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高義欽
官小琪
被 告 童冠融
王譽雯
魏競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五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 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 市○○區○○路三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童冠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王譽雯、魏競新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童冠融 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
一0八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 分之一‧六二及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0‧一五機動計算,二利率間差額由政府補貼,以一個月 為一期,前二十四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九十年二 月五日起共分二一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童冠融 不依約履行,王譽雯、魏競新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 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 王譽雯、魏競新求償。
2詎被告童冠融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 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單、歷史利率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借據第三條關於 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既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 百分之一‧六二及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0‧一五機動計算,二利率間差額由政府補貼,則童冠融所 應負擔之借款利率應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 ‧六二」及「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 一五」二者較低者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利率表,九十一年四 月間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二‧六七五,減百分之 一‧六二後為百分之一‧0五五,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為百分之二‧五二五,加百分之0‧一五為百分之二 ‧六七五,應以較低之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 六二即百分之一‧0五五為準,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 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0五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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