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璋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宏
上列當事人因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根枝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
狀事件(見其民國100 年1 月19日反訴起訴狀,見卷第33頁),
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具體
說明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