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22號
TPDV,99,重訴,1222,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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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葉梅嬌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林明正律師
      尤勞尤幹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烏來鄉○○路151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按百分之一加計損害賠償金,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4日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 694 、695、696、701、703、70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如附表所 示之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烏來鄉○○路151 號房屋 、裝潢、機器設備及地上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 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共計20年又2個月; 且約定租金第1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第2年至第3 年之每月租金為12萬元,第4 年至第20年之每月租金為13萬 元,租金自97年6月1日起開始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 繳納租金,若未按期繳納租金,每逾1 日應加付租金總額百 分之1 作為逾期之全部損害賠償,如逾期90日以上則以被告 違約論,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逾期損害賠償之外,並得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立即無條件遷出。
㈡詎自98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應為12萬元,被告卻僅給付11 萬元,截至99年2月1日止,被告已短付租金9 萬元,且被告



自9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99年6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租金45萬元【計算式 :9萬元+(每月租金12萬元×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共3 個月)=45萬元】,逾期即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在99 年6 月4日收受該函,被告卻置之不理。是以,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已積欠租金共81萬元【計 算式:9萬元+(每月租金12萬元×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 1日止共6個月)=81萬元】。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99年9 月17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 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每日租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⒊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萬元。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地與租賃 物所在地為水源保護區及原住民保安保護區,使被告無法取 得溫泉取供證明與房屋使用執照,亦不得申請民宿或旅館之 經營執照,致被告自簽約時之裝修期間即遭主管單位開罰, 被告遂在99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返還簽約金與 兩年來之維修費用後便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 甚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4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訴外人尤勞尤幹為原告 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及租賃物, 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共計20年又2 個月;且約定租金第1 年每月11萬元,第2年至第3年之每月 租金為12萬元,第4 年至第20年之每月租金為13萬元,租金 自97年6月1日起開始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繳納租金 ,若未按期繳納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租金總額百分之1作為 逾期之全部損害賠償,如逾期90日以上則以被告違約論,原 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逾期損害賠償之外,並得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應立即無條件遷出(見本院99年度店補字第140 號 卷原證1)。
㈡被告於99年5月19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略以:兩年來原告遲不提出溫泉水權使用許可和房屋 使用執照供被告申請合法經營執照,致被告屢遭主管機關開 罰並勒令停業,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返還簽約金1000萬元 ,與兩年間之修繕費用2590萬元,並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 經原告與尤勞尤幹在99年5 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
㈢原告於99年6月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4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略以: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租金12萬元,惟 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被告均僅給付11萬元,共 已短付租金9 萬元,且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付租 金,截至99年5 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45萬元,已達租 金兩期以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 止租約。該信函經被告於99年6月4日收受(見本院99年度店 補字第140號卷原證2、3)。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⒉如有,原告可否據此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9年 9 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⒊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簽約金與修繕費用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 及自99年8 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每日租金總額百分之1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9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部分: ⒈按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 之效力,通常固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 ,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能與確定,或 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對於契約之效力,即不能謂無關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反面論之, 如當事人未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並約定為契約成立之條件, 該動機是否合法、可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即 與契約之效力無涉。查系爭租約第1 條第2項、第7條雖訂有 「土地範圍為…(含地上溫泉)…」、「⑴租賃期間(含裝 潢期間)諸費用之負擔:甲方(即原告):租賃標的物之房



