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穎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君
被 告 郭仁壽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瓊英
郭淑貞
傅郭麗娟
呂郭麗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原為「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1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本件100年1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雙方合約所載第8條第2項」 為其訴訟標的請求權,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將被告繼承取得之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 第207-5、207-17、207-21、207-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 ○○路○段92巷11號)之不動產,因被告郭仁壽未同意出 售上開系爭房地,由其餘被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授權訴外人張智維為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52,832, 42 0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同時交付簽約金 2,000,000元,並代為繳納遺產稅9,064,355元(被繼承人 郭瓊瑤部分5,531,247元,被繼承人高郭麗嬋部分3,533,1 08元)及地價稅,惟被告呂郭麗媜、傅郭麗娟、郭瓊英、 郭淑貞及訴外人郭眉壽等人竟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後,與訴外人林裕雄、彭李淑珠、陳正雄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200,000,000元,被告亦以其繼承遺產中坐落臺 北縣淡水鎮○○○段207-20及207-40地號2筆土地抵繳遺 產稅,致使原告為被告代繳之遺產稅9,064,355元有重複 繳納之情事,且被告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張詠嘉、 彭李淑珠,顯然無法履行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合約,原告爰 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為繳納遺產稅9,064,355元及簽約金2,000,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郭仁壽應給付原告5,531,247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仁 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533,10 8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仁壽部分:
⒈被告郭仁壽自始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亦非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約當事人,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仁壽連帶返還代繳遺產稅,並無理由。 ⒉被告郭仁壽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當事人,自無從得 知原告代為繳納遺產稅,且其本無意以現金繳納被繼承 人郭瓊瑤之遺產稅,是被告郭仁壽並未因原告代為繳納 遺產稅之行為受有現存利益,自不應負擔返還責任。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呂郭麗媜部分: 被告等四人與訴外人張智維於92年9月28日簽訂授權同意 書係為授權張智維處理雙方於同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後續過戶事宜,而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卷第14頁 至第18頁),係張智維與原告私自訂立,且張智維更曾以 買受人地位向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原 告與張智維私自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且被告自始 自終均未收受簽約金2,000,000元,自與被告無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代繳遺產稅9,064,355元及簽約金2,000,000元等事 實分,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 保證契約書、授權同意書、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郭眉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與訴外人張 智維於92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張智維,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卷第35頁);又被繼承人高郭麗嬋之遺產稅3,533,108元 部分,業經被告於94年1月19日繳納,亦據被告提出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以資佐證(本院卷第48 頁);均堪採信。
㈡其次,證人張智維於本院證稱:「(原證1、2、被證1, 士林卷第14頁以下、卷第35頁,是否有看過這三份契約? )看過,我有參與簽署過程。郭家要出售這塊地,其中有 兩位繼承人被告郭仁壽、被告呂郭麗媜不願意出售,他們 的部分出售給我,當時也有建商找他們談,後來(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在92年農曆11月16日,被告呂郭麗 媜加入賣方,也有簽名用印,在授權書上(原證2、士院 卷第23頁)…(原證2授權同意書授權你的範圍為何?) 範圍為賣給我,處理繼承的事宜,且我可在賣給第三人。 (是授權你可用他們的名義出售的給第三人?)是,全部 皆已用印完畢。」、「(首期付款二百萬元你有代替郭眉 壽等人收取?)沒有。是我個人收的,不是郭家收的。因 為郭家把土地出售給我,所以我在跟原告交易,所以是我 收的,我只需要把郭家的稅捐、及尾款支付完畢,就可以 辦過戶,但是後來郭家違約。(土地是你個人賣給原告? 還是郭家賣?)是郭家賣給我,我再賣給原告,但是原告 在買之前也有見過郭家的人。(你未支付郭家價款?)我
從原告取得價款,已經幫郭家支付了遺產稅、地價稅、房 屋稅共計一仟九百多萬元。(土地交易過程是郭家的人賣 給你,你在賣給原告?)總共交易的土地是8筆,是郭家 的人賣給我,我在賣給原告,而且郭家也有給我授權。( 他授權是同意你轉售?)是。(何以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寫你是代理人?)因他授權給我,所以我當代理人 。(是否93年12月28日簽約後買賣權利就移轉給原告?) 對。」