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張玉惠(王師古之繼.
王玄安(王師古之繼.
王玄青(王師古之繼.
王玄萍(王師古之繼.
王玄涵(王師古之繼.
王師達
王師堯
王師禮
王維吾
王維君
王維爾
王師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師侃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渠等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7條(原告誤載為第23條)自 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師侃係於民國91年9 月12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查王師侃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民國99年11月4 日止 ,共累計新台幣(下同)547,502 元(內含本金358,647 元、利息188,855 元、違約金0 元)未為給付,然如借款 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18.2 5 計算一般利息。
(二)詎料訴外人王師侃已於97年4 月29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 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所繼受,被告為其限定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對王師侃之債務於 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7,502 元, 及其中本金358,647 元自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被繼承人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26 號限定繼 承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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