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王盟順
被 告 李信錡
林振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信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李信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林振盟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李信錡以被告林振盟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約定自95年9月8日 起至115年9月8日止,前2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第1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112%、第2 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312%、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12%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812% 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李信錡自98 年3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342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 償後,尚欠本金983,883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林振盟為保證人,應於對被告李信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 、放款還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 計10,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