等語綦詳(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再審酌被告郭 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呂郭麗媜及被繼承人郭眉壽與 訴外人張智維於92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智維(本院卷第35頁),且於同 日簽訂授權同意書(士院卷第23頁),而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同意書中之內容範圍亦相互吻合,況且,被告 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呂郭麗媜及被繼承人郭眉壽 既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證人張智維,依約其僅負有將土地 過戶之義務,至於證人張智維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如何處理 或再為出售第三人,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關聯,因此被告 等人並無出具授權書而由證人張智維代理之必要,但被告 等人卻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授權同意書,顯 然係為完成被告等人與證人張智維所簽訂之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處理繼承遺產及買賣之目的而簽訂,足見證人張 智維證述:係由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再出售予原告等等情 節,核與與上情相符,應堪採信,因此,被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契約關係,該授權同意書之授權範圍,乃係限於履 行被告等人與證人張智維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續辦 理過戶及遺產稅之範圍等情(卷第33、171頁),顯屬有 據。
㈢再者,證人張智維固然以「被授權人」之名義代被告等人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士林卷第18頁),原告並 以被告等人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主張被告等人授權予證人 張智維,但該授權同意書授權之範圍,係限於履行被告等 人與證人張智維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續辦理過戶及 遺產稅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責任,然而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士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及授權同意書(原證2,士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部分,原告固然主張全部為一份契 約,因起訴狀之需要而拆開編列二個證物使用,但是,原 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同意書皆為影本,其 上並有裝訂、折頁及記載「證物二」、「證物三」、「證
物四」字樣之影印內容,顯然係自卷宗影印之所得,而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及授權書原本、正本或是自原本影印而來之影本,是原告 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顯非直接自原本影印而來,被告答辯 主張原告僅因卷宗影印授權書,應不能主張表見代理,顯 非無據;又雖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經被授 權人(委託授權書如後附件二)與乙方所有權人多次協商 」(士院卷第15頁)、「附件二:【委託授權書】」(士 院卷第20頁)之字樣,形式上似乎係於簽訂契約時,即由 被授權人張智維提出「委託授權書」予原告,並且作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但是,既然作為附件,即應有 授權書原本、正本或是自原本影印而來之影本,而非事後 訴訟時方從卷宗影印而來之授權書,又原告所提出者為「 授權同意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委託授 權書」,名稱並不相同,無從認為是否同一,且原告所提 出之授權同意書係併入卷宗後再影印,因卷宗無法完全攤 平後再影印,因而致使裝訂位置附近之部分內容影印不清 楚,有難以辨識之虞,再參以授權內容頁(士林卷第23頁 )與簽名頁(士林卷第24-25頁)留白部分甚多,而內容 頁與簽名頁之騎縫章數量及形式亦無從吻合對應等等情況 ,同時,所提出之簽名頁共有二頁內容相同之簽名頁,但 二頁右上角分別有所影印之卷宗編為177、178頁之字樣, 因而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授權同意書是否為一份完整之文 件、及是否為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形式上 並無從由自卷宗影印而來之版本以資判斷,亦未有自原本 影印版本作為比對,從而,則於締約之時,原告是否已經 取得並知悉有如原證2所記載之授權同意書,或者是嗣後 自卷宗影印取得後才知悉,並無從確定,被告所辯非屬無 據,而原告又迄未提出自原本影印而來之版本作為其主張 之佐據,是尚難僅憑此遽認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之主張有所 理由。
㈣另外,原告所提出即證人張智維以被授權人身份與原告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產權保證約定:「…被授 權人張智維並提供履約保擔保品作為本合約之附約(履約 保證契約書如附件三)」等情(士林卷第16頁),是該「 履約保證契約書」乃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 而履約保證契約書則係由原告擔任「立契約書人買方」、 由張智維以自己名義擔任「立契約書人賣方」之名義所簽 訂(士林卷第22頁)簽訂,其內容並約定:「查甲(即原 告)乙方(即證人張智維)雙方買賣土地座落於台北縣淡
水鎮○○○段207-5、207-17、207-21、207-90地計四筆 土地…為配合前開買賣土地於過戶前甲方代繳墊款之權益 ,逐由乙方提供甲方權益之擔保品」等情,有履約保證契 約書在卷可按(士林卷第20頁),而其於履約保證契約書 上所稱「甲乙方雙方買賣土地」等語,即與證人張智維所 證稱係由其向被告購買土地後,再出售予原告之情節相符 ,是該履約保證契約書之內容,顯然與當時之事實相符, 被告等人所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與證人張智維 簽訂等語,應堪採信;況且,倘若證人張智維僅係「被授 權人」之身分,負責代理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屬完成其被授權之事務,原告並無再要求「被 授權人」張智維再以其個人身份與原告簽訂履約保證契約 書,甚至由「被授權人」張智維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原 告履約擔保,而由「被授權人」張智維負擔履約責任之理 由,由此可見在原告與證人張智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前,原告已經明確知悉證人張智維並非為被授權人,而 係系爭土地之買家,因轉售所購得之權利風險較高,所以 才會由張智維以個人名義簽訂履約保證契約書,承擔履約 之責任,從而,原告以自卷宗影印而來之授權同意書主張 表見代理,顯非有據,是被告等人答辯主張並無表見代理 之適用,且被告等人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應 可採信;又本件爭訟,原告係以起訴狀作為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士林卷第9頁),並以起訴狀之繕 本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而,為契約當事人之證人 張智維並非本件當事人,張智維並未接受起訴書繕本之送 達,自無從認為已經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職是之故,原告 請求之款項,既然係基於原告與證人張智維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履行,其於合法有效之解除契約前,即遽而 主張回復原狀、不當得利,顯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 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遺產稅9, 064,355元及簽約金2,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