屋稅…另含截至點交日之前所生之營業上應繳納之稅捐及水 、電、瓦斯、電話費等因使用標的物所生之費用;乙方(即 被告):營業上應繳納之稅捐…。⑵點交租賃標的與改建等 配合之責任:甲方同意於97年5 月10日前將本租約標的點交 予乙方,並同意配合乙方在租賃使用期間內所進行之改建、 增建或重建,任何因改建、增建或重建在主管機關申辦文件 所需用印,甲方皆願全力配合,絕無異議,如因上開處置致 生地上物有拆除、毀損等情事,甲方無權向乙方求償…」等 約定(見本院99年度店補字第140 號卷系爭租約),原告亦 自陳系爭房屋之現狀大約如被告庭呈系爭房地前手承租人用 以經營「流奶與蜜溫泉會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第 84頁至第109 頁),而可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或有以 之做為溫泉旅館經營使用之動機;惟綜觀系爭租約之內容, 兩造並未就被告應如何在系爭房地合法經營溫泉旅館乙節為 約定,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溫泉取供證明 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嗣後得否合法經營溫泉旅館、 原告是否提供房屋使用執照與溫泉取供證明,皆與系爭租約 之效力無涉。
⒉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地所在 地為水源保護區及原住民保安保護區,使被告無法取得溫泉 取供證明與房屋使用執照,亦不得申請民宿或旅館之經營執 照,致被告自簽約時之裝修期間即遭主管單位開罰,而有違 約之情云云;然被告得否合法經營溫泉旅館、原告是否提供 房屋使用執照與溫泉取供證明,本與系爭租約之效力無涉, 業如前述,況參以系爭房地所在地為烏來鄉山區,代表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擔任原告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者為尤勞尤幹,依常理可合理推斷原告所出租者,乃涉及原 住民保護區之土地,被告既為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 年人,在系爭租約需支出簽約金高達1000萬元,每月租金在 10萬元以上之情形下,如對所承租之系爭房地是否涉及原住 民保安保護區或得否合法經營有所疑義時,當可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向原告詢問之,以決定仍承租系爭房地與否,甚於系 爭租約中訂明原告應負擔之出租人義務。今兩造自97年6月4 日簽訂系爭租約起,被告雖在97年8 月13日即因未取得民宿 登記證而經營「芙倫養生會館民宿」,遭臺北縣政府發函處 以罰鍰並禁止經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被告自 承要經營民宿和溫泉會館須有溫泉取供證明及房屋使用執照 ,被告在該次受罰後即知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乃臺北市水源保 護區及烏來水源保護區,卻未據以向原告表示未符租賃目的 而終止系爭租約,反僅向尤勞尤幹表示無法依約每月多付 1



萬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後更為減少主管機關 之查緝而另行更名為「芙倫養生會館私人招待所」,直至10 0年1 月7日遭新北市政府開罰前繼續經營之(見本院卷第76 頁、第79頁、第82頁),應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地所在地為 水源保護區與原住民保安保護區,又是否提供溫泉取供證明 及房屋使用執照,核與原告應負之出租人義務無關,縱原告 未提供前開文件,並未違反其就系爭租約應負之出租人義務 ,被告自不得在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溫泉會館後2 年始執此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綜此,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租金,復自承其自98年 6 月1 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每月僅給付11萬元之租金,自99 年3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付租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 迄至原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99年9 月 1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0萬元押租金後(見本院卷第56 頁),被告已遲付2 個月以上之租金(30萬元押租金扣除98 年6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每月短少1萬元之租金共計9萬元 ,再扣除99年3月之租金12萬元後,剩餘9萬元已不足全額支 付99年4月之12萬元租金,至99年9月已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 金,亦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之90日遲延給付租 金期間),且被告經原告在99年6月3日催告給付後仍未繳納 (見本院99年度店補字第140 號卷原證2、3),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系爭租約第3 條第4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可依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至附表所示編號 4 號之土地雖非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出租他 人之土地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存在,原告自 可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 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附此敘明。
⒋另因原告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業如上述,被告當不得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以原告尚未返還1000萬元簽約 金與修繕費用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與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被告固自承其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每月僅給付 11萬元之租金,自99年3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付租金(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3條第4項「 乙方(即被告)同意於97年6月1日支付30萬元作為本租約之 押金,如乙方有延欠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權逕自押金中 扣除,如租期屆滿,無積欠租金與拒絕點交搬遷情事,甲方 同意無息退還上開押金予租約之承租人(如租約已更新即退 還予新承租人)」、「乙方(即被告)若未按前項規定繳交



租金,發生延遲給付租金情事時,每逾1日應加付租金總額 百分之1作為逾期之全部損害賠償,如有逾期90日已上則以 乙方違約論,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上開逾期損害賠償之外, 並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立即無條件遷出,不得異議」之約 定,原告又自陳已於97年6月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30萬元押租 金(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在被告積欠租金之情形下,原 告須先自30萬元之押租金中予以扣除,如有不足,方可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且可併請求被告給付每逾1日租金總額百分 之1之賠償金。
⒉是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 第2年至第3年(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原 為每月12萬元,且系爭租約第3 條第3項約定租金以每月為1 期,每月1日為租金繳付日,而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2 月1日止卻僅給付每月11萬元,共短少9萬元【計算式:(每 月本應給付租金12萬元-每月實際給付之11萬元)×98年 6 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9個月=9 萬元】,且被告辯稱原 告同意租金降為每月11萬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 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認被告確有自98年 6 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短少給付租金9萬元。再者,被告 自99年3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付租金,截至原告99年8月6日提 起本訴之日止,已欠繳租金72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萬 元×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共6 個月=72萬元】,則 被告至99年8月6日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共積欠租金81萬元 ,扣除押租金30萬元後,原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1萬元【計算式:81萬元-30萬元=51 萬元】。
