金。②軍功路→350萬+南山路400(萬),製造資產 負債,如所有人發生狀況,表張力的財產減負債,不用付任 何費用(遺產或增與稅)。③經過房貸承貸(750萬-300萬 )=450萬+帳號50萬=500萬,可製成一張保單,妹妹(指 原告之女姚奕如)擁有500萬保險,每月以平均賺10萬速度 賺取基金的利潤。④帳戶另120萬(15日支票)300萬(荷商 )160萬(日盛)…(花旗)其他資金…取500萬,另製一保 單,哥哥(指原告之子姚自強)擁有500萬(保險),每月 平均10萬速度賺取基金的利潤。⑤重點,母親擁有最大的主 控權,在有生之年,養老及支付其他的醫療費用,快樂的人 生。未來有天,遺留下的產業,稅捐處扣不到,全部被子女 擁有。→節稅又有尊嚴的生涯規劃。」,有該資金整合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原告於95年11月8日以其所有之軍功路房屋及南山路176號之 16房屋,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以固特利方案分別抵押借款35 0萬元及400萬元;於96年1月4日出賣兄長王昶翕名下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69巷6號房屋,所得價金225萬元; 96年7月4日原告因母親陳芝祺死亡而繼承南山路6號2樓房屋
,原告於96年8月31日以該繼承房屋,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 以固特利方案抵押借款250萬元。嗣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出 賣南山路176號之16之房屋,並以取得之價金向被告新光壽 險公司償還南山路176號之16及南山路6號2樓兩棟房屋之貸 款完畢,另再將軍功路房屋轉貸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期限設 定為20年,原積欠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之前開軍功路房貸3,50 8,033元藉此清償完畢,目前於寬限期內,以每月8千元之金 額持續還款美商花旗銀行之事實,有95年11月8日金額350萬 元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95年11月8日金額400萬元 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96年8月31日金額250萬元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1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97年1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98年4月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之 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暨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 各1份、匯款單6紙(分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96年1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可憑。 ㈢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至96年8月31日間,以其為要保人,分 別以其子姚自強、女姚奕如為被保險人,陸續向新光壽險公 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得意理財變額保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 險,原告全部投入之保費總額達15,455,000元,期間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部分贖回及為投資標的轉換之情,亦有新光人壽 保險送金單(收據)10紙(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原告製 作之基金贖回明細表、姚自強之交易明細表17紙、姚奕如之 交易明細表17紙(分別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10份(見本院卷第152至171頁)為佐。 ㈣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於98年3月12日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40萬元 併限制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3個月,該金管會裁 處書之事實記載:「貴公司(即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於部分地區以『104優惠專案』所採廣告文宣有未真 實表達投資型保險商品內容,且未經貴公司審核逕為使用, 另貴公司部分區部教育訓練內容涉有不當,致衍生招攬糾紛 。貴公司地區主管教導業務員以『固特利得意專案』不實 話術,遊說客戶以房屋抵押貸款方式購買投資型保單,有未 善盡業務員招攬管理之責。」,該裁處事實並於翌日經國內 各大媒體披露報導,原告分別於98年7月27日、98年12月4日 以書面記載其所訴之事實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被告新 光壽險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日、99年2月25日回覆,惟均否 認有原告所訴之事實而拒絕賠償之情,亦有金管會之98年3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1222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98年3月13日蘋果日報B1版及98年3月13日自由時
報電子報(見本院卷第28、29頁)、新光壽險公司98年9月2 日新壽保服字第0980010235號函(見本院卷第31、32頁)、 98年7月27日保戶申訴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頁)、98年12 月4日保戶申訴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2頁)、新光人壽99年2 月25日新壽保服字第0990000118號函(見本院卷第43、44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曾麗琍、林秀 美以保證獲利及勸誘以房屋抵押貸款投保方式,向原告推介 不適合原告年齡及經濟狀況之投資型保險,原告因而投保附 表所示之保險,且因每月負擔之房貸,近原告薪水之3分之2 ,原告終因無法負擔而變賣房屋及贖回部分保險投資標的, 而受有6,173,628元之損害,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2條、 第5條、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款及第14條等規定,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及第224條負損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被告有無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 有無勸誘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取得資金投保?被告有無推介 不適當之保險商品予原告?若有,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之「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 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 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應係指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者,或經法 律授權各政府機關所發佈、具有相當於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 而言。
⒉按本辦法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之;又業務員有對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 之方法為招攬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 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 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條、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既是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第177條之授權所制訂,且以 防止危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為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⒊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 範本會會員(以下簡稱各會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 簡稱本商品)之行為,並保障客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各會員應建立銷售本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 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 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 應審酌被保險人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商品,當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或本商品連結有結 構型商品且被保險人於該結構型商品期滿時之保險年齡大於 或等於70時,各會員應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中之重 要事項告知書或『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簽名 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願填寫 則各會員得婉拒投保。」、「各會員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 借款、舉債等方式購買本商品,並宜列入教育訓練課程及營 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測驗項目,以強化對本自律規範之認知 。」、「各會員應請客戶提供資訊,以充分瞭解客戶之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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