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高金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陳郭秀霞
賴寶彩
葉宸芳
曾秀絜
鄭秀琴
許順興
吳陳絲娟
林國暐
林 葉
吳美珠
黃林秀琴
邱 明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程永泰
賴寄草
訴訟代理人 賴美月
賴宗壽
被 告 周莉娜
劉林雪英
陳葉菊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習明
巫黎卿
彭梅英
傅湘敏
上 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劉以忠
黃李阿青
陳繼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永泰
被 告 周 南
馬清雪
高余麗美
黃劉炫妹
林萬成
劉振傑
朱榮村
王方玉霞
賴寶雲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義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巷四三之一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巷四五之一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周南、馬清雪 、高余麗美、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 霞、賴寶雲、陳郭秀霞、賴寶彩、葉宸芳、曾秀絜、鄭秀琴 、許順興、吳陳絲娟、林國暐、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 邱明、賴寄草、周莉娜、劉林雪英、陳葉菊妹、巫黎卿、彭 梅英、傅湘敏、劉以忠、黃李阿青、陳繼承及程永泰應於原 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2所示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程永泰、周南、馬清雪、高余 麗美、賴寶彩、邱明、賴寄草、周莉娜、劉林雪英、賴寶雲 、林國暐、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黃李阿青應於原告給 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3所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巷43之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 告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葉宸芳 、曾秀絜、鄭秀琴、許順興、吳陳絲娟、陳葉菊妹、巫黎卿 、彭梅英、傅湘敏、劉以忠、陳繼承、陳郭秀霞應於原告給 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4所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巷45之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億零700萬元之同時, 將如附表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如附表3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43之1 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如附表4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320 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 45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馬清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萬成等32人與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如附表2所示土地;其中程永泰等15人另與原告共有坐落其 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107巷43之1號建物,暨其中黃劉炫妹等 17人與原告共有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45之1號建 物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市場攤位使用。詎 上開被告除高余麗美即原告之妻及林萬成外,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之規 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以1億零700萬元售予訴外人劉月 釵,因原告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是應於函到10日內回覆被 告優先承買之意思。被告上開信函雖於同年月26日寄送本件 買賣標的即市場攤位所在地臺北市○○○路○段107巷43之1 、45之1號址及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1號1樓,然原 告係在址設臺北市○○路○段107號之「信義市場」賣菜,非 在上開復興南路址賣菜,故上開復興南路址並非原告之營業 處所,且該寄送復興南路址之郵件回執並非訴外人即原告之 妻舅余文輝代簽,余文輝亦非原告之受僱人。此外,原告是 住在木新路山上即臺北市○○區○○街45巷22號,木新路2 段218巷1號1樓係原告二兒子之住所;又上開信函係因郵差 知悉訴外人謝宜靜即原告之大媳婦在附近即木新路2段248號 賣碗糕,順道將上開信函交予伊簽收,伊於同年月28日始轉 交原告。故原告係於同年月28日始合法收受被告寄送催告表 示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則原告於同年2月6日委請莊榮一地 政士事務所函覆被告表示優先承買,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
被告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已於10日內合法向被告 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從而,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買賣契約業於原告與被告間合法成立,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零7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表3所示坐落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07巷43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如附表4所示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路1段107巷45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程永泰等人抗辯:被告於96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 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信函地址有二,其中復興南路址 為本件買賣標的之市場地址,亦為原告賣菜之營業處所,訴 外人余文輝既受僱於原告,並在該郵件回執上簽署原告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自已於當日合法收受通知;另木新路 2段址係原告與其二兒子共同居住之處所,該信函雖因郵差 交付予訴外人謝宜靜即在木新路2段248號賣碗糕之原告大媳 婦,惟木新路2段址既為原告之住所地,訴外人謝宜靜又係 與原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上開信函應於同年月26 日即訴外人謝宜靜簽收時即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於同年2月6日始委以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回覆被告優先 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逾10日期限,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 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無理由。縱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合 法,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須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簽訂買賣契 約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買權人均表示承受,原告亦應承受因 可歸責於原告所增生之96年起之土地增值稅及6千餘萬元之 違約金。此外,兩造於74年間購買上開復興南路址供作市場 攤位之用時,土地應有部分係按每人擁有攤位數平均登記, 惟因當時應有部分無法整除,故兩造約定將未能整除之剩餘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萬成及訴外人游素珠名下,嗣原 告自游素珠處取得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惟該借名登記之 應有部分實應係兩造所共有,故原告應以現兩造所有之攤位 數計算分配買賣價金,不得以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之應有部 分分配;且本件被告所受買賣價金之分配係屬可分之債,被 告亦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應無從將1億零700萬元之價 金提存於所屬提存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二、被告馬清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32人所共有;另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巷43之1號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程永泰、周南、馬清雪 、高余麗美、賴寶彩、邱明、賴寄草、周莉娜、劉林雪英、 賴寶雲、林國暐、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及黃李阿青15人 所共有;又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4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45之1號建物為原告與 被告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葉宸 芳、曾秀絜、鄭秀琴、許順興、吳陳絲娟、陳葉菊妹、巫黎 卿、彭梅英、傅湘敏、劉以忠、陳繼承及陳郭秀霞17人所共 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附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110-184頁)。