⒊另因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而本訴狀繕本 係於99年9月17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即在99年9月17日方終 止,是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該99年9 月之租金原 應已於99年9月1日到期,原告卻至本件10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之日止,猶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本項聲明擴張請求被 告給付99年9 月已到期之租金12萬元,本院自無從命被告給 付之;然被告除應給付前揭積欠已到期之租金51萬元外,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自最後1 期延遲 給付租金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按積欠租金總 額51萬元百分之1 加計逾期之損害賠償金,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業以本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本訴狀繕本係於99年 9 月17 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於系爭租約在99年9月17日終止後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卻迄今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在99年9 月17日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原應自99年10月1日起,按月在每月1日繳納12萬元之租金 ,而兩造雖約定自100年6 月1日起之租金調整為每月13萬元 ,然原告僅主張每月12萬元,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不利等節 ,認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萬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動機或係為經營溫泉旅館之 用,然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將之訂明於契約中,亦未 就被告應如何在系爭房地合法經營溫泉旅館、原告是否負有 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溫泉取供證明義務等情為約定,即便被 告於97年6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之同年8 月即遭主管機關開 罰,且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所坐落者乃水源保護區,恐將影響 其溫泉會館之經營,仍未據此向原告主張有違約之情,應認 被告嗣後得否確實於系爭房地合法經營溫泉旅館、原告是否 提供房屋使用執照與溫泉取供證明,皆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 力,被告直至簽訂系爭租約後近2年之時間(99年5月19日) 方藉此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拒絕給付租金,應認被告之 抗辯,並無理由。
七、從而,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租金,復自承其自98年 6 月1日起至99年2 月1日止,每月僅給付11萬元之租金,自99 年3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付租金,截至原告於99年9 月17日送 達本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0萬 元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2 個月以上之租金,亦已違反系爭 租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之90日遲延給付租金期間,且被告經 原告在99年6月3日催告給付後仍未繳納,則原告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系爭租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又因系爭租約已於 99年9月17日終止,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51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每日按積欠租金總額51萬元百分之1 加計之損害賠償金 ;暨依系爭租約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份,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已准許;又被告固未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份仍爰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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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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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烏來鄉○○段694地號 │烏來鄉○○○段524、524之│本院卷第24頁、│
│ │(地上權人為原告) │1、524 之2、524之3、524 │第32頁至第36頁│
│ │ │之4、524之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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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烏來鄉○○段695地號 │烏來鄉○○○段526、525(│本院卷第25頁、│
│ │(所有權人為原告) │原為烏來段695之1)、528 │第37頁至第38頁│
│ │ │(原為烏來段695之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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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烏來鄉○○段696地號 │烏來鄉○○○段527地號 │本院卷第26頁 │
│ │(所有權人為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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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烏來鄉○○段701地號 │烏來鄉○○○段534地號 │本院卷第27頁 │
│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白安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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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烏來鄉○○段703地號 │烏來鄉○○○段579地號 │本院卷第28頁 │
│ │(所有權人為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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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烏來鄉○○段706地號 │烏來鄉○○○段582地號 │本院卷第29頁 │
│ │(所有權人為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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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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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