二、被告等人除高余麗美及林萬成外於96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 告欲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第三人劉月釵,原告 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函到10日內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 之意。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分別為系爭買賣標的所在地即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43-1、45-1號及同市○○區○ ○路2段218巷1號1樓。該復興南路址之信函上載有原告之簽 名(惟係何人所簽,兩造仍有爭議,詳下述),另木新路2 段址之郵件回執為原告大媳婦所簽收,2紙郵件回執送達日 期均為96年1月26日。原告於同年2月6日委請莊榮一地政士 事務所函覆被告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 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於同年月7日收受原告上開回 函,有臺北正義182號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莊榮一地政士 事務所96年2月6日回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及臺北大同 郵局第933286號掛號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6 、本院卷第38-40頁)。
三、原告前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劉月釵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上字 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書記廳99台民主五 字第693號通知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裁判 書查詢一紙及該判決正本第1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 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
並未寄送原告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應以訴外人謝宜靜於96 年1月28日轉交該信函予原告時始可認為被告有合法通知, 故原告於同年2月6日函覆被告優先承買,被告於同年月7日 收受回函,並未逾10日期間,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 應合法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負有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且原告僅需依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 1億零700萬元提存即足認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之營業處所及住居所在何地?訴外人謝宜靜是否係 與原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即,原告究於何時收 受被告上開催告信函?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應否於10日內表示,否則視同放棄?㈢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同一價格」應如何解釋?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之營業處所及住居所在何地?訴外人謝宜靜是否係與原 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即,原告究於何時收受被 告上開催告信函?
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 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 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 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 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 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 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3722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可資為憑。㈡、查,證人黃正雄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當事 人?)認識,兩造當事人都是我市場的老朋友,認識高金伯 已經三、四十年,高金伯的太太在忠孝東路三段路邊市場賣 竹筍,原告在信義路賣竹筍,…,忠孝東路拓寬後,就遷移 到SOGO百貨後面,出了錢買了復興南路107巷45、43號的大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證人即原告高金 伯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2(本院卷第126頁 )的綠竹園是否你在做?)竹園、菜園、果園都是我在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在信義市場賣竹筍?) 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賣的菜都是你自己 種的嗎?)有些是我自己種的,有些是果菜市場批發,批發 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230頁),核與證 人余文輝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高金伯在哪裡賣菜
?)信義市場。賣很多菜,他的菜有批的,有種的。他是種 在他家老泉街山上,他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在址設臺北市○○路○段107 號之「信義市場」賣菜,非在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復興南 路址賣菜,故復興南路址並非原告之營業處所等語,堪以採 信。被告又抗辯訴外人余文輝係原告之受僱人,上開寄送復 興南路址之郵件回執上載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余文輝 所簽云云。惟查,經本院命證人余文輝當庭書寫高金伯簽名 三次,與該郵件回執上載之高金伯三字比對觀察兩者字型、 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其中「高」字中上面「口」字, 證人余文輝所書寫係由三筆筆畫構成,字型較為工整,且右 上角處均有轉折,而郵件回執上載「高」字中上面「口」字 部分,則係以一筆畫成一圓圈狀,右上角處並無明顯轉折; 再觀「伯」字中右側「白」字,證人余文輝皆係先以一撇, 始續完成下面日字,惟郵件回執上之「伯」字中右側「白」 字部分,則係以一直線順勢一筆畫完成日字,並未有明顯之 撇捺及勾勒或轉折(見本院卷第38、236頁),故該郵件回 執上載高金伯之簽名,應非訴外人余文輝親筆所為,應堪認 定,被告上揭所辯,應無足採。再參諸證人余文輝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在復興南路市場賣東西?)有 ,我在賣水果,攤位是高金伯的。是我姊夫分一點位置讓我 賣的,不是聘僱。他沒有向我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反面),原告既未向證人余文輝收取租金,而係基於 妻舅情誼將市場攤位無償供余文輝使用,余文輝顯係就其營 業自負盈虧,非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其指示,應非原告之受僱 人。此外,該復興南路址之市場攤位並非原告之營業處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外人余 文輝亦無從為原告收受上揭信函。從而,被告辯稱郵件回執 上載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余文輝所為,且余文輝係原告之受 僱人,其代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證原告已於96年1月26 日合法收受送達,則原告遲至同年2月6日始回覆被告優先承 買,顯已逾10日期間,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訴請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該木新路2段址為其二兒子高樹昂之住所地,伊與 其妻高余麗美早於63年3月21日即設籍並一直居住在老泉街4 5巷22號云云。然查,被告程永泰等人於96年間發函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有至該木新路2段址找原告及其妻高 余麗美商談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事,有證人黃正雄即被告 黃劉炫妹之夫證稱:「(法官問:你為何知道原告住在哪裡 ?)原告住在臺北市○○區○○路,幾巷幾號我不知道,以
前常常去他家,我會去找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96年時,你有無與被告等人到原告家中?)有,有一個晚 上我與程永泰、劉以忠、朱榮村、周南等人約十幾個人,各 人約好時間在他家門口集合,為了談復興南路攤位賣掉的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去的時候,有誰在他 家?)原告、原告太太高余麗美、原告的女婿、女兒,我知 道怎麼去,但不知道正確的門牌號碼,他住巷內一樓,…」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8頁);證人周方美智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住在哪裡?)他住木新路, 但我以前從未去過,只有96年有一天晚上我和我先生,還有 其他攤位的人一起去,大概有10幾個,…我記得他家在一樓 ,有個簡單的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核與證人廖振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時,你 有無與被告到原告家中?)有。原告家在木柵,什麼路我忘 記了,是一大群人一起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有誰跟你一起去?)賣魚的黃劉炫妹、賣鴨肉的周南、 開計程車的劉振傑等10多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有誰在原告家?)有高金伯、高余麗美、還有他兒子、 媳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到他家談何事?)談 大家既然一起在這裡做生意,大家好聚好散把攤位賣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有看到原告的女兒、女 婿嗎?)我不知道哪一個是他女兒或女婿,主要是找高金伯 及他太太。有其他人,但不知道是兒子、媳婦或女兒。…」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 人確實有於96年間至該木新路2段址找原告商談出售系爭土 地及建物一事,且原告當時與其妻高余麗美確在該處。衡諸 原告與證人黃正雄、周方美智、廖振榮等人既為多年市場老 朋友,倘原告確實住居在老泉街山上,被告等人何以均顯然 不知,反而一致認定原告係住在木新路2段址,是原告主張 伊係住在木新路山上,非木新路2段址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復佐以證人即原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 何同日你貨車在凌晨二點多就停在木新路的房子外面?)有 停過,有時會停在那邊,…我在那裡有別台車,或有時住在 那裡也可以,因為是我兒子的房子。」、「(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96年時,周南、程永泰等人有無去找你?或是去哪裡 找你?)到木新路我兒子的房子那裡找我。這時候我在吃晚 飯,一群人來,他們找我談賣攤位的事,…我兒子也有準備 我們夫妻的房間給我們,我們有去才有使用,沒去的時候, 就沒有其他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 徵該木新路2段址有特別準備供原告及其妻高余麗美個人使
用之房間。原告雖抗辯伊僅係晚上至該木新路2段兒子家中 吃晚飯,偶爾才住在該址云云,惟經被告提出00000000號之 電話號碼,原告亦不否認該號碼係自老泉街遷至木新路房子 之電話,且已遷了10幾年(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則倘 原告確實住居在老泉街山上,何以將作為對外聯繫之用之電 話遷至兒子家中?亦與常情不合;又行動電話雖已成為現代 社會普遍不可或缺之通訊工具,惟室內電話仍屬一般家庭均 會安裝之通話設備,從而,原告辯稱因現在大家都使用手機 ,且伊常至木新路址吃飯,故將該電話遷至木新路址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係住在木新路2段218巷1號1 樓等語,應非無據,原告辯稱伊自63年起即設籍並居住在老 泉街山上云云,即非可取。
㈣、復查,寄送木新路2段址之郵件回執係由訴外人謝宜靜即原 告之大媳婦於96年1月26日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上述。惟原告主張謝宜靜係伊大媳婦,自84年11月26日與 伊大兒子高英傑結婚後,即於85年4月10日變更住址為恆光 街20之3號並居住迄今,謝宜靜並非與原告同居一處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雖辯 稱訴外人謝宜靜係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居一處之同居人云云, 惟未據其舉證以實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故縱該木新路 2段址為原告之住所地,惟因訴外人謝宜靜並非與原告同居 一處之同居人,其於96年1月26日簽收該郵件時尚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謝宜靜於96 年1月28日將該信函轉交原告收受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應自96年1月28日收受郵局信函之翌日起 算10日優先承買之期限等語,即非無據。
㈤、綜上,該復興南路址非原告之營業處所,訴外人余文輝亦非 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係住居在木新路2段218巷1號1樓,惟因 訴外人謝宜靜非與原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從而,應以謝宜 靜於96年1月28日轉交郵件信函予原告時始得認係合法送達 。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否於10日內表示 ,否則視同放棄?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雖未有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未於10日內 表示優先承買即視為放棄之明文,惟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雖其優 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仍將使其他共有人與原承買人 間所訂買賣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內政部於75年8月1 9日所頒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之(二 )亦有規定相同之適用,故該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
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 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69年台上字第11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等人發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係 在訴外人謝宜靜於96年1月28日轉交原告時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同年2月6日委請莊榮一 地政士事務所函覆被告表示優先承買,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 達被告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自96年1月28日收受 郵局信函之翌日起算,應未逾10日之期限。原告雖主張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有10日內未行使即 視為放棄之限制云云,惟為免法律關係遲而未決,恐損及原 承買人之利益,應肯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有一定期間 之限制,爰參照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以10日之期間為適 當。該10日之期間,應自原告於96年1月28日收受訴外人謝 宜靜轉交郵局信函之翌日起算,至原告所委託莊榮一地政士 事務所之回函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 事務所止,並未逾10日期限,故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 條之1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應 於原告與被告間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同一價格」應如何解釋? 按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利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946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與原承買人劉月釵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第5條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新台幣壹億零柒佰 萬元,且契約文末增訂:本約買賣案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倘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則本簽訂之契約 即自動失效,賣方無息退還買方已付價款,是本件原告主張 優先購買時,被告自無須對訴外人劉月釵負擔無法履約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買賣契約,亦無土地增值稅或 契稅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則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同一價格自應係新台幣1億 零700萬元。又被告因否認原告有於10日期限內合法行使優 先購買權,是原告未給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自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迄今均未履約給付價金,已 構成給付遲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
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亦不足取。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 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萬成及訴外人游素珠名下,原告再 自游素珠處取得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云云,惟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係買賣價金之分配問題, 與原告是否能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涉,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2月6日函覆被告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該函於同年月7日到達被告委託之勤實佳 昌地政士事務所,未逾10日期限,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已於兩造間合法成立。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億零700萬元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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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應付被告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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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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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泰 │8/10000 │456萬2,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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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南 │8/10000 │456萬2,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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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寶彩 │8/10000 │456萬2,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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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寄草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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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明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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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寶雲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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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清雪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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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李阿青│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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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莉娜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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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林秀琴│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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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林雪英│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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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珠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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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葉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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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暐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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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余麗美│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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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劉炫妹│8/10000 │456萬2,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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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萬成 │16/10000 │930萬4,3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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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振傑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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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葉菊妹│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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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陳絲娟│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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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以忠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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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村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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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郭秀霞│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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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繼承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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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黎卿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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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梅英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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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湘敏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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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玉霞│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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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順興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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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秀琴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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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綉絜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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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宸芳 │4/10000 │232萬6,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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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6/10000 │9,071萬7,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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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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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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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泰 │8/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